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灌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辛农场西洋分场23管理区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上海市汇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89810242,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靳永兴,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第三人:唐小保,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靳永兴、原审第三人唐小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已预交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伟楠
书 记 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