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

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房县青峰镇青峰街**。

法定代表人:陈帮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青峰镇青峰街**。

法定代表人:陈帮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粥店办事处杜家村(大河)。

法定代表人:姚洪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振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关爱军,该指挥部指挥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航空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13合同段中铁十四局集团二公司项目经理部,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房县青峰镇松林路**div>

代表人:吴玉山,该项目部经理。

一审被告: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14合同段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房县青峰镇阧口村v>

代表人:李铭,该项目部经理。

一审被告: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15合同段中铁十一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马栏村v>

代表人:程立雄,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园电力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二公司)和被申请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省谷竹高速指挥部)、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13合同段中铁十四局集团二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13标段项目部)、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14合同段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14标段项目部)、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15合同段中铁十一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15标段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本案是因为谷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三里沟隧洞垮塌,工程弃渣倾倒在水库沿线库区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审判决将侵权损害赔偿案由变更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一)三里沟引水隧洞垮塌所造成的发电损失应由中铁十四局二公司(13标段项目部)全部承担。《湖北省房县六里峡电站三里沟隧洞滑坡勘察论证报告》是房县人民政府机构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该论证结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不仅没有认定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的过错,还肯定了引水隧洞20余年运行良好的事实。二审判决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承担40%的过错责任,但在判决中又没有清楚地说明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过错究竟在哪里,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省谷竹高速指挥部作为谷竹高速公路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省谷竹高速指挥部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导致施工单位大量地将工程弃渣倾倒在库区,理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认为省谷竹高速指挥部不应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称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省谷竹高速指挥部有侵权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相悖。政府文件明确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是侵权责任主体,省谷竹高速指挥部责任也是法定的,应由其自行举证证明不承担侵权责任。3.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与谷竹高速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协议说明其作为业主还负责土地征用,沿线建筑拆除补偿等等,但是谷竹高速公路穿越六里峡电站库区从来没有与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签订穿越库区的任何协议文件。(三)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应当按鉴定报告向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赔偿弃渣清淤费用及弃渣导致的发电损失。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是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应转化为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义务,且侵权损害行为的法定义务无法作为工程对外发包。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应视为向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发出了书面解除施工协议的通知,二审法院应根据协议签订的背景、双方履行情况而作出判决。二审判决将清除弃渣的《施工协议》等同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赔偿协议”,进而等同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实为纵容了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逃避侵权责任的目的,更重要的是并无证据证明《施工协议》已履行。二审判决认为“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有向六里峡水库投放弃渣的行为”,但同时认定“与水库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人六里峡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施工弃渣倾倒的环境损害修复义务已经以合同方式转移给六里峡公司,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转换为合同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二审判决认为公益工程成立,法律也没有规定就能免除侵权损害责任。(四)关于鉴定费抢险费问题。1.湖北正平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费用应由中铁十四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承担。2.关于地质勘察费、弃渣测量鉴定费、发电损失鉴定费,虽然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没有全部支付,但这是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应支付的费用,理应当得到全额确认,二审判决仅仅支持已经支付的数额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对三里沟引水隧洞坍塌的抢险费不予支持,缺乏证据证明。三里沟隧洞垮塌发生后,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开展抢险自救,电站的抢险自救行为减少了发电损失400余万元,抢险费理应得到支持。4.二审判决对发电损失深度调峰费不予支持缺乏依据。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与省电力公司的售电协议,明确深度调峰履约条款。省谷竹高速公路指挥部与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其补偿内容就含有深度调峰费。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应当再审并改判。