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536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专职律师。 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建公司”)、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建大连分公司”)、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408,575.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08,5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计算。);2.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起,辽建公司中标了华润公司大连市天然气置换工程市政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改动项目施工的部分标段。被告辽建大连分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在接受分包后组织人员完成了相应工作。截至2021年3月,辽建大连分公司尚欠付六个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六个项目共计报请金额为902,006.70元,辽建大连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493,431元,尚欠408,575.70元未支付。以上款项尽管原告及其工友以多种方式催款,但三名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华润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发包人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工程所在地均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华润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工程在甲方华润燃气处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华润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2、华润公司付款至辽建公司,辽建公司付款至辽建大连分公司,辽建大连分公司再根据进度向原告付款,原告已自认收到劳务费493,431元,因原告上报给辽建大连分公司的材料存在材料差料的情形,华润公司预算审计时根据原告施工时原告从甲供材处领取的用料情况及施工用料情况审计后,扣除部分材料款,再向辽建大连分公司付款。因此原告应对甲供材扣款的项目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欠付劳务费合计金额408,587.7元是不准确的,辽建大连分公司曾向华润公司请款,预算员将辽建大连分公司的结算款请款明细发给过案外人***,之所以出现原告所述的902,006.7元,只是分公司报请的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原告以此金额为依据,扣除已支付的493,431元后,以余款408,587.7元作为诉请金额,同时又将40余万元分别做到23名工人“欠付”劳务费中,而此23名工人均未在施工备案的名单中,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4、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合同关系。对已付工程款数额49万元没有异议。 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意见与被告辽建大连分公司一致。 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华润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合同义务和责任。华润公司与辽建公司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六个项目具体名称如下:八号置换区——锦城西园一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八号置换区——锦城西园二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八号置换区-鹏辉新纪元(虹桥园)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八号置换区——机场新区E51区一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八号置换区——机场新区E51***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九号置换区——泉水H1区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 辽建大连分公司认可与原告就案涉六个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按进度付款,认可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431元,认可将案涉六个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 原告方人员***和辽建大连分公司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就案涉工程有过多次沟通。 ***和**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如下: 2021年4月3日,***表示希望**有空时发送这几个工地的审计扣料明细。2021年4月6日,**发送011E51二甲供材清退表、未签字版材料核销(2)、010锦城西园二甲供材料清退表(1)、010锦城西园二甲供材料清退表、未签字版材料核销(1)、未签字版材料核销六个文件。***表示“收到,感谢”。辽建大连分公司表示上述扣料明细系华润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的。辽建大连分公司还提供了上述六个文件作为证据。华润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上述六个文件中记载了材料的数量和单价。 2021年4月13日,**表示六个项目全部到审计那里了,有两个已经发给会计,剩下的四个签字还未完成。 2021年4月19日,**发送了名为“**六个项目”的文件。***询问是否有已付款明细。**又发送图片一张,表示为已付款明细。 上述“**六个项目”的文件为Excel文件,记载总造价为902,006.70。