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明山区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交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1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为,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1820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由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一般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因为该案中《场地租赁合同》涉及的就是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属于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交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以租赁物(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所指向的场地即土地)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不动产所在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则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租赁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有约定的除外。当然,如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则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经审查,2006年10月18日,上诉人**爱人***与***经济开发区响山子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1、响山子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将座落在响山子村一组***的废弃排石场租赁给***,租赁期20年,即从2006年10月20日至2026年10月20日,作为乙方的存货场…….”后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辽宁交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将该场地租赁给被上诉人辽宁交通公司,租赁用途作为卸料场地使用,租赁期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应持友好协商的态度来解决双方有可能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由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交通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应持友好协商的态度来解决双方有可能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由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解决。”本案被上诉人辽宁交通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3号,故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管辖约定条款依法有效。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涉及租赁物为不动产,属专属管辖范围,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既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属于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并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