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6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海英大道衡邵高速公路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曾**。
被执行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3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高速湖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华晨双帆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郝昱,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复议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蒸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不欠辽宁交建2100万元质保金款的有效合法依据,执行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衡邵高速在欠付辽宁交建2100万元质保金款范围内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对衡邵高速和与之有财务混同现象的股东山东湖南高速进行强制执行,不违反法律法规,故申请复议人称执行行为违法请求停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现此案正在鉴定过程中,且该执行案件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却只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复议人进行强制执行,并扣划了申请复议人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执行错误,请求撤销(2015)蒸执异字第16号裁定,对本案停止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球诉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交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邵高速),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路桥)建设工程纠纷案作出(2013)蒸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71256元及利息104658.3元,合计976814.3元;***工程款124991元及利息14998.9元,合计139989.9元;曾**工程款772207元及利息92664.8元,合计864871.8元;二、被告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欠付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1002328元及扣留民工工资保证金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终审判决:一、维持衡阳县法院(2013)蒸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衡阳县法院(2013)蒸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被告辽宁交建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71256元及利息104658.3元,合计976814.3元;***工程款124991元及利息14998.9元,合计139989.9元;曾**工程款772207元及利息92664.8元,合计864871.8元;上述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期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6%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另查明,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仲裁案正在仲裁过程中,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2100万元质保金仍留存在复议人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文书已经确定复议人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欠付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1002328元质保金及扣留民工工资保证金200万元款范围内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2100万元质保金仍留存在复议人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并未违法,异议人请求停止执行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执行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晨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