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民终2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明山区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某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辽宁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3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603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解除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承担腾退场地之恢复原状义务;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2020年9月20日后的场地租金及合同终止后至实际腾退场地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用共计288,000元(暂计至2023年9月20日,最终计至实际腾退之日);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一)本案所涉《场地租赁合同》期满后已默示延长,而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于2020年9月20日终止。本案中,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虽然只有三个月的期限,于2020年9月20日届满,但由于租赁合同到期后,作为承租人的被上诉人辽某有限公司(简称:辽某集团)实际上继续占有、使用了该租赁合同所指向的场地,而作为出租人的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允许其实际占有、使用该场地,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推定双方之间续订租赁关系,但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关系于2020年9月20日终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致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合同已被解除。案涉《场地租赁合同》在2020年9月20日后属不定期合同,根据《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辽某集团在与上诉人续订租赁合同之后,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在上诉人多次催要后仍拒不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场地租赁合同》已于起诉状副本到达被上诉人时解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驳回该诉讼请求,实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改判。(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解除前的场地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腾空场地前的场地占用费。案涉《场地租赁合同》在期限届满后,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且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应承担2020年9月20日以后至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支付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辽某集团在合同解除后,应及时腾空场地、清运工程物料以恢复租赁场地至原状。然而被上诉人却拒绝履行腾空场地至恢复原状义务,继续占有、使用场地用于堆放工程物料,导致上诉人**无法对案涉场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空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场地租金为8000元/月,故2020年9月20日后的租金应按8000元/月计算,合同解除后的场地占用费亦应参考租金支付标准计算,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20年9月20日后的场地租金及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腾退场地并办理交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用共计288,000元(暂计至2023年9月20日)。(四)腾退场地与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竞合的请求权基础,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1、上诉人基于合同,享有对被上诉人的返还租赁物请求权和场地占有使用费请求权。2、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3、腾退场地与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竞合的请求权基础,可由上诉人自由选择。至于选择何种请求权基础,是上诉人自由选择的范围。而一审法院依据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否认了被上诉人的腾退场地、支付租金的义务,使上诉人只能向第三人辽宁高管公司主张权利,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选择权。4、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对上诉人无拘束力。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其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某集团,故腾退场地、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当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至于被上诉人辽某集团与第三人辽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可能对上诉人**产生拘束力。二、一审法院人为造成诉累,程序违法。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仅涉及作为出租人的上诉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却依据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审法院在否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腾退场地、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既未向上诉人释明应变更被告,又未针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裁判,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既无实体法依据,程序上又违背了处分原则,显属程序违法。 辽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仅与上诉人签订为期三个月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施工项目于租赁期内完成,因此,基于合同期满后,涉案铣刨料应当由实际所有人承担使用期满的占用使用费。 辽宁省**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上诉人对第三人没有具体诉讼请求,仅就事实部分答辩,案涉土地原告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使用权,其无权向被上诉人或第三人主张租赁权益,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合同期满后仍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或场地占用费,请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租用场地,将场地腾空;二被告支付场地租金人民币168000元(自2020年9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租金)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场地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辽某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某高速收费站右侧二十米:场地面积约12000平方米,作为辽某有限公司(**-桃仙)路面修复养护维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卸料场使用,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场地租赁综合费用为8000元/月,暂定合同金额2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辽某有限公司依约支付24000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辽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文件,项目名称:2020年丹阜高速公路(**-桃仙)路面修复维修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约定计划工期2020年6月15日至9月30日,共计107天。其他说明合同中3.5条明确约定,原路面铣刨单价中含清扫、吹风、切缝、废料外运等费用,铣刨料归招标人所有,投标人应充分考虑铣刨料临时存放占地及运输费用的发生,招标人不另行支付。被告辽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2006年10月18日,原告**的配偶***与案外人石桥子经济开发区某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案涉土地,租期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26年10月20日,租金为伍仟元。另查,2020年丹阜高速公路(**-桃仙)路面修复维修工程施工项目的铣刨料至今堆存在案涉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某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双方合同约定的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故因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辽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文件约定铣刨料归招标人(即第三人)所有,本案原告未向第三人主**担腾退场地、支付租金,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如案涉铣刨料确需产生堆存、占有使用费,则原告可以向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用场地、支付租金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案涉《场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个月,租赁时间从2020年6月20日起,到期日为2020年9月20日止,场地租赁费24000元已给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案涉合同租赁期届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双方当事人现就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是否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租赁期限届满后,占用该租赁场地的堆放物实际属于第三人所有,被上诉人已经撤出,不再对该场地进行占有、使用,对堆放物也没有管理权能,故不能推定被上诉人继续使用承租物。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基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用场地、支付租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向实际占有人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