(一)二审判决适用《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只是下位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均是上位法,这些法律都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且规定污染者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能因为高速公路建设而免责,二审判决没有引用这些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以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与六里峡公司的一纸协议而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反而判决六里峡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环境损害案件应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但二审法院并没有履行这一鉴定程序就确定本案属于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也没有按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释明当事人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情形,应当再审并改判。按照法律规定审理生态环境赔偿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需要邀请环境资源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且具备环境损害的鉴定依据,但本案只是三人组成的合议庭,审判组织不合法。四、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情形,应当再审并改判。(一)二审判决对后续发电损失未予处理,属于漏审漏判,应予纠正。(二)六里峡水库是一库两站,柳园电力公司并没有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二审判决对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侵犯柳园电力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没有进行审理。综上,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关于其公司的判项正确,二审判决对此判项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针对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情形,不应再审。一、本案系施工弃渣倾倒而引发的环境侵权赔偿纠纷,二审判决认定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施工弃渣倾倒的环境修复义务已经以合同方式转移给六里峡公司,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转换为合同法律关系,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做出的,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二审法院适用《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此外,上述法律规定并未规定禁止施工弃渣倾倒的环境修复义务以合同方式转移给其他主体。三、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以一二审未按照生态环境赔偿案件进行审理,未组成七人合议庭、并邀请环境资源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并未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其明确主张因弃渣造成的发电损失的计算期限为各自标段施工完毕之日起至2018年7月1日,一二审判决针对该期间的发电损失进行审理和判决,并未遗漏其诉讼请求。(二)柳园铺电站需要使用六里峡电站发电后的尾水发电,是一二审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六里峡公司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签署《施工协议》时,本就应预料到该协议对柳园铺电站的影响。因该协议合法有效,且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已依约履行义务,因此导致柳园铺电站发电受到影响的责任主体应是六里峡公司。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遗漏审理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侵犯柳园电力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发电损失赔偿和清淤范围仅限于引水隧道坍塌造成的影响。二审判决在未查明倾倒弃土与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发电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影响大小的情形下,作出判决赔偿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发电损失和直接或间接赔偿清淤费用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且缺乏可执行性。(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旨在解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案件审理,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不具备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而且谷竹高速公司公路项目各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倾倒的弃土并不属于污染物范畴,而且谷竹高速公路项目已经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二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90天内按检测报告确定的方量对各弃渣点进行恢复性弃渣开挖清淤,缺乏可执行性。首先,谷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项目施工弃土不但没有影响到环境,反而对当地安置工程和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以最大弃土地点桃花沟为例,当地政府现已在桃花沟两侧各修建一条公路,在桃花沟顺水流方向向右侧还修建搅拌站、种(养)殖基地、太阳能基地;在顺水流方向左侧修建陡口村一组扶贫安置房十一间,对应土地已分给各贫困户用于植树种菜。其次,清淤工程设计征拆协调、施工手续办理、施工组织等巨大工作量,90天明显无法完成,新的弃土点更可能造成新的影响。弃土清理必要性和可能性缺失。三、本案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报告不当。(一)中建三局一公司在六里峡水库范围内弃土方量不超过25万立方米,而非《弃渣部位测量成果报告(补充报告说明)》所称的740611.8立方米。(二)相同测量内容的测量报告检测的方量前后差异巨大。湖北正平水电工程质量有限公司2014年8月21日测量数据显示GZTJ14合同段在六里峡水库4个弃渣点弃渣总量35.1万立方米,而湖北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2016年6月25日对相同4个弃渣点的测量量结果却是740611.1立方米。(三)各测量单位也在其出具的报告中明确指出了理论值并不准确。(四)GZTJ14合同段4个弃渣点中有2个不应列入六里峡水库清淤范围。裕家湾弃土在裕家湾大桥下,属于谷竹高速公路项目红线范围内,为已征用地范围。盐池沟弃土场是项目业主批复的合法弃土场,也不应列入水库清淤范围。四、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嫌枉法裁判。2019年9月19日,一审法院相关领导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在接受十堰市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督调查。本案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因此接受了调查。五、中建三局一公司已积极履行了环境保护义务。即使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仍针对各弃土点因地制宜地开展了边坡修护、植绿补绿等美化环境和治理水土活动。综上,中建三局一公司请求对此案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中铁十四局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不清或错误。中铁十四局二公司对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倾倒固废物而引起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无异议,二审判决未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法院对六里峡库区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没有查清。