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小区167幢泰山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维尔),被上诉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沈阳维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并判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在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判决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可以向发包方主张责任。另外,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发布的指导意见:《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维尔公司属于借用资质施工,并非违法转包和分包。被上诉人维尔公司原审提供的最后一组对辽宁建安的转账记录凭证中,其中一份时间为2018年7月9日的转账凭证,转账金额为2万元,备注信息为投标保证金,电信公司提交的最后一份证据为付款指令明细,明细体现被上诉人辽宁建安于2018年7月9日向案涉项目的招标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是维尔公司先将案涉项目的2万元投标保证金交给辽宁建安,辽宁建安在收到维尔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后招标公司,可以证明投标案涉工程的意思表示是维尔公司,维尔公司只是借用了辽宁建安的资质,自始至终都是维尔公司在借用辽宁建安的资质投标、进行施工,并非是辽宁建安中标工程后转包给维尔公司,所以,维尔公司与辽宁建安之间是借用资质的关系,而非转包和分包关系。原审将借用资质的维尔公司定义为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属扩大了司法解释的范围。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辽宁建安1346377.25元是不正确的。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后才能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并没有查清上诉人对辽宁建安的应付款数额。确定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辽宁建安的工程款需要依据上诉人和辽宁建安的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8.10条约定,辽宁建安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当于预算总价50%的违约金。合同第6.7条约定若根据本合同约定辽宁建安应当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有权从上述任何一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在原审时,上诉人多次提出在计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辽宁建安的工程款数额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扣减50%的违约金,但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辽宁建安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亦不能对抗沈阳维尔公司,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有误,首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也按照上诉人和辽宁建安的合同约定计算了工程款数额,所以,原审法院在依据合同计算工程款数额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辽宁建安应承担的违约金扣除。其次,辽宁建安违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维尔公司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一审也多次提出依据合同的约定直接扣减违约金,现原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精确的计算出上诉人对辽宁建安的应付款额为1,346,377.25元,但却以合同相对性不支持上诉人扣减违约金,相当于一方面按照合同约定的预算额、付款方式、付款比例计算应付款数额,一方面又认为同一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反合同相对性,明显有失偏颇,即纵容了辽宁建安的违法转包行为,也纵容了维尔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反而惩罚了作为守约方的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之间因违法转包导致权责不明,致使案涉工程消防备案受到影响,同时导致延误付款。1、案涉工程中提到的所谓的验收合格,是指施工方按照设计规范及要求仅是完成了施工工程量并得到了三方(注:建设方、监理方及施工方)认可,并严格按合同约定由建设方给予施工方的阶段性付款工作。2、作为央企,工程付款必须经过第三方审计定案后(注:审计公司工程审结后下发的定案单上必须有建设方、监理公司方及施工方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依据),按定案额及合同约定由建设方向施工方完成最后付款工作,对此,施工方必须按照建设方指定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的要求提供符合规范的送审资料。3、消防工程备案:消防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方必须配合建设方到盘锦市住建委进行备案工作(注:按住建委要求必须提供符合其要求所有与消防有关的文件资料),待资料验收合格后,住建委择期将要求所有与工程有关各方(注:建设、设计、施工及监理四方)到施工现场开展验收工作,对施工方工程质量或施工不合格部分不合格部分要求进行整改,直至工程符合消防验收规范为止,但直至现在被上诉人都拒绝提供材料配合上诉人进行消防备案和竣工备案,导致上诉人现在都无法进行消防验收工作,给上诉人造成极不好的影响,基于以上原因,上诉人没有付款。上诉人资金非常充裕,只要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完成以上工作,上诉人随时可以付款,甚至于因上诉人没有进行当地住建委消防验工作多次被上级部门辽宁省电信公司问询,同时也遭到了当地消防部门多次警告,所以,未付款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履行其相关责任与义务所致。四、原审对于利息认定有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辽宁建安确认增项之日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认可,故欠付工程款应从补签施工合同次日,即2021年10月27日开始计息。”首先,双方补签合同的数额是预算额,并非是决算额,其次,双方补签合同之后,辽宁建安应该按照补签的合同项目重新提交材料办理审计和备案,但补签合同之后,辽宁建安始终未对补签合同提交材料办理审计和备案,未履行相关义务,所以,原审直接以补签合同当日做为利息起算日明显违背双方约定,也违反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维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维尔建设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经实际施工完毕。2018年7月23日辽宁建安中标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辽宁电信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楼机房加固、空调及消防工程施工项目,2018年11月23日辽宁建安与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签订《辽宁电信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楼机房加固、空调及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由辽宁建安以工程总承包方式承建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辽宁电信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楼机房加固、空调及消防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原辽宁天龙药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具体地址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北环北街58号,承包范围为1-4层改造为电信机房楼,总改造面积为8180平方米,层高为一至四层4.5m,局部3.6m。本工程专业涉及加固工程、空调工程及消防工程的施工,工程预算总价为3,651,667.8元,最终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价格为准,如最终结算金额超出预算价10%的,则双方应就超出部分签订补充协议(《施工合同》第6.4条)。此后,维尔建设的员工**代表维尔建设与辽宁建安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辽宁建安将前述案涉工程转包给维尔建设施工,***建设全面履行案涉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等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实际使用。