该文件第四列记载为报审金额,显示上述六个项目的报审金额分别为锦城西园一103,253.25(302*270+85*100+34*230+10.65*45+163.8*30)、锦城西园二115,255.60(351*270+55*100+36*230+223.52*30)、鹏辉新纪元(虹桥园)172,824.65(517*270+23*100+84.57*45+260.3*30+84*230)、机场新区E51区一156,746(477*270+66*100+65.2*45+84.4*30+63*230+2*700)、机场新区E51区二160,830(512*270+78*100+51*230+102*30)、泉水H1区193,097.2(380*350+18*260+147.24*30+85*600)。原告与辽建公司、辽建大连分公司均认可“*”之前的数字代表工程量,*之后数字为对应的单价。其中单价具体为户外立管实装270元/户,户外立管空装100元/户,不带气地上碰头安装230元/个,高位盘管施工45元/米,低位盘管施工30元/米,不带气地下碰头安装700元/个,加急户外立管实装350元,加急户外立管空装260元,不带气地下碰头安装600元/个。辽建大连分公司认可此单价为其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约定的单价。 上述已付款明细记载案涉六个项目共计付款493,431元。其中机场新区E51区二项目的付款数额为74,520元,实际付款数额为30,520元,其余为泡崖抢活25,200元、8,200元、400元,罚款9,000元,保险费1,200元。 原告提供了8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照片,记载的申请日期均为2019年,其中在机场新区E51区二项目2019年9月30日的审批表中,应扣其他款项处记载“帮忙33,800元、罚款9,000元、保险费1,200元,合计金额44,000元”。原告认可该扣款。辽建公司和辽建大连分公司认可该8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的真实性,但认为此为阶段性请款文件,其中的扣款并非全部扣款。 ***与辽建大连分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沟通过领料退料事宜,也催要过工程款。2020年4月25日,***向辽建大连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一份机场六个项目差料单的文件。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认可该文件中记载的材料差额。 华润公司(发包人)与辽建公司(承包人)在2018年4月15日签订了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合同有效期暂定一年,工程名称为华润公司2018年天然气改造项目定点服务机构-施工二标段,工地地点以双方在本年度合同下签订的单项施工协议/合同或发包人签发的单项工程任务单为准,具体单项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以派工单为准。辽建公司表示上述合同具体施工工作均由辽建大连分公司全权负责。 就案涉六个项目,华润公司与辽建公司已经完成结算,双方均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批单,华润公司还提供了每个项目的定额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和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审批单记载泉水H1区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其余项目的竣工日期均为2018年10月31日。结算审批单右上角打印的时间均为2021年3月,其中工程内容介绍部分记载了工程内容及数量,为打印形成,下半部分依次为造价员、造价主管、审计部经理、工程部分管领导、财务总监、总经理的签字栏,造价员处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或2021年3月31日,造价主管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或2021年4月8日或2021年4月9日,审计部经理签字时间为2021年4月8日或2021年4月9日、工程部分管领导签字时间为2021年4月9日。财务总监在锦城西园一、泉水H1区项目审批单中签字的时间为2021年9月4日,其余均为2021年4月9日。总经理签字处无时间。华润公司与辽建公司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具体如下:锦城西园一112,506.4、锦城西园二148,516.05、鹏辉新纪元(虹桥园)226,814.51、机场新区E51区一215,015.71、机场新区E51区二205,284.8、泉水H1区205,792.66。结算审批单记载的辽建公司的提报金额均大于结算金额。 华润公司与辽建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批单中确认的锦城西园一、锦城西园二、机场新区E51区二项目的工程量与**发给***的表格中记载的工程量一致。华润公司与辽建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批单中确认的鹏辉新纪元(虹桥园)、机场新区E51区一、泉水H1区项目的工程量与**发给***的表格中记载的工程量除低位盘管和高位盘管分项的数量不一致外,其余分项的工程量均一致。具体不一致之处如下: **发给***的表格中记载鹏辉新纪元(虹桥园)项目高位盘管84.57米、低位盘管260.3米、机场新区E51区一高位盘管65.2米、低位盘管84.4米、泉水H1区项目低位盘管147.24米;华润公司与辽建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批单中确认鹏辉新纪元(虹桥园)项目高位盘管165.5米、低位盘管303.4米、机场新区E51区一高位盘管108.4米、低位盘管109.8米、泉水H1区项目低位盘管147.28米。 在华润公司提供的定额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中均记载有材料核销的内容,六个项目具体核销金额如下:锦城西园一43,189.91、锦城西园二43,189.91、鹏辉新纪元(虹桥园)57,088.27、机场新区E51区一45,981.74、机场新区E51区二61,651.67、泉水H1区项目37,267.77。该表格中的综合单价分别为:户外立管实装440元/户、户外立管空装300元/户、3.6米以下DN50盘管75元/米、3.6米以下DN25盘管52元/米、地上碰头不带气253.97元/个、地下带气碰头738.87元/个(DL18J071)。 华润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记载了案涉六个项目的付款情况。华润公司与辽建公司确认就案涉六个项目现无欠付的工程款。 关于案涉项目的材料领取流程,各方表述如下: 原告表示:案涉六个项目同步施工,存在材料串换的情况,有时是辽建公司领料后交给原告,有时是辽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工作人员到华润公司拿料;图纸并非我方负责制作。 