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市安铺第一中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8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安铺第一中学,住所地:**市安铺镇友谊二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881456257373L。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中环一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3257N。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上诉人**市安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安铺一中)、被上诉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粤0881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安铺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铺一中向***支付利息203693.99元(以本金875571.6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13日,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安铺一中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所有人,安铺一中应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2年9至12月,***借用二建公司名义与安铺一中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负责出资及实际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在一审时得到了二建公司的确认。同时,***在一审时提交了完整的施工合同资料、施工资料、结算资料等证据材料,多份重要文件都有***的签名,其中部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补充协议均有***签名。因此,***一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安铺一中自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时就清楚知悉***借用二建公司名义进行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清楚知悉所拖欠的工程款项为***所有。2017年1月18日,***、安铺一中与二建公司对案涉四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即**市安铺一中教学、办公、**、科学楼外墙油漆及门窗更新工程,**市安铺一中校园绿化带铺釉面砖施工,安铺一中学生单车停放处硬底化、拆旧厨房、平整场地及铺沙工程,**市安铺一中围墙工程,以上四个工程结算价合计为875571.64元。但安铺一中自2017年1月18日结算起,至今长达五年之久,在***多次催促下,一直未向***支付过任何一分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查明,安铺一中在一审时也予以了确认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5571.64元。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安铺一中需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875571.64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安铺一中应当向***支付利息,但一审法院在查明并认定安铺一中存在长期拖欠工程款项的事实基础上,却以合同无效为由,错误认定安铺一中无需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月18日,***、二建公司与安铺一中对案涉四项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价核算,但安铺一中没有按约定付款。根据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显示,明确约定了以下内容:“工程竣工结算价经确认后,工程款在30天内付清,如有逾期付款按银行利息计付”,即安铺一中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按银行利息计付利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安铺一中拖欠***工程款,依法应向***支付利息,且***在一审时主***是以银行利息标准计付,并未超过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主张按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从工程结算价确认之日起30日(即2017年2月18日)作为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月18日,安铺一中在案涉四项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价核算后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安铺一中拖欠工程款长达五年之久的行为客观上对***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该收益并不因施工合同的效力而发生变化,因为合同效力并不影响双方的法律关系。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一旦明确,则产生与之相应的法定孳息。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审判实践中,对于施工合同无效或因借用资质、转包、分包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实际施工人主张逾期利息,往往得到法院支持,即发包人要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逾期利息。另外,根据公平原则,安铺一中也理应向***支付利息。综上,***主**铺一中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铺一中应向***支付利息。但一审法院却以合同无效为由,错误认定安铺一中无需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工程施工、拖欠工程款等事实已查明,以此判决安铺一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清利息部分的事实,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安铺一中无需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安铺一中应向***支付利息,而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错误认定及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且,我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铺一中对此十分清楚,结合安铺一中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学校积极配合***”,由此可以看出安铺一中清晰知道实际施工人为***。 安铺一中辩称,第一,***的承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包,转包合同无效。第二,涉案项目至今未能办理付款结算的原因是承包人造成的,是承包人长期未能提供完整合法合规的结算资料导致至今仍无法结算该项目,相关的损失应由承包人及***承担,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 安铺一中上诉请求:1.