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11059号
原告:溧阳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溧阳市清溪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5118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市开发区秦岭路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533508131。
法定代表人:牛银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溧阳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豫1602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365166.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溧阳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豫16民终64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电梯调试费有无合同约定,应该由谁负责,一审应进一步查明;电梯安装期间被盗的零部件损失,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是否具有拘束力,一审应进一步查明。裁定撤销本院(2021)豫1602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溧阳**安装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电梯安装款473662.5元,并承担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市开元大道的**许寨安置区项目的30台电梯,合同总额为8223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30台电梯安装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仍欠47366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拒付安装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违反法律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溧阳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电梯安装合作协议书》约定和原告在安装过程中的过错,被告已经不再欠付原告安装费。理由如下:1、被告在支付348712.5元合同款之外,另已支付原告安装调试费172496元。涉案工程电梯,被告于2016年即已签订采购合同,随即开始与供货方指定的安装公司,即本案原告**公司接触,后在工程实际开工前向其支付了安装调试费172496元,分别是2017年9月8日44792元、2017年11月14日69529元、2017年11月23日58175元。当时并未正式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2月8日补签《电梯安装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安装费总计822375元,并约定“本合同总金额包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费”,即合同总金额含已经支付的安装调试费172496元。合计已支付原告521208.5元。2、安装中,原告把被告采购的电梯主板和变频器弄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部分费用130000元由原告负担,即从合同总金额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5000元。根据安装协议第3条约定,成品保护义务由原告负责;安装协议第6.4条约定,原告在安装期内负责保管库房内尚未安装的设备及部件。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因原告保管不善,导致被告***的16套电梯主板、变频器丢失,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但是原告**公司拒不负担该部分费用,因工期紧迫,被告***公司为了工程进度、加紧赶工,迫于无奈负担一半的费用65000元,此举明显对被告***公司不公,该130000元费用应当***公司全部负担。3、原告未提前对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未按照图纸施工,安装错误导致零件不足,被告因此另购零件支出181920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减。根《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协议6.1规定,“在合同拟定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与甲方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但是,**公司并没有在安装前派员前往安装现场勘测,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安装中出现导轨支架安装错误。按技术规范应当垂直高度2.5米安装一档导轨支架,但是实际上是按照1.5米安装,部分支架安装距离连1.5米都不到,由此导致工程尚未完工、导轨支架已经不足,前面安装的电梯把导轨支架用完了,后面安装的电梯没有导轨支架可用。在被告支付高额安装费的前提下,原告没有对案涉电梯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勘测,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因此,被告无奈只能到河南宏桥安钢材有限公司去采购材料、定做加工导轨支架,共分两批480套,合计支出181920元。原告应当对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即定作人(被告)可以要求承揽人(原告)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从合同价款中扣减181920元。4、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电梯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21000元。根据协议第2(2)条约定,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电梯各付50%。验收案涉电梯一共花费42000元,故应***公司负担50%,即21000元,从合同价款中扣除。5、电梯维保费用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根据协议约定,电梯验收后维保费用***公司负担,但是其并未负担。因工程甲方要求被告公司对电梯维保,迫于无奈,被告另行签订维保合同,因此多支出105000元,该费用应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经被告调查了解,**公司从奥的斯电梯厂家收到260元/台/月的维保费,30台电梯每年共计30台×**月×260元=93600元。6、增值税费用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第1条备注约定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公司应承担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该费用应直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合计822375元×0.03=24671.25元。综合以上几点,***公司在合同约定款项内已经支付费用348712.5元,另支付调试费172496元,**公司应在合同范围内承担因其过错等导致的费用计397591.25元(65000+181920+21000+105000+24671.25),后两项合计570087.25元。故***公司已经不再欠付**公司电梯安装款,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甲方买受人)**市***电梯销售公司与(乙方出卖人)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如下:项目名称**市经济开发区***置区项目,项目地址河南省**市经济开发区××道,合同设备数量30台,总金额6030000元;设备交付与查验约定,若本合同设备未工厂交货,乙方可根据特殊情况,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条件下,将合同设备分批交货,以配合合同设备的安装和保证交付使用的时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电梯的安装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若甲方自行安排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安装单位以外的其他方进行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乙方将不承担设备的免费保养责任。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涉案电梯安装事项,本案原告系涉案电梯安装的厂方指定单位,双方接洽后根据涉案工程工期要求,自2017年6、7月份开始一起履行安装电梯工程,被告遂分别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公司股东、现场施工负责人***转款支付44792元、2017年11月14日转款支付69529元、2017年11月23日转款支付58175元,合计172496元,约定为调试费。
