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8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涨,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连深,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双,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儒,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港,男,199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礼,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龙,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谋,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威,男,199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开劲,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开壮,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友森,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开芳,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开腾,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希宏,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妃金,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摇,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培,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民,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秋生,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超,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权,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继,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庆,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就,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兆时,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秋保,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德,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畅,男,199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应,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妃红,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敬,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景,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从进,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深,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妃周,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明,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从民,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耀,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亮,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希斌,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荣,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丰,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从学,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妃伯,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妃营,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江,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锦,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清,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智勇,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树,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袁增,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琼霞,女,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琼雯,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琼茵,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腾,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滴,女,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莲,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妃娟,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妙碧,女,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明,女,1958年3月6日,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少妹,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敏,女,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美玉,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妃珠,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玉兰,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兰,女,1956年11月14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凤,女,1994年5月2日出生,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妹,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珠,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丽花,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妃球,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妃凤,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祝令,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娥,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汝莲,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露,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梁,女,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莲芳,女,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艳英,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连,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妃二,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珠,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柳,女,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成,女,192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秋,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汝花,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琴,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娜,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月奇,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媚,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少青,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秋慧,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木英,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连梅,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妹,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兆盛,男,193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智明,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丁柳,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光,男,199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美荣,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兆谦,男,194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春树,男,汉族,1960年5月19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现住雷州市,公民身份证:440××15。
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文锦,男,汉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现住雷州市,公民身份证:440××13。
上述上诉人简称***等106人。
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从进,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辉,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仕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白沙镇官茂村民委员会仙桥南村村民小组。
原审第三人:雷州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仕民,经理。
上诉人***等106人因与被上诉人林春辉、雷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房地产公司)、雷州市白沙镇官茂村民委员会仙桥南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仙桥南村村民小组)、原告第三人雷州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2民初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106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由,属于认定案由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四)项“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经费筹集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仙桥南村村民小组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就私自转让该
村两块土地给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抵偿拖欠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欺骗法院作出了(2009)雷法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林春辉作为被上诉人仙侨南村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前提下,以地抵偿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仙侨南村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受侵害的集体成员享有向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本案应定性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我们为适格的原告主体。1、我们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审理。2、被上诉人仙侨南村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都是被上诉人仙桥南村村民小组在未召开村会议的前提下,由被上诉人林春辉与颜仕民恶意串通伪造的协议。3、《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借款给被上诉人仙侨南村村民小组的100万元,被上诉人仙侨南村村民小组的财务账本没有登记该笔借款,且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平安建筑公司至今未就该100万元款项的收支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借款合同》是虚假、伪造的。4、(2014)湛雷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属于借贷纠纷,完全错误,双方本来就是建筑工程纠纷,是拖欠工程款,不是借贷,虚假的100万元形式上也属垫资工程款。三、本案的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侵害的是我们等人的成员权益,所以我们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予以维护。四、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一审裁定记载审理终结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对争议焦点事实未作任何查证的情况下,即驳回我们的起诉等于剥夺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和揭露被上诉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基本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撤销雷州市人民法院(2009)雷法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2014)湛雷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春辉答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等106人亦无权提出本案“撤销之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等106人请求撤销雷州市人民法院(2009)雷法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2014)湛雷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我是以被上诉人仙桥南村村民小组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而不是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仙侨南村村民小组共有370多名成年村民,106人未及三分之一,因此,***等106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上诉状中称我未经集体讨论私下与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串通、签订土地抵押合同,损害集体利益,完全歪曲了事实。三、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仙侨南村村民小组向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借款100万元是“虚假事实”,这是纯粹的诬告。事实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与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平安建筑公司三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垫资,原审第三人平安建筑公司建设。原审第三人平安建筑公司要求预付100万元工程款作为前期费用。被上诉人仙侨南村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以土地抵押向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借款100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平安建筑公司作为工程预付款,没有经过我村账户,所以在我村账户没有收支流水账。在工程竣工结算后,这笔100万元预付款抵减了工程款。这就是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四、上诉状称我在工程结算前与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密谋串通”,将土地低价抵偿工程款,侵害集体利益,完全是捏造事实。当初,为了筹借村道建设资金,经村民代表一致同意,与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的抵押合同》。合同期限到2008年9月30日止。工程竣工结算后,因我村不能如期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告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按评估公司作出的土地评估价抵偿了工程款。这此事实有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亲笔签字为证,不是我个人行为。综上,请求二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状称“本案应属于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侵害的是上诉人等人的成员权益,则完全于法无据。上诉人***等106人不符合第三人主体资格,无权对(2014)湛雷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案提出撤销之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等106人的起诉正确。首先,上诉人***等106人请求撤销(2014)湛雷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案判决书,而该案是一审法院指令对(2009)雷法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该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仙侨南村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平安建筑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垫资,原审第三人平安建筑公司要求预付100万元工程款作为前期费用。被上诉人仙侨南村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土地作抵押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作工程预付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我公司将1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平安建筑公司作为工程预付款,没有经过被上诉人仙侨南村村民小组账户。被上诉人仙侨南村村民小组以土地抵偿借款是经过评估作价的。因此,上诉人***等106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其诉讼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
原审第三人平安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状称“本案应属于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侵害的是上诉人等人的成员权益,则完全于法无据。上诉人***等106人不符合第三人主体资格,无权对(2014)湛雷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案提出撤销之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等106人的起诉正确。首先,上诉人***等106人请求撤销(2014)湛雷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案判决书,而该案是一审法院指令对(2009)雷法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该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仙侨南村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平安建筑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垫资,原审第三人平安建筑公司要求预付100万元工程款作为前期费用。被上诉人仙侨南村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土地作抵押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作工程预付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我公司将1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平安建筑公司作为工程预付款,没有经过被上诉人仙侨南村村民小组账户。被上诉人仙侨南村村民小组以土地抵偿借款是经过评估作价的。因此,上诉人***等106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其诉讼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
上诉人***等106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雷州市人民法院(2009)雷法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2014)湛雷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春辉、华泰房地产公司、仙桥南村村民小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成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没有通知第三人出庭,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本案***等106人并不是(2014)湛雷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案件中的第三人,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上诉人(原审原告)。2、第三人对本院生效的判决所处置的财产必须享有物权,本案中提起撤销之诉的***等106人并没有实际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是适格的原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等106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90元,退还***等106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等106人以被上诉人林春辉与被上诉人华泰房地产公司合伙侵占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损害上诉人的集体财产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雷州市人民法院(2009)雷法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湛雷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而对有关村农民集体财产处分问题提起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二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上述程序讨论决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等106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等106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曾庆聪
审判员 陈湛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丽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