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82民初1251号
原告:雷州市英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雷州市英利镇。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农清,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雷州市英利镇马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原告雷州市英利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英利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雷州市英利镇马禄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马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粤0882民初1251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禄村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利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马禄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81849.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将被告的一栋二层建筑面积约206.32平方米的综合楼(马禄管区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甲方的工程地点在英利镇马禄管区内,建筑面积约206.32平方米,开工时间为1996年11月,竣工时间为1997年春节前完工;材料要求和工程施工按照设计图纸;工程结算单价双方商定为52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前付40000元,欠款按月息2%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息,1997年7月全部付清工程款,超期从同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竣工后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1997年1月18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18149.8元。2003年2月27日,原、被告再次对工程款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18149.8元,已支付36300元,尚欠工程款81849.8元,按合同约定尚欠的工程款自1997年8月1起按月息3%计息,至2003年2月27日止利息计158825元,本息合计240674元。尔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禄村委会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1997年1月18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付款方式:……(4)97年7月全部付清工程款。超期从8月起按月息3%。”即涉案工程款应在1997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按原告所述,被告不能在1997年7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8月1日起算,至1999年8月1日已经届满。虽然原告述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对工程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对所欠工程款进行再次确认。这种情形属于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03年2月28日起算,即至2005年3月1日届满。而原告却在2018年7月2日才提起诉讼,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案在第一次诉讼时效届满后,虽然被告在利息结算书上签名重新确认了债务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被告在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后,两年内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直至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3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马禄村委会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由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1989年11月9日经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1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将被告的一栋二层建筑面积约206.32平方米的综合楼(马禄管区楼)发包给原告符义施工组承建。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英利镇马禄管区内;二、开竣工时间:1996年11月开工,春节前完工;三、施工要求、内容、材料要求甲方必须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四、工程结算、丈量:1、结算单价:(1)双方商定价每平方米520元;……。2、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付款0元;(2)竣工前付款40000元;(3)欠款按月息2%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息;(4)1997年7月全部付清工程款,超期从同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时任甲方的主要负责人张何仲、郑有寿、罗康盘、林妃腾、吴训明、黄妃定、吴堪伟、郑礼、黄昌伟等14人在合同上签名,时任乙方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竣工后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1997年1月18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18149.8元。2003年2月27日,原、被告再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马禄管区楼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18149.8元,已支付36300元,尚欠工程款81849.8元,按合同约定尚欠的工程款自1997年8月1起按月息3%计息。尔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绝给付,遂引起纠纷。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承建工程交付使用,并进行结算。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原、被告再次结算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1849.8元,约定尚欠的工程款自1997年8月1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没有约定支付期限,视为支付价款的补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由于该工程的性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视为原告催告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849.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自199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1%计,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主要负责人会不时更换,原告追索价款主要向时任主要负责人进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现主要负责人接任时间,却称原告十六年来不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重新结算确认债权,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州市英利镇马禄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州市英利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1849.8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8月1日起月利率按1%计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2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雷州市英利镇马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瑞睿
人民陪审员 游兆荣
人民陪审员 刘培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连浚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发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