辽建公司、辽建大连分公司表示:已提交记载有项目名称的领料申请表,不存在串换的情况,领料流程都是原告根据其所制作的图纸到相应的库房亲自领取或指定其工作人员领取,最终在领料单中会有华润和辽建大连分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单据比较多,没有提供全部的材料。 华润公司表示:领料和退料都仅针对辽建公司,与辽建公司对于材料无争议。 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辽建结算请款明细、已付款明细、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原告完成户数及单价汇总的情况说明、微信记录、工程结算审批单、定额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关于辽建公司和辽建大连分公司提供的关于原告投诉及劳务人员名单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二被告提供的案涉项目的材料核销的文件,本院无法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单个:一是案涉项目的劳务费总额,二是应扣料款的数额,三是华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案涉项目的劳务费总额。 **曾发送给***“**六个项目”的文件,原告主张该文件即为原告和辽建大连分公司的结算文件,辽建公司和辽建大连分公司主张该文件是在是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请款文件,系用于向华润公司请款,并非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文件。本院认为,辽建公司和辽建大连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从辽建公司与华润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批单中记载的时间可以看出,在**向***发送上述文件之时案涉项目均已施工完毕,且辽建公司也已和华润公司确认了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因此该文件并非施工过程中形成,而是工程结束后形成的;其次,该二被告均认可案涉六个项目均交由原告施工,该文件中记载的工程量或与辽建公司与华润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一致,或小于辽建公司与华润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现原告自认以该文件中记载的工程量主张工程价款,应予准许;第三,辽建公司和华润公司就案涉六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均高于该份文件记载数额,且该份文件中记载的单价也远小于辽建公司和华润公司结算的单价,因此该二被告辩称的此为向华润公司请款所用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因该二被告确认案涉项目均交由原告施工,该文件中记载的工程量也未超出华润公司与辽建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可以认定该文件记载的工程量均为原告施工,又因该二被告认可该文件中记载的工程单价,因此该文件中记载的总造价902,006.70(元)应为原告施工的劳务费总额。 二、关于应扣料款的数额。 华润公司明确表示领料和退料都仅针对辽建公司,也就是说华润公司并未针对原告进行领料和退料,因为华润公司和辽建公司确认的应扣料款的数额仅在该二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并不及于原告。辽建公司和辽建大连分公司现主张由原告承担辽建公司和华润公司确认的扣料款,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从华润公司处领取的物料全部交付给原告,并将原告退还的物料全部退还给华润公司,且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就实际用料数量进行了确认。现辽建公司和辽建大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人员收到了辽建大连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材料清退统计表,并未见原告方人员对其中记载内容的确认。该组材料清退统计表中记载的数额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并未见辽建大连分公司和原告对于材料领取数量、退还数额和实际使用数量的确认,因此该组材料清退统计表中不能作为该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中记载的扣料款的依据。 原告方人员曾向辽建大连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过案涉项目差料单,原告认可其中记载的为原告应承担的材料差额。该文件中并未记载材料单价,且原告也并未对辽建公司和辽建大连分公司主张的材料单价提出异议,因此材料单价以该二被告主张的为准。计算后得出的数额为54,977.4元。(具体计算明细见本判决书附件)。 依据上述对劳务费总额和应扣料款数额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辽建大连分公司和辽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3,598.3元(902,006.70元-493,431元-54,977.4元)及利息。因原告和辽建大连分公司之间并无关于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确认为本院收到原告诉讼材料之日2022年4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3.85%/年,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华润公司是应承担责任。 辽建公司与华润公司均提供了结算文件,华润公司还提供了付款明细与凭证,双方均确认关于案涉项目现并无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353,598.3元及利息(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算,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计算标准为3.85%/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6,81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