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英利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8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道,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雷州市,经常居住地徐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雷州市,经常居住地徐闻县,
原审第三人:雷州市英利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家满,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徐闻县华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曲界镇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廖道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州市英利镇建筑工程公司、徐闻县华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2民初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廖道上诉称:一、撤销(2017)粤0882民初529号民事裁定;二、裁定本案由雷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正确的;二、原审裁定认定:“根据徐闻县曲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7)粤08民辖终142号民事裁定书中列明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的经常居住地徐闻县曲界镇新城大道北侧××城开发区,***的经常居住地徐闻县曲界镇上城区,故本案应由徐闻县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认定,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据于2016年9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等十二部委颁布的《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对于下列5类事项,凡居民户口薄能够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2、住址变动情况;”,因此,曲界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的住址变动情况,是违法的、违规的,是不准予出具的,是滥用职权行为,建议贵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为***的经常居住地。2、一般公安派出机关的居住证明应载明具体地址、门牌号、房号,但该证明没有明确。“住在新城大道北侧××城开发区”,在何具体位置?是空中还是地下?3、该“证明”,未具备单位作证的法定形式要件。仅有盖章,没有单位领导签名,是没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徐闻县的证据,比如居住证、暂住证、房产证、租房证明或合同、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明(注:本案中的《证明》并非暂住证明)、所居住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其居住所在房屋的水、电费,仅凭曲界派出所出具的违法违规的《证明》,显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徐闻县,仅能证明上诉人有事业、项目在曲界。而作为一名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职业商人,其有多处产业或建筑项目,又如何确认其经常居住地?远处不说,单说上诉人廖道自己,户籍所在地在雷州,作为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北京、广州多处有产业、有建筑项目,多年来多地来回奔走,你能说我的经常居住地都在北京、广州、上海?显然是不合情理的。2、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本案中,有以下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徐闻县:(1)、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雷州市英利建筑工程公司,其职务为副经理;(2)、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雷州××南兴镇;(3)、被上诉人***主动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在雷州××南兴镇司法所主持下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签订退股协议书。四、被上诉人***在(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212号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雷州市一审法院及湛江中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雷州市英利镇建筑工程公司、徐闻县华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7)粤08民辖终142号民事裁定确认***、***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徐闻县曲界镇新城大道北侧××城开发区。而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粤08民终838号之二民事裁定亦具体确认***的住所地在徐××县××城开发区××小区××房,故原审裁定认定***、***的住所地徐闻县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徐闻县,故徐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