至2018年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一份《电梯安装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摘要如下:1、工程项目名称:**许寨安置区项目;工程地点:**市开元大道。2、电梯型号民、数量及安装价格:(该部分以表格形式约定了电梯型号、层站、安装单价、台数及金额等),安装费总计:(大写)捌拾贰万贰仟叁佰柒拾伍元、30台。同时备注:(1)共4台,24/24两台25/25两台未安装,未付款,价格124950元。(2)技术监督局验收电梯所有费用各付50%。本合同总金额包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费其他乙方应缴纳的税费,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工作内容:(该部分以表格形式对14项工作内容及责任方),其中“调试免保费”的责任方为“厂家”;4、支付方式第一期付款条件:设备到达工地,乙方进场一周内,甲方支付调试费及50%安装费,即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捌仟柒佰壹拾贰元五角,小写:¥348712.50元。第二期付款条件: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剩余的安装费,即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捌仟柒佰壹拾贰元五角,小写:¥348712.50元。乙方收到安装尾款后7日内办理电梯及相关资料的移交手续。5、甲方责任。6、乙方责任6.1在合同拟定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与甲方约定具体开工日期....6.4在正常安装期间,负责保管库房内尚未安装的设备及部件......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2018年2月l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股东、现场施工负责人***转安装费318712.50元,至此,与被告前期支付的三笔44792元、69529元、58175元合计,原告共收到被告转款总计491208.50元。安装完工后,被告又于2019年7月4日为完成案涉30部电梯检验验收事项向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分院支付验收费用420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原告公司股东、现场施工负责人***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今许寨安置区我**安装公司安装的共30台奥的斯电梯在安装停工期间被盗了共16套电梯主板和变频器,有报案记录,今与*****公司友好协商,被盗的共16套电梯主板和变频器的采购共计壹拾叁万左右(130000.00),**装方与销售方(***)公司共同承担,*****承担陆万伍仟元(65000.0),其余的***安装公司承担,以后如有被盗配件,按安装合同条款执行。***给**支付陆万伍仟元后,**负责所有丢失配件的采购,双方同意签字确认,及时安装后对项目进行调试验收工作。此款与安装费用无关,**负责采购的丢失配件应负责安装及达到厂检要求。**应在收到***的付款后十五天内采购货到现场。
再查明,原告溧阳**安装公司(甲方)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乙方)就涉案三十台电梯的安装,签订一份“电梯安装管理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电梯安装项目名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安置小区14#-20#,项目地址河南省**市经济开发区××道南侧,本合同总台数30台,本合同总金额150000元;并约定如调试完毕后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应款项,则乙方有权停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乙方义务并不退回质量保证金,且甲方应承担在此期间的一切风险和费用。据此协议约定,溧阳**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向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乙方)转款38950元、2017年11月15日转款60460元、2017年11月21日转款50590元累计150000元。原告据此**其先期收到的172496元调试费扣除税点后支付给了厂方1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前述查明案件事实,可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原告先期支付的调试费172496元是否包含合同总价款内;2、安装期间电梯材料被盗,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3、电梯验收费应如何分担。
(一)原告先期支付的调试费172496元是否包含合同总价款内问题
被告于2016年4月7日与生产方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电梯合同,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与供方指定的安装公司即本案原告溧阳**安装公司接洽,自2017年6/7月份开始安装,并在分别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公司股东、现场施工负责人***转款支付44792元、2017年11月14日转款支付69529元、2017年11月23日转款支付58175元,合计172496元,双方均认为该款项为调试费。而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明确约定有“安装费822375元,本合同总金额包括设备安装调试费”。而原告**所收172496元调试费,扣除税金后已转入厂方150000元;结合前述查明事实,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乙方),就涉案电梯安装所签订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亦明确约定“本合同总金额150000元……如调试完毕后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应款项,则乙方有权停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乙方义务并不退回质量保证金……”据此,可以确认,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之间成立有另外一独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此合同约定,原告接到安装涉案30台电梯业务后,有义务向对方支付150000元(调试费),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相对性关系;综上,原告**称厂家收取被告172496元(扣税后150000元)调试费、其只是代收的意见,违背正常的逻辑推理和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先期支付给原告的172496元应包含在原被告之间的“电梯安装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总价款822375元之内。
(二)安装期间电梯材料被盗,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据此法律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情况变化,为达到继续履行原合同目的,经当事人协商会对原合同某些条款作出变更而达成补充协议,是法律所允许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材料被盗事件,由于被盗物品价值较大,客观上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处理被盗事件时,应是经过充分协商后,为达到不影响正常工期为目的,被告同意突破原合同约定,自愿承担50%的损失,并约定“……以后如有被盗配件,按安装合同条款执行。”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如被告认为己方被胁迫等情形而签订补充协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故本院认定该补充协议至今仍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电梯验收费应如何分担
电梯检验是电梯投入使用的法定程序,所产生必要费用42000元,应依照双方的安装协议第二条备注内容“验收电梯所有费用各付50%”约定分担,故原告应当承担21000元(42000元×50%),因原告至今并未支付,故应在剩余安装费中予以扣除。
综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因管理不当造成电梯材料被盗,如按原合同约定该损失应全部应由原告自负,但经双方协商为继续履行合同目的,被告自愿承担65000元并已支付,后期因验收及电梯的保养事项双方产生纠纷,造成涉案安装费的结算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安装费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上,原告合理诉求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合同标的总额822375元,应扣除项目包括(一)被告先期支付调试费172496元,(二)2018年2月l1日支付安装费318712.50元,(三)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电梯验收费21000元(42000元×50%),(四)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合同总额3%税款24671.25元(82237元×3%),总合计应扣除536879.75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为285495.25元(822375元-536879.75元)。再则,被告抗辩的维护费用,因为不在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作协议书》约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增加的采购材料、加工导轨支架480套,合计花费181920元,由于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过错导致的不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85495.25元;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4元,由原告溧阳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33元,由被告**圣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6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 伟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