请求一审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将二建公司及***的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建设工程监管机关依法处理;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结算价未经有关部门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安铺一中需支付***875571.64元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一)结算书的结算价未经有关单位审查确认,结算书确认的结算价无效。我校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与第三人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签订了案涉四个合同(后来有个合同增加了一个补充合同),合同项目属于基础设施建设(维修)项目,使用的是政府财政资金,项目的结算需执行财政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施工合同也约定了“本工程竣工结算价经确认后,工程款在30天内付清”的内容。项目竣工后,我校多次督促承包方整理好有关工程材料办理结算手续,但承包方由于施工手续不齐全或者其他目的,一直不提交材料办理结算手续。直到2017年1月,承包方才编造了所谓的结算书。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对工程结算审查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2016年8月18日,**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发了《关于简化学校(***)基建(维修)项目手续及规范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试行)》(廉发改(2016)1号),规定学校建设(维修)项目竣工后,要由项目学校督促监理、施工单位等参建单位整理好有关工程技术资料,项目学校初步验收后,向市教育局提出验收申请,市教育局联系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技术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由教育主管部门出具见证验收证明,财政局出具定案书,最终认定结算金额。因此,承包人编制的结算书未经主管部门**市教育局和财政局审查确认,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是无效的,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结算金额就是875571.64元是错误的。(二)案涉工程之所以未能如期结算支付是承包人施工不规范、办事不及时造成的,按过错责任原则理应承担责任。1.二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非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承揽工程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两者都是过错方,理应承担法律责任。2.承包方未按规定将工程向备案机关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部令第2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初步验收后承包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将完整合法合规的竣工结算资料提供给我方用于向备案机关备案。3.结算时间超出法定时限。案涉工程最早一个项目的初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最迟一个项目的初步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但案涉工程四个项目的结算时间却是2017年1月,相隔了四年之多。根据2013年住建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虽然工程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期限,但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因此承包人编制的结算书明显已超出了法定的时限。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4.结算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此案所涉工程之所以未能如期结算是因为承包人未能提供施工的各种证件和图纸等原因造成的,恳请法官查实被上诉人之所以拖到2017年才结算的原因,试问,天下哪有承包人工程验收完毕后没立即结算而收取工程款的?原因令人费解,因而结算书的结算价有待进一步查证。第二,结算书是2017年1月作出的,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在结算书上签名的经办人**、负责人陆日欢于2014年9月份前已退休,为什么案涉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没按规定及时结算,反而时过四年之后再找退休人员**和陆日欢补签结算书呢?被上诉人一连串的反常做法用意何在?恳请法官查实被上诉人所补签结算书内容的真实性。5.我校积极主动督促、配合承包人办理一切结算支付手续,整件事我方没有过错。项目竣工后,我校多次督促承包方办理结算手续,并积极配合承包方,依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此笔工程款进行处理上报,但承包方由于施工手续不齐全,一直未能办理结算手续。2017年1月,当时承包方拿结算书来学校**,已过了法定期限,属补办的性质,对此我校也提出了疑问,但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校方明确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积极协助承包人补办相关手续,因此给他盖了章,同时也跟承包人解释清楚需向教育局和财政局申请审查确认,我校也积极配合承包方上报了市教育局,但结果承包人还是因为种种原因无法通过上级部门的审核。2020年12月,我校根据**市教育局《关于报送我市教育“创强”“创现”“创均”期间学校建设遗留问题及在建工程支付进度款的通知》(廉教(2020)468号)要求,也将案涉四项工程全部上报给市教育局,由政府层面解决这个历史遗留问题。因此,我校严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承包方却不配合我校和相关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工程不能正常结算,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理应由承包方承担。二、原审法院有关安铺一中需支付***875571.64元的判决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缺乏可行性,容易造成执行难问题。学校是公益类事业单位,现在已取消了各项收费,没有自主的收入,学校的各项收入都是来自上级划拨经费,各项经费均是专款专用。不管是法律法规还是各项规章制度,都规定了义务教育经费不得用于偿还债务,这个一审法院的判决是迫使学校作出违法违纪的行为:如果要履行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那么学校及领导就违反了义务教育经费不得用于偿还债务的规定。但如果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又违反了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势必也会造成法院6作出的判决“难执行”问题,到时也会影响到**市甚至湛江市政府的诚信考核。三、二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非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承揽工程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两者都是过错方,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建筑法》六十五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近几年来,住建部、我省住建厅都开展了相关专项行动,***处各种非法转包和无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表面是二建公司的业务经理,实际就是个包工头,其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恳请贵院能维护法律的权威,查实二建公司和***工程转包的合法性。