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

***与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余显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525民初1487号
原告:储德木,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余显祥,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储德木诉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余显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德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3756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承包大别山旅游快速扶贫通道二期工程02标项目工程。2015年7月原告被被告余显祥雇请到被告公司项目部工地务工,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在2015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青枫岭工地5号桥桥头从混凝土铲车上干活时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工友送往霍山县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股骨头骨折、有肋骨下端骨折;2、头部外伤、右顶页挫伤、双额部硬膜下积液;3、胸部损伤;4、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右下创伤性湿肺;5、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6、左侧阴囊皮肤挫裂伤;7、左侧腹股沟挫裂伤。原告治疗后就相关的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储德木不能准确提供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该被告的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储德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