本案一审庭审中,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确认其实际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辽宁建安,辽宁建安确认通过签订《项目承保合同》转包涉案工程,该合同项下所有的权利义务均***建设履行和承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维尔建议的施工人员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因此,维尔建设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案涉工程已经由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价格已经确定,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做出《关于总经理办公会审议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楼机房加固和空调及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增加预算的纪要》会议内容显示,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由于新消防法的执行,导致涉及和施工产生变更,造成工程预算增加,经与省公司相关部门协调后,由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预审,预审结算金额为:3,728,015.26元(不含税)。针对上述情况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施工项目增加预算46万元。”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在2021年10月26日以单一来源方式,通过《成交通知书》确认增项工程由建安公司中标,成交折扣为91%,后盘锦电信与建安公司为结算增项工程款,签订了该工程的补充协议《盘锦电信(集团)2021年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生产机楼消防、加固及空调改造工程)》,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于新消防法的执行,导致设计和施工产生变更,造成工程预算增加,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委托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预审,后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依据预审结算金额与辽宁建安补签施工合同,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系两份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总价之和,即4,107,941.80元。签的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价款是基于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预审后确认,第三方工程预审客观真实。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提出工程预算总价不是结算价、消防问题未整改等质量问题,由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实际使用,故工程质量等问题不能成为辽宁建安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三、维尔建设也已经向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的全部资料,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的内部审计流程等问题并不是拒不付款的合理理由,辽宁建安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中维尔建设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已于2020年3月3日收到维尔建设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所需材料。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其因内部审计流程而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本身存在过错,其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欠付辽宁建安工程款(含欠付工程款利息)范围内***建设承担付款责任。此外,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要求辽宁建安及维尔建设支付违约金、修理费、扣减工程款等主张,为独立的给付内容,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该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不是抗辩理由。本案盘锦电信并未就此提起反诉,因此不应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由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30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已经由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实际使用,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已经进行了内部审计,审计后与建安公司根据审计结果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涉案工程最终含税总价格为4,107,941.8元,因此,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辽宁建安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应按约定***建设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辽宁建安辩称,坚持本案一审答辩意见。同时对一审判决中返还质保金有异议,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最法律规定最长是两年,一审中本部分有误。 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答辩。 沈阳维尔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辽宁建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6,377.34元、质保金205,397元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34,488.79元(以1,346,377.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30,590.82元;以205,39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3897.97元,合计34,488.79元),共计1,586,263.13元;2、判令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在欠付被告辽宁建安工程款(含质保金和欠付工程款利息)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被告辽宁建安向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2万元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电信楼机房加固、空调及消防工程施工项目保证金。2018年7月23日,被告辽宁建安中标案涉项目。2018年11月23日,被告辽宁建安(乙方)与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甲方)签订《<辽宁电信盘锦电信楼机房加固、空调及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辽宁建安以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承建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电信楼机房加固、空调及消防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原辽宁天龙药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建安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包、转包工程,工程预算总价为3,651,667.80元(含税价)。合同6.4条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计机构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的金额为准。如最终结算金额超出预算价10%的,则双方应就超出部分签订补充合同,否则甲方对超出部分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合同6.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承包人根据施工图纸及清单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70%,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50%;本项目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总价的20%;甲方审计机构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单据,甲方以结算金额为基础,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剩余的25%款项;剩余5%作为质保金,加固专业工程的质保期过后无息返还。合同8.10约定乙方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预算总价50%的违约金。合同6.7条约定若根据本合同规定乙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从上述任何一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合同附件二《服务承诺》1.2保修期限:承诺消防和空调专业的工程质保期自项目终验合格后2年,承诺加固专业工程质保期自项目终验合格后6年。此后,原告员工**受其委托,与被告辽宁建安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被告辽宁建安将案涉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辽宁建安收取5.5%的管理费。