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英利镇马禄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8827564672178,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英利镇马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堪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华,该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马龙,该村党支部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州市英利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21948235819,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英利镇国防路**。
法定代表人:劳家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农清,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上诉人雷州市英利镇马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雷州市英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88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华、吴马龙,被上诉人英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禄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英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英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建筑工程合同书》,涉案工程款应在1997年7月底全部付清。根据1997年1月18日的《马禄管区楼工程结算书》和2003年2月27日的《马禄管区楼工程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03年2月27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诉讼时效届满后,双方重新确认债权,没有约定还款期间的,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确认债权的第二天起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2月28日起计算;二、原审判决认定马禄村委会需要提供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时间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在英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英利公司多次向马禄村委会追索工程款”、“英利公司追索价款主要向时任主要负责人进行”,均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最迟至2005年3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英利公司辩称,英利公司每年均向马禄村委会催收工程款,但马禄村委会以需上级拨款为由,一直拖欠。
英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马禄村委会支付英利公司工程款81849.8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二、马禄村委会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英利公司是1989年11月9日经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11月6日,英利公司作为乙方与马禄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将马禄村委会的一栋二层建筑面积约206.32平方米的综合楼(马禄管区楼)发包给英利公司符义施工组承建。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英利镇马禄管区内;二、开竣工时间:1996年11月开工,春节前完工;三、施工要求、内容、材料要求甲方必须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四、工程结算、丈量:1、结算单价:(1)双方商定价每平方米520元;……。2、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付款0元;(2)竣工前付款40000元;(3)欠款按月息2%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息;(4)1997年7月全部付清工程款,超期从同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时任甲方的主要负责人张何仲、郑有寿、罗康盘、林妃腾、吴训明、黄妃定、吴堪伟、郑礼、黄昌伟等14人在合同上签名,时任乙方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章。
合同签订后,英利公司垫资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竣工后经英利公司与马禄村委会验收合格后已交付马禄村委会使用。1997年1月18日,英利公司与马禄村委会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18149.8元。2003年2月27日,英利公司与马禄村委会再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英利公司出具《马禄管区楼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18149.8元,已支付36300元,尚欠工程款81849.8元,按合同约定尚欠的工程款自1997年8月1起按月息3%计息。尔后,英利公司多次追要,马禄村委会均以困难为由拒绝给付,遂引起纠纷。英利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英利公司同意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英利公司与马禄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英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照马禄村委会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承建工程交付使用,并进行结算。由于马禄村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英利公司与马禄村委会再次结算并确认尚欠英利公司工程款81849.8元,约定尚欠的工程款自1997年8月1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没有约定支付期限,视为支付价款的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由于该工程的性质,英利公司多次向马禄村委会追索工程款,视为英利公司催告工程款,故英利公司请求马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1849.8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英利公司与马禄村委会的约定,马禄村委会应自199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英利公司请求利息按月利率1%计,系英利公司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诉讼时效问题。马禄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主要负责人会不时更换,英利公司追索价款主要向时任主要负责人进行。马禄村委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现主要负责人接任时间,却称英利公司十六年来不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英利公司与马禄村委会重新结算确认债权,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马禄村委会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英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马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雷州市英利镇马禄村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州市英利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1849.8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8月1日起月利率按1%计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6.24元(雷州市英利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付),由雷州市英利镇马禄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马禄村委会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马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英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英利公司主张马禄村委会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给该公司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英利公司称该公司每年都向马禄村委会追索工程款,马禄村委会在一、二审期间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马禄村委会历年来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员否认英利公司每年向马禄村委会追索过工程款,再考虑英利公司在只收到3万多元工程款,马禄村委会尚欠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每年向马禄村委会追索剩余工程款也符合常理,故认定英利公司每年向马禄村委会追索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英利公司起诉主张英禄村委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给该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英利公司主张马禄村委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未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马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1849.8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8月1日起月利率按1%计至还清之日)给英利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禄村委会上诉主张驳回英利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24元,由上诉人雷州市英利镇马禄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杜友裕
审判员 王 瑾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冯伊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