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货物运输服务队、丹东市公路工程处第五工程总队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624执371号
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货物运输服务队,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石湖沟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运输车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丹东市公路工程处第五工程总队,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铁长路道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工程总队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货物运输服务队和被执行人丹东市公路工程处第五工程总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辽0624诉前调确19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被告丹东市公路工程处第五工程总队给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货物运输服务队运费2221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不动产、保险等,并向本地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公积金等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两台车,车牌号分别为辽F7××**、辽F7××**,申请人已书面表明无需法院查封处置以上两台车,除此之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有22219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控的财产暂时不宜处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欠款的义务,当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可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苗 玉 利
执行员 孙 正 辉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