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财神庙街6-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女,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原审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原审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中医疗费25430.27元、误工费21050元,复印费128.50元,上诉人对上述判决金额不服,请求法院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复印费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一,医疗费未扣减超医保外用药金额,应扣减超医保外用药费用3814.5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已在与原审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告知。二,误工费21050元,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等材料无法证明其在太平区***装饰店工作,在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单位员工到医院对被上诉人进行调查问询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有工作单位及相关收入情况,上诉人认为在第一次问询时应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并且在后续跟踪沟通中也说无工作单位,另外,根据辽高法(2020)第167号文件规定,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应当由用工单位负责人或者用工单位负责出具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及误工证明出具人员的签名和**,所以对误工证明的材料的真实性有疑异,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提出疑异,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材料判决于法无据。三,复印费128.5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新辩称:1、关于医疗费,作为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产生费用应听医院,签订保险合同不与**新产生约束力;2、关于误工费,作为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请求,提供相关证明证明**新确实在该店工作,并取得报酬,劳动者在有劳动能力情况下应予支持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复印费用是因本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中考虑到尽快得到赔偿,有多项数量大的没有提及,如托运费、第二次治疗、当事人眼镜。锦州鉴定机构有一个营养期45天,原审未提及。 **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2006.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2月22日17时05分左右,**驾驶辽F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阜新市海州区××**毛球馆前倒车过程中,与后方行人**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新受伤。阜新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于阜新市中心医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93天(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3月25日),诊断为车祸伤、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2、3、4、5、6肋、右侧3、4肋)、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高血压、尿毒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8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5123.35元,120急救费用197.9元。在住院期间,因血液透析、尿毒症转至肾脏内科治疗,并进行动静脉内瘘修补手术,住院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1日,经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CKD5期、肾病综合征、肾性贫血、冠心病、心功能2级、动静脉内瘘修补术后,医疗费6564.61元,其中统筹支付5400.14元、账户支付235.92元、个人支付928.55元。2021年8月27日,因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用609.4元。于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伤残等级、营养期鉴定,锦州辽希***定中心于2022年2月17日出具《***定意见书》,认定**新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为45日(包括住院期间),支付鉴定费1702.97元,鉴定检查费用36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新的护理期进行鉴定,锦州辽希***定中心于2022年2月17日出具《***定意见书》,认定**新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00日(包括住院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20元。 另查,**驾驶辽FP××××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期间,**系交通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参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由相关责任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新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新伤情治疗费用主要分为两部分,其一为车祸造成损伤引发的治疗,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本案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赔偿,其二是尿毒症引发的治疗,其所患尿毒症属于自身原发疾病,血液透析系根据患者病情发展情况,所需常规治疗方式,根据提供的病历,亦未见其中存在手术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的记载,且该部分治疗时间与车祸伤治疗时间存在重叠,因此对于住院期间因尿毒症引发的相关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不予支持。故对于主张的医疗费用,扣除尿毒症引发的治疗费用后,认可医疗费为25430.27元(包括住院费用24622.97元、120救护车费用197.9元、门诊治疗费用609.4元)。对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认可4560元=50元×93天。对于主张的护理费,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签字的文字材料,但实际主张的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结合锦州辽希***定中心《***定意见书》,认定**新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0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车祸伤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对于主张的护理费15984元予以认可。对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88.8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予以认可。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予以认可。对于主张的误工费36200元=50元×724天,提供太平区***装饰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用以主张每月工资为1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主张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患有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新达到退休年龄、患病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于退休后仍从事劳动及劳动报酬情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虽存在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出示证据予以认可,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21天,故误工费应为21050元。对于主张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应为930元。对于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医用腰带)112元,其用途符合病情所需,故予以认可。对于主张的财产损失(眼镜)680元,事故中未见相关财产损失记载,且提供的同视眼镜中心出具的票据显示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并非主张眼镜的凭证,故对于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440元(其中**新支付172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支付720元)、鉴定检查费用36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598元、复印费128.5元,上述费用属于因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未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提供排除性合同约定,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承担,但对于其中交通费,提供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阜新明大加油加气有限公司发票,用以证明因鉴定产生高速通行费用98元及加油支付500元,提供的加油费用不能代表本次行程实际消耗费用,因此根据阜新至锦州距离及一般车辆油耗情况酌定认可因鉴定产生交通费用为400元(包括高速通行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医疗费为254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护理费15984元、伤残赔偿金5248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21050元、交通费930元、医疗辅助器具(医用腰带)112元、鉴定费(伤残及营养期)1720元、鉴定检查费用36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28.5,共计126163.57元;二、鉴定费(护理期)72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三、驳回**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已减半收取),由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医疗探视慰问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新系退休人员,无其他收入来源,未从事其他劳动。**新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取,**第三天去医院看了我,问了我工作情况,我跟他说了我有工作单位,退休了,打工呢。**说退休人员就不涉及误工费了。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探视慰问表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探视慰问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新退休后未从事其他劳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原审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出了充分的解释说明,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超医保外用药和复印费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单位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新退休后仍然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且上诉人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于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孟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