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顺成实业有限公司与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顺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层全部)。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顺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112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顺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顺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112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一审、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未予采信。第一,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华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车辆贬值鉴定资质,此种观点与事实不符。辽宁华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由辽宁省商业厅和沈阳市服务委批准成立,专业从事委托鉴定评估车辆的技术状况和市场价值评估的机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车辆价值评估”包含车辆贬值评估。其作出的车辆贬值鉴定评估意见书也曾作为生效判决的依据【(2016)辽0103民初85号】。第二,一审法院认为该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单方自行委托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持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提到,对于车辆贬值持审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极端情况下,也可以考虑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车辆为***驰6.0T12W车,属于超豪华品牌超好豪华配置,市场保有量低,且事发时仅为购置不足10个月的准新车,修车费用高达59余万元,已达新车价值的19%。如此高价值的车辆减值损失必定不能与普通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贬值情况同日而语。请贵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二、关于替代性交通费用。一审法院仅就上诉人提交租赁合同及发票的60天给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无法填平替代性交通部分的损失,请贵院酌情就另外20天予以考虑。三、关于车辆评估鉴定费用。此部分为上诉人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顺成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89800元、车辆修复期间替代性交通费82000元、鉴定评估费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89800元、车辆修复期间替代性交通费82000元、拖车费1300元、鉴定评估费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6日7时30分许,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28公里处,***驾驶原告辽宁顺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F6××**号小型轿车(***驰)在行驶中碾压到高速公路上坑槽,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高速交警部门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21年8月26日,盘锦市京沈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2021年8月26日7时30分许,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28公里时,***(210623197802210017)驾驶辽F6××**小型轿车(电话139××******)碾压到高速公路上坑,造成车辆损坏(有施救费)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辽宁华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维修后是否造成车辆贬值损失与贬值金额进行价值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标的车辆贬值金额为人民币189800元。原告与东港市成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豪华型)租赁协议》,协议载明:租赁车辆品牌为**,车牌号为辽F2××**,发动机号为031946,用途为商务出行,起租日为2021年8月27日,租金为人民币30000元/月。2022年4月18日,东港市成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辽宁省增值普通发票7张,金额共计6万元。此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雇佣拖车将事故车辆拖至4S店修理,花费拖车费1300元。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被告高速公路运营公司与本案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签订《日常养护项目承包合同》,由交通建设公司承包高速公路运营公司管段日常养护与缺陷修复项目,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21年3月5日,交通建设公司在中国大地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部分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为1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相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3月7日零时至2022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保单附加条款第15条约定,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共同被保险人为与被保险人签订《日常养护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即本案被告高速公路运营公司。第19条约定,被保险人在对保险单载明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中,由于路面存在散落物、塌陷等导致行驶的车辆或行人遭受意外事故,由此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承担法律服务费用,发生可能引发保险合同项下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或仲裁,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合理、必要的仲裁、诉讼、鉴定、取证、案件受理、评估、公证等相关费用。再查明,2021年8月26日,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沿京哈高速K503+568—K559+500线养护巡察,发现路面存在部分坑槽,主要集中在K528—K529大桥双向,发现后进行应急修补,清理散落物。修补清理位置是否包含原告所述坑槽尚不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辽宁顺成实业有限公司在高速公路行驶并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用,即与被告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形成了有偿通行服务合同关系,无论交纳费用高低,都不应影响该公司履行提供可供安全行驶的通行道路的合同义务。高速公路运营公司辩称原告本身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虽然举证已按路政管理规定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路面上出现坑槽确系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坑槽导致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其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一方面,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是由辽宁华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该鉴定机构的备案登记证书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机动车贬值损失,缺乏相关资质,且该评估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上述所列损失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提到,目前,我们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而本案中原告的事故车辆1.系长期商务自用车辆,且并非待售车辆;2.受损部位并非足以影响价值、造成行驶安全隐患的关键部件;3.缺少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上情况不能认定为少数特殊、极端的情况,故对于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替代性交通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费发票显示,原告在事故期间租赁的车辆品牌为**,其豪华程度远不及宾利,不属于被告辩称的扩大损失。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正规发票,证明该部分损失确已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此部分诉请于理相合,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以发票为准,即租车费为6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又因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根据保单附加险第15条及19条约定,该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拖车费1300元、鉴定评估费用1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虽非正规发票,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推定此部分损失确已发生,且金额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此损失由中国大地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因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辽宁顺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800元(租车费60000元+拖车费1300元-免赔额500元);二、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顺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辽宁顺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计204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66.25元(本院支持原告诉请部分的诉讼费1332.50元,减半收取计666.25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剩余1381.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2714.25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为涉案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认定有误及该评估鉴定费用,应予赔偿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是由辽宁华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该鉴定机构的备案登记证书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机动车贬值损失,缺乏相关资质。原审判决认为该评估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面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付其案涉车辆贬值损失及案涉鉴定费因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采纳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案涉车辆修复期间替代性交通费应增加20天的请求。经查,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案涉车辆修复期间替代性交通费应增加20天赔偿上诉请求理由的成立。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辽宁顺成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00元,由上诉人辽宁顺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