综上所述,我校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我校需支付***875571.64元工程款的判决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查实二建公司和***的案涉工程转包的合法性。假如贵院能支持我校的诉讼请求,我校将继续配合承包人,积极协调上级主管部门,争取早日处理案涉的工程项目。我校不是否认案涉工程这一事实,只是对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和案涉结算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始终坚持结算价最终需由上级主管部门确认。如果上级部门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我校也必须根据市教育局和财政局的规定支付工程款,解决纷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安铺一中提交上诉补充意见称,一、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承包方在2012年完成案涉四个项目的承建、办理初步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向安铺一中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时隔多年后于2017年,承包方才想起来要办理竣工结算,且至今未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相应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二、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应当按照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财政部分的规定执行。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简化学校(***)基建(维修)项目手续及规范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试行)》,涉案项目需经**市教育局联系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技术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预结算须经市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进行一次性审核,安铺一中为解决案涉四项工程的遗留问题,多次以原有资料上报**市教育局,但由于承包方未能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教育局验收和相关审核至今仍无法进行。 ***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已经三方核算,并**确认,视为有效的工程结算价款,安铺一中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该结算价格作为最终的结算。如安铺一中对该结算有异议,在三方结算时不应**,其**行为视为认可结算价格,一审法院对此已查清。第二,我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铺一中对此十分清楚,结合安铺一中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学校积极配合***”,由此可以看出安铺一中清晰知道实际施工人为***。第三,安铺一中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以廉发改2016第1号文是内部文件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付款,过错在于安铺一中。本案案涉施工合同以及履行时间均在2012年,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以内部审批作为付款条件,更没有约定需要财政预核算作为条件,双方案涉四份合同约定是以结算价结算之日起30日内要付款,安铺一中至今主张的廉发改2016第1号文是2016年才实施的,本案案涉工程均为2012年施工,不符合该文件出台后的情况,结合安铺一中在一审提交的2018年12月9日的会议纪要,提到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提到免费教育的实施需要请示教育局拨款资助解决案涉工程支付问题,安铺一中不付款的理由并非因为1号文而是自有资金出现问题,这不是安铺一中不付款的理由,也不是逃避责任的依据,也证明了安铺一中清晰知道自己要付款,其主张所谓2016第1号文只是逃避付款,足以证明逾期付款的过错在于安铺一中。第四,如按安铺一中上诉状所写,其将会达到逃避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免费使用案涉工程成果,违反经济运行规则,违反《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的规定,如果安铺一中上诉请求得到支持将严重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也会对民间资金进入建设领域起到破坏性的作用。针对其补充意见回应一下,安铺一中用结算暂行办法,该办法不适用本案,安铺一中应用的办法第24和第25条规定来源于2022年6月14日住建部颁布的规定,该办法第3条提到本通知自2022年8月1日起执行,即使该暂行办法是部门性规章,安铺一中以未办理备案和未向地方政府申请财政付款为由拒绝付款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民法典规定和我方刚刚提到的规定,该暂行办法不应作为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安铺一中立即向***支付工程款875571.6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75571.6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安铺一中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9月,二建公司与安铺一中签订《**市安铺一中教学、办公、**、科学楼外墙油漆及门窗更新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二建公司与安铺一中分别签订《**市安铺一中校园绿化带铺釉面砖工程施工合同》、《安铺一中学生单车停放处硬底化、拆旧厨房、平整场地及铺沙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13日,二建公司与安铺一中签订《**市安铺一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均约定竣工结算价经确认后,工程款在30天内付清,如有逾期付款按银行利息计付给原告。后因围墙工程需要增加工程量,双方又在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市安铺一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工程结算方法按原合同约定。***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工程后,安铺一中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安铺一中及二建公司均盖有公章。2017年1月18日,二建公司与安铺一中对这四个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和价格进行确认和结算,确认**市安铺一中教学、办公、**、科学楼外墙油漆及门窗更新工程项目结算价为317308.26元,**市安铺一中校园绿化带铺釉面砖工程项目结算价为255159.64元,安铺一中学生单车停放处硬底化、拆旧厨房、平整场地及铺沙工程项目结算价为170412.63元,**市安铺一中围墙工程项目结算价为132691.11元,合计为875571.64元。 