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21民初4326号之三
原告:***,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新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898102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21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第三人:**和,男1967年1月6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市。
第三人:**,男,1968年12月16日生,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原告***起诉时将海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水务集团的起诉。审查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61781.39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761781.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借用水利公司资质与水务集团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水利公司承建水务集团的“海安市通扬运河(***--栟茶河段)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实际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8日开工,2020年6月20日完工,2021年1月26日经过水务集团验收。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3节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签约合同价31556728.53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水务集团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应当向原告支付18934037.118元,但原告仅收到水利公司17172255.73元工程付款,尚有1761781.388元工程款未结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被告水利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就案涉工程,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并非由原告实际施工。本案是因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与工程施工无关,本案应移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案涉工程中30%由被告找**和施工,剩余70%由原告代表被告与***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施工一段时间后因资金不足未继续施工,后由被告找**将***未完成的部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水务集团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60%的进度款,被告亦根据原告汇报的情况扣除相关费用后将进度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况且,水务集团与水利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
第三人**和述称:因我的朋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识,被告二标段中标后将其中三分之一工程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当时口头约定向被告缴纳3%的管理费,相关的税金由我们自行承担。后来***不及做就找我做,我就按照3%缴纳管理费。2018年12月中旬,我开始进场施工,先认识了***,再经***介绍认识了***,工地上的开会、形式上的管理都是***做的。我施工完成后,因为工程没有送审,所以没有结算。进度款分别由***、**转给我的,我认为工程款应当与被告结算,与***无关。
第三人***述称:我跟***在泰州做工程时认识,***打电话问我说被告在海安的案涉工程做不做,他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当时***跟我讲有30%由公司直接给其他人做,跟我谈的是剩下70%,我过来看了之后就决定做。***跟我谈的向公司缴纳管理费10.5%,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我当时签了字,***没有签字,说要先将合同寄到公司盖章后他再签字,过了两三天他把合同给我了,被告项目部的章代表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我根据***的要求将履约保证金53万元打到***指定的账户,***向我出具了收条。2018年12月中旬我进场施工,进度和管理都是按照业主和项目经理***的要求完成的。2019年正月初十我们正常进场施工后听说被告公司纠纷比较多,担心拖欠工程款,我将K1+900以北右岸动过的部分施工完毕,剩下的部分由其他人做的。2019年4月10日,我与***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章,但是工程款要等审计结果。2019年2月被告与我结算过一次进度款,其中100万元由被告直接打给我,剩余款项因需要现场负责人***核算扣除管理费、税金以及与**和之间如何分配,***核算后转给我50万元,所以到目前为止我一共拿了150万元。我认为工程款应当与被告结算,与***无关,***起诉的款项包含我应得的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多年的朋友,案涉工程是**打电话找我做的,我到现场后与***进行了沟通,考虑到项目不太好做就不打算做,后来***多次做我工作,我才同意做的。2019年2月底进场,我做的是K1+900以北到一标段交界处的左岸水利部分(也就是***未做的部分)以及两岸的市政工程。我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我向被告缴纳2%的管理费和1%的企业所得税。2019年底和2020年底与被告结过两次进度款,被告收取了2%的管理费和1%的企业所得税剩下的费用都给了我。因为案涉工程我做得最多,而且我又是连云港本地人,被告将工程款给我后,我分给了**和、***以及***指定的其朋友佘总、***。因***、佘总、***三个人的账目没有结算清楚,部分款项还在我公司江苏治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当时是***和***同意的。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日,水利公司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水利公司提供了为***从2018年11月至2022年8月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以及2018年11月至2021年7月工资发放表,***对水利公司缴纳保险以及发放的费用予以认可,但***挂建筑师证的费用,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从2012年起即借用水利公司的资质先后施工了十个项目(包括案涉工程由原告投标并承担投标保证金等费用),其向水利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从2017年开始因水利公司要求多收取1%的企业管理费,双方发生争议。
2018年11月,因水利公司中标海安市通扬运河(***--栟茶河段)生态综合整治项目施工二标段:世纪大桥(左岸节点4、右岸节点6)至,水利公司与水务集团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水利公司承建水务集团的上述二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1556728.53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水利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本合同协议时约定仲裁协议,并约定仲裁机构为南通仲裁委员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水务集团与水利公司之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主张水利公司支付相应60%的进度款,而该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陈述案涉工程由其投标,应当明知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故***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仲裁条款,***主张案涉工程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南通仲裁委员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丁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