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盘山县新农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民再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萱,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县新农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师。 上诉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山县新农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辽112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0月11日,该院以院长发现程序作出(2022)辽1122民监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辽1122民再4号民事判决。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萱及被上诉人盘山县新农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系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委托,损失是由鉴定机构的过错造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工程结算金额是经过双方共同认可的18,959,044.36元的金额系打包总价,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在工程款中进行深减,即便某一项计费有增减,都不影响双方认可的总价。 被上诉人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判正确。 盘山县新农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为:对(2019)辽112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112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申请人盘山县新农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申请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时,发现新证据,该证据表明,据以作出(2019)辽112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的重要证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值在文明施工费计取基数上多计取35.66万元,导致(2019)辽112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数额上的错误,且该情况在盘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1122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查明。因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再审。 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存在不当得利,因为2018年12月30日做出的工程造价审核表是由盘山县新农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工程造价审定。鉴定机构与盘山县新农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存在错误,应该由盘山县新农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鉴定机构进行维权;另外在工程造价审定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盘山县新农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认可的金额为18,959,044.36元,并不是对某一项费用单独认可,盘山县新农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工程款中进行审减,所以不应该由于某一项计费出现错误就重新计算工程价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盘山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工程(***);工程地点:盘山县***;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污水管网。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3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17,800,462.00元。2017年12月30日,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盘山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延期开工协议》,将工程开工时间延后至2018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数据变更,污水管径由原设计管径2米改为主管径0.8米、支管径0.6米,施工距离由5500米增加至6900米,工程概算由1761万元增加至2300万元(以工程竣工审计决算数据为准)。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分四次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80万元。2018年12月30日经辽宁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和原、被告确认,审定工程造价18,959,044.36元。同时原告认可工程质保金按审定工程造价的3%即568,771.33元扣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90,273.03元(18,959,044.36元-7,800,000.00万元已付-568,771.33元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盘山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延期开工协议》、《关于盘山县城镇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施工情况说明》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工程总造价、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本案合同中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完工,但原被告双方以协议方式顺延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故原告不存在未按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施工中私自改变管径尺寸问题,原告提供了《关于盘山县城镇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施工情况说明》,被告在该说明上加盖了公章,同意将施工管径尺寸进行更改,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0,590,273.0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拖欠工程款。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虽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但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表和盘山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记载的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应为工程交付之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590,273.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590273.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85,342元,由被告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另查明:本院(2019)辽112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欠付的工程款给付了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2月23日,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66万元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案在审理期间,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针对其2018年12月31日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审计报告书》组织技术人员再次核对,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盘山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值更正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的内容为:“盘山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是我公司审核的,我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审定值为18959578.33元。后经省审计组审计,发现措施项目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取基数错误。我公司组织技术人员再次核对,**措施项目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计算基数,该项目的竣工结算审定值更正为××.88元,比原审定值减少356607.45元”。据此,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2022)辽1122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新农村建设公司要求被告辽宁建安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66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虽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主张,但因受本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裁定驳回了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盘山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值更正的补充说明》、《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的《单位工程费用对比表》、盘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1122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相关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2019)辽112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10,590,273.03元,依据的是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存在错误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致使本案再审申请人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向被申请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356,607.45元。现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盘山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值更正的补充说明》纠正了其存在错误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足以推翻原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本院原审认定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数额比实际数额多356,607.45元,该款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返还。被申请人提出鉴定机构与盘山县新农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存在错误,应该由盘山县新农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鉴定机构进行维权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作出的审核报告中的工程价款是由各个单项组成,其中一项发生错误,必然影响总价款的准确性,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辽112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二、申请人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请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23,665.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23,665.5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申请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多支付的工程款356,607.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5,342元,申请人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8,693.00元,被申请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4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及《关于盘山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值更正的补充说明》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6607.45元。 二审时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出银行记账凭证三份和尚欠利息明细表一份,欲证明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欠利息580,217.47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是单方凭证,不能证明欠利息的事实。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依据的是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现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盘山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值更正的补充说明》纠正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错误项,致使被上诉人盘山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向上诉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356,607.45元。对于多支付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9.00元,由上诉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 阳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