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红石镇红石村一组。
负责人:吕文明,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丹东市公路工程处第五工程总队,住所地宽甸镇铁长路道西。
法定代表人:姜庆军,该工程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东,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丹东市公路工程处第五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9800元工程款的利息,并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配合办好手续。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第三人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没有找上诉人进行结算,也没有提供合法的结算税票。这是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过错,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被告红石镇政府与第三人第五工程队签订了一份《道路维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位于道路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清理塌方、恢复路面并碾压,开、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要求,工程总价款99800元。2018年9月8日,第三人将承包的道路维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转包合同》。
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20日竣工,2018年9月23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小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道路维修工程验收合格证明》,证明内容:“施工方***在2018年9月10日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开始对道路进行清理塌方、恢复路面、碾压路面施工,至2018年9月20日竣工,竣工后经7-12组及小韭村委会联合验收,一致认定该道路维修工程,工程验收为合格,完全符合7-12组村民代表会员记录要求。”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工程欠款的事实与数额无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98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未验收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对被告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一节,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9800元,并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按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相关维修义务,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即应将款项给付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对欠付99800元工程款无异议,但主张不应承担工程款99800元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9800元,并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霞
审 判 员 沈维刚
审 判 员 李大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