从房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国用(98)字第46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所有者来看,是房县水电局,并不是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从《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该水库的管理者为政府水利部门,并不是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二审法院对政府是否授权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对水库代为管理也没有查明。从庭审提交的用水许可证来看,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只有用水发电收益的权利,对水库的其他权利,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无权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占有使用是错误的。(二)水库沿岸村集体土地被淹没后,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对淹没区进行征地补偿的原因没有查清。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是基于用水收益进行补偿的,不是基于水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淹没区进行补偿的。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查清。(三)对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三里沟引水坍塌的直接原因及导致发电损失的承担责任主体没有查清。(四)对六里峡水库坝顶标高查明的事实错误。实际上,六里峡公司坝顶标高为374米而不是376米。376米是中铁十四局二公司新设计的坝顶标高,该设计至今没有施工。(五)对中铁十四局二公司在各弃渣点的弃渣方量查明的事实错误。鉴定机构采用GPS定位测量方法,误差非常大,造成各项目的弃渣远远大于相关标段弃土方的总量。另外,在柳园铺水库中,鉴定机构将弃土的单位和个人弃至水库和河道的弃渣及上游流水自认冲至河道的弃渣均计算至中铁十四局二公司的弃渣方量中,是错误的。二审判决未查明弃土方量的真实情况,应当对弃渣方量进行重新测量。(六)二审判决对水井沟(八里扁)弃渣场为高速公路征地指定的弃渣场的事实未查明。中铁十四局二公司及省谷竹高速公司指挥部均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该弃渣场为指定弃渣场的证明及设计图纸,而且该弃渣场并不在库区范围内,但二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七)对柳园铺坝区的弃渣事实认定错误。中铁十四局二公司在是施工过程中分别于房县青峰镇八里扁村委会及青峰街居委会签订了《临时征地协议》,将青峰大桥左边的河滩征用。这足以证明该河滩不属于柳园电力公司的库区范围,柳园电力公司无权主张权利。(八)对库区弃渣是否影响发电导致发电损失的事实未查清。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是利用溢水发电并不是蓄水发电,故库容里的堆积物并不影响溢水发电。(九)二审判决对省谷竹高速指挥部与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签订的《关于永久征用部分土地和拆除并恢复房县六里峡公司引水渡槽损失赔偿协议书》中关于赔偿约定的事实认定不清。该补偿协议明确规定,对渡槽坍塌的损失未一次性补偿,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不得再因该事再次主张权利。(十)二审判决对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放弃向中铁十四局二公司主张弃渣导致发电损失的事实未查明。2014年8月26日,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中,放弃了对中铁十四局二公司因弃渣导致发电损失的请求,2018年6月29日,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又主张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诉讼请求不明,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在主张清淤费用、发电损失、隧洞坍塌及相关费用承担上的权利中相互混淆,诉请不明。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对象和诉请明细不同,其中很多是另一方无权主张的。例如隧洞两次坍塌抢险处理费39万余元是由六里峡公司还是柳园电力公司主张,如果是共同主张,各主张多少等均不明确。柳园电力公司的弃渣费用六里峡公司无权主张,水井沟的清淤费用柳园电力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等。(二)二审判决中铁十四局二公司承担发电损失的证据不足。首先,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主张的该发电损失是不存在的,两水库是溢水发电,弃渣占用的是死库容,不影响溢水发电。其次,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主张弃渣导致的发电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者,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的发电是溢水发电,故不存在深度调峰补偿费用。(三)二审判决中铁十四局二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三里沟引水隧洞坍塌造成的发电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证据不足。(四)二审判决中铁十四局二公司承担水井沟(八里扁地块)清淤费用及发电损失的证据不足。三、本案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发电损失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1.中铁十四局二公司和六里峡公司及柳园电力公司均未被通知参加发电损失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机构系人为指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发电损失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不合法,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仅凭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提供的单方面资料进行鉴定。3.对库容死水位的标高认定错误,六里峡水库的水位应当是374米,而报告按376米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结果错误。4.鉴定所依据的往年发电的资料是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单方面提供,并不是并网的发电资料,没有客观说服力。5.对弃渣导致的发电损失鉴定程序违法,应当在弃渣方量经判决确定后进行鉴定。(二)弃渣方量鉴定程序违法。1.鉴定机构采用GPS空间定位测量,误差非常大,应采用实测方法。2.水井沟(八里扁)弃渣场不应纳入鉴定范围。(三)弃渣清除费用鉴定程序违法。弃渣清除费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认定的弃渣方量进行鉴定。弃渣堆积点系鉴定机构认为设置,直接影响到弃渣运输费用。(四)受理案件程序违法。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是不同法人主体,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就主张的权利对象等不同,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不能同案诉讼。(五)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倾倒固废物而引发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水库不归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所有及管理,其不能基于所有权及管理权来主张清淤费用。二审判决中铁十四局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铁二十四局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和中铁十四局二公司的申请理由以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的书面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共同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二审判决对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损失数额及承担比例认定是否正确;三、省谷竹高速指挥部应否承担责任;四、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和遗漏诉讼请求情形。

