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

**、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超,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泽湖街**。
法定代表人:董晨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和(2014)于民一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工资23451元,七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679.75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6442.55元,周六、日工资3144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5188元,及已产生的公告费1430元及案件受理费。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另案(2019)辽01民终15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3月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诉讼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现再审申请人主张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工资及待遇。鉴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判决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1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且无法通过另诉程序解决,故应在再审程序中审理。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