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7604民初43号 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日、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56,730.8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承建长白山机场油库增容项目油库扩建工程土建部分。合同总价款850万元,2020年8月20日,长白山机场油库增容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长白山机场油库增容项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款确认单》,确认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67.7万元及签证变更款379,730.80元,并约定于业主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付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850万元为全部土建的造价,包含前期土建工程造价200万元,应在850万元中扣减。2018年7月承包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中国航空油料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了《长白山机场油库增容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价25,230,871元,其中全部土建造价11,358,297.72元,扣减利润及各项费用后以850万元对外分包,2018年7月中旬将该工程分包给***,因某种原因***退场,与总包人项目部进行退场前期工程投入结算,结算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200万,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了《工程量承认结算单》。应给付***工程款200万元,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退场后,2018年10月16日,总承包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全部土建项目,包括***上述前期已完工程,以相同的850万元合同价款和承包范围,分包给承包人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续建,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即全部土建承包内容之中已包含前期土建已完成工程项目,850万元为全部土建的造价,包含前期土建已完成工程造价200万,应在850万元中扣减。 原告主张签证变更款824,000.07元,经双方确认为379,730.82元。原告甩项及整改部分价款为1,532,126.91元(应在850万元中扣减) 原告与***签订的《长白山机场油库增容项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款确认单》是在威胁的场合下签订的,***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没有单位授权,确认单遗漏前期已完成工程款200万的扣减以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自主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扣减部分。违背客观事实,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为证据,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6日,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长白山机场油库增容项目机场油库扩建工程。工程内容:长白山机场油库增容项目机场油库扩建工程土建部分,合同价款850万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给付原告533万元,原告甩项及整改部分价款为1,532,126.91元(应在850万元中扣减),签证变更工程价款为379,730.82元(不包括在850万元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中包含暂列金47万元,为拆除建构物专用款。原告拆除建构物的价款为225,276.17元(应在850万元中扣减47万元加上225,276.17元)。该工程被告于2018年7月中旬,分包给了***,未签订书面合同,后***退出(承包),201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承认结算单》,确认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材料款200万元,被告已履行完毕。被告认为该200万元,应在850万元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同意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给***的200万元工程款,是否应在合同价款850万元中扣除。该工程被告于2018年7月中旬,分包给了***,未签订书面合同,后***退出(承包),201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量承认结算单》,确认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材料款200万元,被告已履行完毕。2018年10月16日,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长白山机场油库增容项目机场油库扩建工程。工程内容:长白山机场油库增容项目机场油库扩建工程土建部分,合同价款850万元。2018年9月17日被告与***签订的《工程量承认结算单》,***完成的工程价款已确认。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850万元,该合同没有约定,扣除前期支付给***的200万元工程款,被告要求扣除200万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772,880.08元〔850万元(合同总价款)扣减533万元(已给付的)、1,532,126.91元(甩项及整改部分价款)、47万元(暂列金47万元),增加379,730.82元(签证变更工程价款)、225,276.17元(原告拆除建构物的价款)〕。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放弃利息)。 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72,880.08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26.90元,由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9元,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8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 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的义务,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