雷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雷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某某区某某某某上村某某上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811民初3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雷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雷州市新城街道新城社区显春前路10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219482015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区******上村***上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湛江市**区******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8115536705063。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雷州二建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区******上村***上经济合作社(下简称***上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上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州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排污沟工程款192823.94元。并以192823.9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7日(庭审中更正为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村排污沟砖砌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建设,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7495.0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以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的结算为准,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垫资施工,并按时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工程造价结算经双方确认,并由**区财政局委托广东拓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原告垫资施工排污沟砖砌工程的总造价为192823.94元。以上结算办妥后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清应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被告应从结算之日起偿付工程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经济合作社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和《验收小组成员签名》,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不能作为被告对案涉工程的认可。此外,进行验收的小组成员仅有雷州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仅没有建筑资格相关证书,也没有提供其验收合格的依据,更没有***上经济合作社代表在场监督、见证,所以**作为利害关系方,其单独出具的验收证明无法作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并且**作为雷州二建公司的代表,其验收后并未向***上经济合作社出具保修书等配套文件,程序上也不合法。其次,因原告交付的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直接导致案涉工程无法使用,其单方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无法免除其质量保障责任,原告应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直至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实际收到合格的案涉工程前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二、案涉工程因原告施工原因导致质量不合格,被告请其他施工队代工、维修费用应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并不代表工程质量没有缺陷,工程交付并不代表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在施工阶段对承包工程负有维修义务,施工完毕进入质保阶段后,施工单位仍负有保修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合格且质量问题发生于施工阶段,被告发现案涉工程无法使用后,多次通知原告返工、维修、完成工程施工,而原告一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施工停滞。后续被告委托其他施工队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交付的案涉工程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雷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上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雷州二建公司向***经济合作社赔偿工程代工费、修复费、材料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最终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雷州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上经济合作社与被反诉人雷州二建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反诉人将位于湛江市**区××镇××村委××村的排污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工程由反诉人验收合格后方可结算案涉工程款项。本案中,由于雷州二建公司负责的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排污通道不仅无法将污水排出,还会造成排污垃圾堆积、***道、污水溢出等,造成反诉人无法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并需另请清洁工清理管道垃圾、雇请其他施工队代工、修复及材料购置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最终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目前排污管道仍无法使用,损失费用还在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雷州二建公司应向***上经济合作社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上经济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雷州二建公司对反诉辩称,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雷州二建公司依约进场垫资施工,并按时竣工。2021年2月28日,雷州二建公司向***上经济合作社提交了工程签证表、竣工图和竣工验收表等竣工验收资料,经雷州二建公司与***上经济合作社共同验收,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全部合格。验收合格后,雷州二建公司将排水沟工程交付***上经济合作社使用。2021年7月,案涉工程造价经双方和**区财政局及区财政局指定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广东拓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至今已经历时两年多时间,***上经济合作社对工程质量和造价结算一直没有任何异议。以上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的客观事实,有雷州二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签证表、竣工验收和结算书等原始书证可以证实,结算规范、客观、**,真实反映了雷州二建公司施工的排水沟工程按时、按质竣工,并且验收合格。根本不存在***上经济合作社诉称的排水沟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更不存在无法排水、堵塞管道和污水溢出的事实。实际上,反诉人***上经济合作社本次反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继续拖延工程款支付时间。雷州二建公司响应政府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号召,垫资为***上经济合作社所在村庄建设排水沟,解决了村庄无排污沟和污水无处排放的老大难问题,是现阶段建设和谐文明社会主义新农村有担当和社会责任感的施工企业,依法应得到大力支持和表彰。相反,***上经济合作社作为委托施工单位,却不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雷州二建公司垫付的资金积压,无法正常经营,是违约和缺乏诚信的行为。综上,***上经济合作社参与验收和结算案涉排水沟工程,并实际使用经验收合格的排水沟两年多时间,现在又以质量存在部分问题提出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12月3日被告***上经济合作社对案涉***上村排污沟工程进行立项招标,由原告雷州二建公司中标。2021年1月16日,原告雷州二建公司(乙方)与被告***上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区***委会***上村排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区***委会***上村排污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砖砌排污沟300m(0.8m×0.8m);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合同工程造价为197495.0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合格后送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以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的结算为准,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质量检查、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工程量签证表》,明确案涉工程量的签证内容。二、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21年2月1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垫资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28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名**确认。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表》内容显示,案涉工程造价以**区财政局审核结算为准,现场验收意见为:1、该工程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符合设计标准;2、资料较齐全;3、该工程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验收交付使用。之后,湛江市**区财政局委托广东拓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192823.94元。原、被告及**区财政局均在该审核报告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按涉案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一直拖欠至今。三、在诉讼中,被告***上经济合作社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出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毫无意义;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3)粤0811民初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准许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雷州二建公司与被告***上经济合作社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案涉工程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双方当事人同意验收交付使用;而且被告在庭审上也承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的抗辩。被告虽然提供五张照片和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能反映案涉工程目前使用状况,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抗辩成立。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使用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也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被告以此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对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第一、关于原告请求工程款192823.94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广东拓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92823.94元。且该审核报告有原、被告签字、**确认,依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2823.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其次,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条规定: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合格后送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以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的结算为准,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由于广东拓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故被告应于2021年7月27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无故拖欠至今,依法构成违约行为。虽然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表述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7月27日,但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已作出合理解释,主张民事起诉状利息起算时间表述为2022年7月27日属于笔误,更正为2021年7月27日。故以上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以本金192823.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各项反诉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工程代工费、修复费、材料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区******上村***上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92823.94元及利息(以本金192823.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湛江市**区******上村***上经济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156.48元、财产保全费1484.12元(原告均已预交),反诉费1150元(被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湛江市**区******上村***上经济合作社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负担受理费4156.48元和财产保全费1484.12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