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82民初1958号
原告:雷州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仕民,总经理。
被告:雷州市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林清,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州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州市第三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仕民、被告雷州市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林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州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原告2006年2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付款方式的第3点规定和雷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的雷审报[2011]13号第(四)拖欠工程款利息结算欠款796496.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1日,原告经投标中标后,便与被告签订该校学生食堂和学生宿舍楼工程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6年8月20竣工验收后楼房已交付使用。后经雷州市规划建设局定额站结算后于2009年12月10日经雷州市财政审核中心核定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5601311.68元。
被告先后在工程开工到竣工,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为,2006年付款五笔:4月2日付36万,5月11日付36万,6月1日付27万,7月3日付20万,9月22日付31万。2007年付款六笔:1月4日付40万,4月20日付140万,10月17日付20万,11月24日付50万,11月27日付10万,12月27日付6万。2008年付款两笔:6月2日付35万,12月29日付97200元。2010年付款四笔:1月20日付20万,6月13日付40万,12月8日付284420元,12月27日付109691.68元。以上工程价款已付完毕。2011年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利息款,被告要求原告减免利息,当时原告拒绝减免。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付款方式的第(3)点规定,超出专项资金的工程款,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甲方按1%利息付乙方审计至2010年10月22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欠款利息79649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特提起诉讼。
被告雷州市第三中学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雷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审计不合法,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三、被告多付的工程款59442.15元,依法应当返还或核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雷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雷审报(2011)13号],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款。2、雷州市财政审核中心核定的工程结算书,证明该项目总结算额。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项目全部竣工结束。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项目按照投标签订合同条款。5、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超出原工程约定部分,另外约定。6、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给付工程款的事实。7、借据,证明最后付款日期。8、第三中学财务清单,证明每笔付款的事实。
被告雷州市第三中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异议,认为利息计算有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多付了59442.15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刚好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增加部分工程款不计利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应当是2010年11月18日。另四份借据与本案无关,和证明事实无关。对证据8,没有学校签名与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不完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2月21日,被告雷州市第三中学与原告雷州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雷州市第三中学作为建设单位把雷州市第三中学学生宿舍楼和学生食堂工程发包给作为承建单位的雷州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第五条款中的第3项约定,超出专项资金的工程款,工程封顶时付给300000元;今年11月底付给500000元;往后每年分两次付款:第一次3月底前付400000元,第二次11月底前付500000元。超出专项资金的工程款,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1%利息计付给乙方。2006年3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06年8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交付。竣工前,被告按合同总共向原告给付了1190000元。之后,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给付310000元,2007年1月4日给付400000元,2007年4月20日给付1400000元,2007年10月17日给付200000元,2007年11月24日给付500000元,2007年11月27日给付100000元,2007年12月27日给付60000元,2008年6月2日给付350000元,2008年12月13日给付97200元,2010年1月6日给付200000元,2010年6月13日给付400000元,2010年10月12日给付284420元,2010年12月22日给付109691.68元。2009年12月10日是,经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对该项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核定,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601311.68元。经审计核减工程造价59442.15元,扣减后工程总造价为5541869.53元。2011年10月20日,经雷州市审计局审计,作出雷审报[2011]13号审计报告,雷州市第三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款欠款计息共计796496.90元(详见工程款欠款计息的利率和日期计算情况列表,从竣工日期2006年8月20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之后,原告据此一直向被告追索利息款,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利率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超出专项资金的工程款,从竣工之日起,按1%利息计付。虽然双方没有写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根据常理及经审计部门核定,且审计核定后,被告也不提出异议,故对1%的利息约定应视为月利率。
二、关于时效问题。对工程款的计息问题,审计部门是2011年10月20日作出审计报告,且止息日期是2010年12月22日止。也就是说,对工程款的计息只是计至2010年12月22日止。同时,双方对利息款的给付也未约定给付期限,且审计报告出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故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核减工程款59442.15元的问题。经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核定,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601311.68元,经审计核减工程造价59442.15元,扣减后工程总造价为5541869.53元。原、被告在庭上也都承认应冲减59442.15元。故原告应在利息款中冲减59442.15元。即796496.90元-59442.15元=737054.75元。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州市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雷州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利息款73705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48元,由被告雷州市第三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保明
审 判 员 何 波
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文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