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882民初453号
原告林某甲,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乙,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丙,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丁,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戊,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己,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庚,男,199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辛,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壬,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癸,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男,199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一,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二,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三,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四,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五,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六,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林某七,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等106人。
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林某八,男,汉族,1960年5月19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
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林兆杰,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雷州市,
被告雷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仕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桑,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白沙镇官茂村民委员会仙桥南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仙桥南村)。
第三人雷州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仕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某甲等106人诉被告***、被告华泰公司、被告仙桥南村、第三人平安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甲等106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雷州市人民法院(2009)雷法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2014)湛雷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称:一、2009年5月11日,华泰公司与仙桥南村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经法院确认的《民事调解书》将仙桥南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按650元/平方米直接转让给华泰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008年初,仙桥南村为响应省委省政府建设新农村号召进行新农村规划建设,在建设本村道路(混凝土结构)施工工程前,该项目没有按规定通过公开投标竞标,被告***背着村民将该项目承包给华泰公司垫资承建,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华泰公司借给本村前期建设资金100万元。但上述借款100万元至今未在村的财务账本上有收入登记。同日,被告***与华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抵押合同》并约定:为保证借款及时偿还,仙桥南村将其所有的位于雷南大道与西湖五横路交汇处的4080平方米国有土地抵押给华泰公司,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工程款,则由华泰公司按时价以650元/平方米优先受偿等条款。上述《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华泰公司与仙桥南村以《借款合同》和《土地抵押合同》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也应当为无效的调解书。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与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依照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际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被告***在未经仙桥南村讨论决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和《土地抵押合同》,将村里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4080平方米抵押给华泰公司,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2、华泰公司与仙桥南村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务权所有。”与《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务权人所有。”的规定,该《土地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告***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仙桥南村与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与华泰公司以所谓的自愿进行调解,在未经
合法评估程序的前提下,将仙桥南村集体所有的4339.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为650元/平方米抵偿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民事调解书》中涉案的4339.7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位于雷州市××道临街的商铺用地,近几年来一直随着房地产升值。2008年3月10日,华泰公司与仙桥南村在签订《土地抵押合同》中约定土地的转让价为650元/平方米。2009年4月11日,华泰公司提诉请求仙桥南村偿还借款及工程款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华泰公司与仙桥南村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时间与签订《土地抵押合同》的时间相距一年零二个月,而雷州市城镇建设用地的时价已上升三、四千元/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法应当先确认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将抵押的4339.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若拍卖无法变现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进行评估。只有在评估的前提下,才能折价抵偿华泰公司的工程款。而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律规定,以调解的方式直接将4339.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评估的超低价,即650元/平方米抵偿华泰公司工程款。该调解协议,以合法形式违法处分原告的集体财产,属于违法行为,应为无效。
三、在《民事调解书》中,华泰公司与仙桥南村还将不是抵
押物的土地259.7平方米折价抵偿工程款,侵占原告的集体财产。
综上所述,被告***与华泰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侵占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成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没有通知第三人出庭,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林某甲等106人并不是(2014)湛雷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案件中的第三人,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2、第三人对本院生效的判决所处置的财产必须享有物权,本案中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并没有实际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是适格的原告。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等106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90元,退还原告林某甲等106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瑞睿
审判员  曾海平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家超
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