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杨维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6民初1499号
原告: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海州区郁州南路博大新城西沿街A楼无单元5号、6号。
负责人:祝井千,该律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舜华,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维勇,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上房村21-5号。
被告:王海,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巨龙路86号尚东现代城综合楼B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
原告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润唐律所)与被告杨维勇、王海、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唐律所的负责人祝井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舜华、被告杨维勇、被告王海、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唐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维勇向原告支付2020年的剩余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海、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维勇(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杨维勇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博大新城A座无单元5号及6号房产出卖给原告。被告王海及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丙方)作为被告杨维勇的担保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维勇支付了300万元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杨维勇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前,被告杨维勇应当于每年的9月20日支付上一年度的15万元给原告,作为占用原告资金的补偿。但2020年的15万元,被告杨维勇仅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剩余8万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维勇催要,被告杨维勇均不予支付。被告王海及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杨维勇的连带保证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维勇辩称,但是手机银行转账已经支付3万元,还剩5万元未付。
被告王海、水利建筑公司辩称,同被告杨维勇的意见,并称需要我承担责任的,我承担责任。
原告润唐律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7)苏0706执恢325号之一、房产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转账记录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润唐律所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仲仕宸将其所有的海州区博大新城西沿街A楼无单元5号、西沿街A楼无单元6号、西沿街B楼无单元2号房屋转让给杨维勇。2019年9月9日,杨维勇(甲方、出卖方)、润唐律所(乙方、购买方)、水利建筑公司(丙方、担保方)、王海(丙方、担保方)、祝井千(丁方、担保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博大新城西沿街A楼无单元6号房产及位于博大新城西沿街A楼无单元5号房产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实物裁定给仲德岭,丙方对上述房屋存在合法有效的20年租赁使用权(从2015年至2035年),甲方在征得丙方同意的情况下与仲德岭签订了包括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现因为甲方欲将上述房屋再转让给乙方。甲方将该房屋全部产权及该房屋所依法应分摊的土地权及南和西楼梯通道使用权(包括丙方的租赁使用权剩余年限)以总价5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本合同签订后次日内,乙方付给甲方购房保证金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019年9月20日前给付甲方购房保证金40万元,共计叁佰万元。该叁佰万元保证金为有息保证金,每年15万元,在甲方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前,甲方每年的9月20日支付乙方上一年度的15万元,作为乙方资金占用损失的补偿:如在2035年9月20日前甲方没有将上述房屋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其他人)名下,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当立即归还乙方叁百万元保证金;待甲方协助己方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后三十日内,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余款贰佰叁拾万元整。丙方并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丙方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房屋价款、违约金、利息、乙方因维权而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丙方的保证期间为房屋登记至乙方名下后满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润唐律所按约向杨维勇支付300万元。
2020年,杨维勇向润唐律所支付7万元,尚欠8万元至今未付,水利建筑公司、王海未对上述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另,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未登记至润唐律所或润唐律所指定的其他人的名下。
本院认为,杨维勇、润唐律所、水利建筑公司、王海、祝井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润唐律所按约向被告杨维勇支付300万元购房保证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在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前,该300万元购房保证金为有息保证,即被告杨维勇每年需要支付给原告润唐律所15万元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补偿,现被告杨维勇仅支付2020年的7万元,剩余8万元至今未予给付,原告润唐律所要求被告杨维勇支付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王海承诺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王海应该对被告杨维勇欠付原告润唐律所8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润唐律所要求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王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维勇、水利建筑公司、王海抗辩称8万元已经付了其中3万元还有5万元未支付,但被告杨维勇、水利建筑公司、王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双方约定每年的15万元即是对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补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8万元;
二、被告王海、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维勇、王海、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已预交,杨维勇、王海、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万绪文
书 记 员  陆 元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款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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