一、关于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共同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1996年房县国土资源局对六里峡水库库区地籍的调查与1998年地籍登记并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1999年六里峡电站与库区各村委会签订的《六里峡电站溢流坝上淹没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房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将六里峡水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给六里峡电站,六里峡公司也通过协议补偿的方式占用了六里峡电站溢流坝上淹没区范围内的土地。而且六里峡电站本身是通过利用六里峡水库的水资源以拦水坝的形式蓄水引流发电,六里峡公司在承接了原六里峡电站的权益后仍然是以六里峡电站发电为收益。六里峡公司对六里峡电站利用六里峡水库水资源发电具有收益权,柳园电力公司系与六里峡电站共用六里峡水库水流,并利用六里峡发电站发电后的尾水发电,柳园电力公司对利用六里峡水库水资源发电亦具有收益权,因此六里峡公司与柳园电力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中铁十四局二公司关于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均是基于中铁十四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等的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系针对同一损害行为,所诉被告一致,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在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自愿将双方诉讼请求合并后一并进行主张情形下,并未增加中铁十四局二公司等主体的责任负担,二审判决认定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有权共同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中铁十四局二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二审判决对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主张发电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自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主张了该部分损失,后在诉讼中曾撤回,但在2018年6月29日最后确定的诉讼请求中又明确主张该部分发电损失。因本案诉讼中,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一直未放弃对中建三局一公司和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赔偿请求,其根据案件审理及审计鉴定情况作出诉讼请求变更,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六里峡公司、柳园公司主张该部分停工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铁十四局二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三里沟引水洞坍塌造成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发电损失问题。首先,关于发电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发电损失相关事实,根据《弃渣部位测量成果报告(补充成果说明)》统计的弃渣方量,依法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因果关系、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中铁十四局二公司关于发电损失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六里峡电站分别与房县白窝乡雷冲村委会、红塔乡马栏村委会、青峰镇八里村委会、青峰镇阧口村委会、青峰镇梅花山村委会签订的《六里峡电站溢流坝上淹没补偿协议书》,约定六里峡电站溢流坝上淹没过洪区(海拔376米以下)占用前述村委会部分土地或山林,六里峡电站一次性予以补偿,从该协议书可知六里峡水库的水位应当是376米,中铁十四局二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六里峡水库的水位为374米,一二审判决依据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所作出的鄂中正鉴字[2017]219号《关于六里峡电站发电损失价格鉴定意见》和鄂中正鉴字[2017]220号《关于柳园铺电站发电损失价格鉴定意见》认定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发电损失,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发电损失责任分担问题。经查,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针对引水隧洞垮塌和三里沟滑坡形成条件与成因等进行分析论证后,于2012年5月作出《湖北省房县六里峡电站三里沟隧洞滑坡勘查论证报告》,根据该报告载明内容,高速公路施工改变破坏了原有脆弱的平衡状态,是形成隧洞坍塌和滑坡的主要促发因素。二审判决据此酌定由中铁十四局二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六里峡公司自担40%责任并无不妥,六里峡公司和中铁十四局二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2.关于六里峡水库清淤费用。首先,关于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清淤费用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六里峡公司利用六里峡水库水资源发电,柳园电力公司与六里峡公司共用六里峡水库水流,并利用六里峡发电站发电后的尾水发电,六里峡公司与柳园电力公司对利用六里峡水库水资源发电均享有收益权,中铁十四局二公司等施工主体在六里峡水电站库区倾倒弃渣,客观上造成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发电损失,中铁十四局二公司以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不能基于所有权及管理权来主张清淤费用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清淤费用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省神龙地质勘察院对倾倒在六里峡库区范围内的弃渣(含水面以下部分)实际方量进行测量,湖北省神龙地质勘察院作出的《弃渣部分测量成果报告》和《弃渣部分测量成果报告(补充成果说明)》均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采信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中审鉴字[2018]第002号《关于施工倾倒在六里峡库区范围内的弃土开挖、清淤弃渣所需费用的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弃渣开挖和清淤费用,并无不当。