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3月3日,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员工***收到被告辽宁建安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施工联系单、施工决算单、U盘(招标文件、施工图、竣工图、结算书等)资料。另查,施工期间由于新消防法的执行,导致设计和施工产生变更,造成工程预算增加。2021年1月21日,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作出《关于总经理办公会审议盘锦电信楼机房加固和空调及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增加预算的纪要》,明确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 公司与被告辽宁建安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辽宁电信盘锦电信楼机房加固、空调及消防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中,工程预算总价3,319,698.00元(不含税),在施工期间由于新消防法的执行,导致设计和施工产生变更,造成工程预算增加,经与省公司相关部门协调后,由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预审,预审结算金额为3,728,015.26元(不含税),案涉项目需增加预算46万元。针对上述情况,2021年10月26日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以单一来源方式,通过《成交通知书》确认增项工程由被告辽宁建安施工,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与被告辽宁建安就结算增项工程款补签《盘锦电信(集团)2021年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生产机楼消防、加固及空调改造工程)》,确认对案涉工程项目增项金额为456,274元(含税价)。再查,案涉工程总价变更为4,107,941.80元。现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已向被告辽宁建安支付70%的工程款2,556,167.46元(其中包含原告实际收到的案涉工程款2,306,941.16元及被告辽宁建安收取的管理费及税金扣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与被告辽宁建安签订的《<辽宁电信盘锦电信楼机房加固、空调及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被告辽宁建安将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被告辽宁建安收取管理费,虽然被告辽宁建安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且交付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使用,故被告辽宁建安可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系原告员工,其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辽宁建安抗辩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项目承包合同》系其与被告**签订,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审计机构或其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的金额为准。结合本案,施工期间由于新消防法的执行,导致设计和施工产生变更,造成工程预算增加,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委托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预审,后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依据预审结算金额与被告辽宁建安补签施工合同,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系两份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总价之和,即4,107,941.80元。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提出工程预算总价不是结算价、消防问题未整改等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等问题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另,补签的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价款是基于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预审后确认,即便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对审计不认可,但其已于2020年3月3日收到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所需材料,其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且第三方工程预审客观真实,故对其辩解不予认可。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已向被告辽宁建安支付工程款2,556,167.46元,被告辽宁建安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实际支付原告2,306,941.16元,现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欠付被告辽宁建安工程款1,346,377.25元(4,107,941.80元×95%-2,556,167.46元),按照之前的扣除比例,被告辽宁建安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15,105.48元<1,346,377.25元-1,346,377.25元×[(2,556,167.46元-2,306,941.16元)÷2,556,167.46元]>。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与被告辽宁建安确认增项之日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认可,故欠付工程款应从补签施工合同次日,即2021年10月27日开始计息。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主张因被告辽宁建安违法转包,应向其支付相当于预算总价50%的违约金,原告只能按工程款总额的50%进行结算,即使被告辽宁建安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亦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中国电信盘锦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施工合同约定加固专业工程的质保期过后,质保金无息返还,合同附件二《服务承诺》约定加固专业工程质保期自项目终验合格后6年,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15,105.48元及利息(以1,215,105.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在欠付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38元,由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负担7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2元,退还16,84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维尔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是否拖欠工程款,该拖欠数额是否大于案涉维尔公司主张的权利。3、案涉利息的起算点如何认定。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辽宁建安(乙方)与被告电信公司(甲方)签订《<辽宁电信盘锦电信楼机房加固、空调及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辽宁建安以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承建电信公司电信楼机房加固、空调及消防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工程。辽宁建安承包该工程后,转包给**项目部,按照合同最终结算价款5.5%收取管理费。**系维尔公司工作人员,电信公司和辽宁建安均认可现场项目经理**不是其工作人员。一审中维尔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为**及**缴纳社会保险,二审中经各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场施工项目经理**及负责与电信公司联络人**均是维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在施工中的行为均代表维尔公司。维尔公司即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称维尔公司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电信公司与辽宁建安工程预算总价是410多万,已付255万元,维尔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欠付工程款134万元。故电信公司欠付合同相对人辽宁建安工程大于134万元,根据电信公司会议纪要及《盘锦电信(集团)2021年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生产机楼消防、加固及空调改造工程)》案涉相应工程款已确定。一审法院判令电信公司在1,215,105.48元及利息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称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电信公司与辽宁建安确认增项之日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认可,故欠付工程款应从补签施工合同次日,即2021年10月27日开始计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6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