另查,二建公司承认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以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出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建公司与安铺一中签订的《**市安铺一中教学、办公、**、科学楼外墙油漆及门窗更新工程施工合同》、《**市安铺一中校园绿化带铺釉面砖工程施工合同》、《安铺一中学生单车停放处硬底化、拆旧厨房、平整场地及铺沙工程施工合同》、《**市安铺一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市安铺一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违反上述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建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依照约定为安铺一中建设好上述工程,且上述工程也经***、安铺一中及二建公司验收确认,***、安铺一中、二建公司均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书,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虽然二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书中对工程价款的数额不一致,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标明合同价,结算书标明是工程造价,应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因此,安铺一中亦应按照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合计875571.64元给***。安铺一中以***不是合同相对人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无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二建公司转包案涉工程给***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请求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市安铺第一中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5571.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5.72元(***均已预交),由**市安铺第一中学负担。 二审期间,安铺一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简化学校(***)基建(维修)项目手续及规范资金管理的通知》(廉发改[2016]1号),拟证明学校基建(维修)项目须经教育局审批,学校预结算后需报市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对结算一次性审核,项目竣工后学校初步验收,还需市教育局联系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技术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验收手续;证据二、《**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湛江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拟证明除案涉项目外,承包人和安铺一中仍有其他基建(维修)项目合作,且除案涉项目外,其他项目的款项因手续齐全,均已结清款项,承包人清楚学校基建(维修)项目的审批、结算审核、验收程序手续,案涉项目至今仍未能结算是承包人提交的资料存在问题,未能通过审批、审核导致的。 ***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新证据。其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除“上述工程均约定竣工结算价经确认后,工程款在30天内付清,如有逾期付款按银行利息计付给原告。”以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四项工程均约定竣工结算价经确认后,工程款在30天内付清,如有逾期付款按银行利息计付给二建公司。 再查明,安铺一中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没有支付案涉四项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安铺一中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铺一中应否向***支付工程款875571.64元和利息。 本案中,安铺一中将案涉四项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承包案涉四项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市安铺一中教学、办公、**、科学楼外墙油漆及门窗更新工程施工合同》、《**市安铺一中校园绿化带铺釉面砖工程施工合同》、《安铺一中学生单车停放处硬底化、拆旧厨房、平整场地及铺沙工程施工合同》、《**市安铺一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市安铺一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安铺一中和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五份合同合法有效。二建公司将案涉四项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实际施工,该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中,根据案涉四份《结算书》,经安铺一中与二建公司结算,案涉四项工程的造价合计为875571.64元。***起诉主**铺一中应向其支付工程款875571.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安铺一中应在欠付二建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安铺一中承认没有支付过工程款,而二建公司对于***主张的安铺一中应向其支付工程款875571.64元没有异议,则安铺一中应在欠付二建公司工程价款875571.64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安铺一中应向***支付工程款875571.6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铺一中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安铺一中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承担责任,而不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本息范围内向***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另行向二建公司主张。安铺一中上诉主张承包方未向其提供相关工程材料导致其无法向有关部门报批才致使其无法支付工程款,过错在于承包方,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四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经确认后,工程款在30天内付清。根据案涉四份《结算书》,案涉四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已经安铺一中与二建公司确认,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案涉四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二建公司需提供相关工程材料以配合安铺一中进行报批。安铺一中以此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铺一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1.13元,由***负担4355.41元,**市安铺第一中学负担12555.72元(***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5.41元,**市安铺第一中学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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