中铁十四局二公司主张弃渣方量鉴定程序违法,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方法不当,其主张的水井沟(八里扁)弃渣场不应纳入鉴定范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中铁十四局二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者,关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应否承担清淤责任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010年10月19日,15标段项目部与六里峡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六里峡公司负责清除侵占库区的渣土,15标段项目部按15元/立方米支付施工费用。该《施工协议》签订后,15标段项目部向六里峡公司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上述事实表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已经就其应清除其施工段侵占库区的渣土相关义务通过《施工协议》约定转移给了六里峡公司,且该《施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在六里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协议》无效或已经解除情形下,二审判决告知六里峡公司待完成弃渣恢复性清淤后,可以依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向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施工协议》约定的清淤义务包括中铁十一局一公司15标段项目部在该标段侵占库区所有的渣土,柳园电力公司系与六里峡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对此应属明知,因此,柳园电力公司主张其并没有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二审判决对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侵犯柳园电力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没有进行审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地质勘察费、弃渣测量鉴定费、发电损失鉴定费。经查,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对三里沟引水隧洞垮塌和三里沟滑坡形成条件与成因等进行分析论证,提出防治措施建议,合同约定费用925800元,但六里峡电站实际支付775800元,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925800元认定相关费用,但其至二审庭审前未提交全额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故二审依据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实际支付金额据实判决,并无不当。与此同理,二审判决对一审法院按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实际支付弃渣测量鉴定费和发电损失鉴定费数额据实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发电损失深度调峰费。经查,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主张发电损失深度调峰费,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三里沟引水隧洞垮塌给两个电站造成调峰损失及损失数额,一二审判决对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主张发电损失深度调峰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5.关于三里沟引水隧洞坍塌的抢险费。经查,六里峡公司虽然针对该费用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但未提交其支付费用的有效证据,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省谷竹高速指挥部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应包括行为人之间具备共同的侵权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人之间的行为虽然缺乏意思联络,但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两种情形。本案中,省谷竹高速指挥部系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单位的业主及建设施工发包方,与中铁十四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以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省谷竹高速指挥部对各施工单位向六里峡水库库区倾倒施工弃渣以及三里沟引水隧洞坍塌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省谷竹高速指挥部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情形下,二审判决对六里峡公司和柳园电力公司要求省谷竹高速指挥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和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问题

本案中,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倾倒固废物而引发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滑坡原因、弃渣方量、损失等进行了鉴定,一二审法院均是围绕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关于本案审判组织应由七人合议庭组成的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期间,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主张的是截止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发电损失,并未对此后的发电损失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上诉主张2018年7月2日至清淤费用支付完毕期间的发电损失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不属于遗漏审理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六里峡公司、柳园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中铁十四局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