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市鼎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3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鼎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环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 上诉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鼎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2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交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裁定书未充分调查事实且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上诉人的举证,违反法定程序,仅凭相关案件未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就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明显系错误的。一、上诉人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被上诉人鼎盛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鼎盛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鼎盛公司向上诉人出租挖掘机,并配备设备操作手,租金“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并约定被上诉人操作手应按设备操作规程施工,如违章作业发生一切事故由被上诉人鼎盛公司承担一切责任。2017年8月11日,被上诉人鼎盛公司因履行上述挖掘机租赁合同,施工期间操作手**违章作业引发了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引发一人死亡,后上诉人实际支付了事故行政罚款和死者家属赔偿款,因此,上诉人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鼎盛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主体,系被上诉人鼎盛公司相关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鼎盛公司既是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亦是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一审裁定书忽略上诉人举证的被上诉人鼎盛公司在(2021)辽1382民初3874号案件庭审中自认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的事实,亦忽略该案件判决的给付义务实际系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仅凭该案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就认定“案涉租赁和施工合同主体为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和鼎盛公司,与交建公司没有关联性,该公司在之前诉讼中亦明确不承担合同履行中的责任,现其又提出追偿权不具备主体资格”,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且一审裁定书查明的“在以上诉讼中,交建公司均表示,**市滨河东路北段(北大桥至仪表小桥)及附属工程的发包人是**市政府管理处,承包人是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交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与上诉人举证的事实情况明显不符,不能作为否定上诉人系适格原告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其实际全部履行了(2021)辽1382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义务,给付款项中明确含有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期间的挖掘机租赁款,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鼎盛公司正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即足以证明实际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上诉人,结合双方已经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当然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审查上诉人追加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既未裁定驳回该申请,亦未通知追加基泰公司为第三人,属严重程序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鼎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请求,上诉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出和鼎盛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300挖掘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这份合同没有鼎盛公司**签字,鼎盛公司不认可。由于上诉人对鼎盛公司的无端诬陷和恶意捏造事实,严重损害了鼎盛公司名誉,造成了很大的不良影响。在上诉人冻结鼎盛公司账户期间,造成鼎盛公司的有效资金不能正常使用,鼎盛公司外欠的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及设备款等无法支付,只能多方高利息求借。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冻结鼎盛公司1,106,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22年6月29日起至法院裁定解除之日止,按照银行市场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基础利息为基础,加计50%的利息。2021年8月6日,鼎盛公司作为原告以上诉人、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辽1382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负担鼎盛公司拖欠租赁费、工程款。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辽13民终8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以上的诉讼中,上诉人均辩护**滨河东路北段(北大桥至仪表小桥)及附属工程发包方是**市政府管理处,承包方是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没有鼎盛公司的签章,属于恶意伪造,虚构事实。现在又说陕西基泰中标的工程,是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那么与先前的几次诉讼中自相矛盾,前言不搭后语。此外,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不准中标方私自转包,分包。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答辩称: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事实,已经作出了公正的裁定。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出2015年11月30日“300挖掘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首先在此期间原审被告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挖掘机租赁合同,签字也不是本人的笔迹,被上诉人对此签字不认可。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对合同的真伪作出鉴别。**的机械是在2015年12月24日晚上拖到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承建的世行贷款**市××***及附属工程(东环路至高连线)工地,12月25日才开始间断性施工,此项目到2016年9月21日基础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的挖掘机就拖离现场了。并且该项目在2016年底正式通车使用了。上诉人提出的由于被上诉人机械设备造成的事故纯属捏造,恶意诬陷,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所述的事故是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承建的**市市行贷款滨河路东路北段(北大桥至仪表小桥)及附属工程中间位置,当时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坍塌事故调查组确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且对相关的责任人及相关责任单位作出了处理。**当时是驾驶机械救人的,如果没有**的及时准确相救,后果将更加严重。此项目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事实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属于***戴,两个项目是两个不同承建的中标主体。二、因施工工程款拖欠,2021年5月6日,**作为原告以上诉人为被告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该公司的诉讼中向**市人民法院提出了**与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承建的物流大路(东环路至高连线)涉及的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滨河路东路(北大桥至仪表小桥)是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承建的,与上诉人无关,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最终**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了(2021)辽1382民初2078号民事裁定,认定**所诉上诉人主体错误,驳回**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作出公正判决。 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合计1,10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基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世行贷款辽宁沿海经济带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治理项目,与**市政府管理处签订了**市滨河东路北段(北大桥至仪表小桥)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由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租赁挖掘机和操作手施工作业。2017年8月11日,基泰公司在**市滨河东路项目部施工作业时,发生一起坍塌事故,2017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对基泰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作出了处理建议。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以上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事故被处罚主体均为基泰公司。因施工工程款纠纷,2021年5月6日,**作为原告以交建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辽1382民初2078号民事裁定,认定**所诉交建公司主体错误,驳回**的起诉。2021年8月6日,鼎盛公司作为原告以交建公司、基泰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辽1382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一、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市鼎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工程款1,887,136元;二、驳回**市鼎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基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辽13民终8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以上诉讼中,交建公司均表示,**市滨河东路北段(北大桥至仪表小桥)及附属工程的发包人是**市政府管理处,承包人是基泰公司,交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和施工合同主体为基泰公司和鼎盛公司,与交建公司没有关联性,该公司在之前诉讼中亦明确不承担合同履行中的责任,现其又提出追偿权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54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公司工商信息、朝阳银行电子回单、被上诉人**手写明细、银行明细、《片石采购合同》、《**物流大路道路、桥梁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市滨河东路北段(北大桥至仪表小桥)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物流大路工程运输合同》等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市政工程竣工报告首页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本案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亦提交了部分基础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诉讼程序意义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进行实体审理。因本案处理可能与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审理时应根据交建公司申请,追加陕西基泰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25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