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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83民初11号
原告:***,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本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本市。
被告:高安市***显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3XT。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倞,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高安市石脑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xxxx8502。
法定代表人:况铁枪,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本市。
原告***(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安市***显视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华显公司)、被告江西省高安市石脑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简称被告石脑建筑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7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华显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石脑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华显公司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石脑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种费用共176681.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显公司将位于石脑镇城西工业园建筑厂房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聘请原告***务工,为装模板工种。2015年10月30日上午9点钟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突然从3米多高坠落,造成原告腰背部遭受严重损伤,2015年11月2日住入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5天,花去医药费28000余元,2016年11月17日住入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8天,将钢板内固定取出,花去医药费7000元。出院后经高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所受损害系为被告***从事雇佣劳动过程受伤的损害,且工程部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华显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没有建筑资质证书,不懂得建筑的有关规定、违规操作,是造成原告受损害的原因之一,被告华显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28000元医疗费后便避而不见,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受伤是事实,该次的医疗费用是我付的,出院的时候在保险公司拍照,保险公司也说了让原告在2016年3月份拿出钢板后一起赔偿,但是到了2016年3月,与原告并没有打电话给我,直到2016年11月份才打电话给我说拿出了钢板,这8个月不知道原告在干什么。原告没有去保险公司谈而直接来起诉我是不对的,原告根本没有和我好好协商赔偿的意思,也没有和我一起去保险公司谈赔偿的意思,还叫人来威胁我。原告也不是我直接雇请的,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的责任,我带着原告去医院了,也给他办保险理赔了,当时原告受伤的时候我就跟原告已经说好了的,我给原告垫付的钱等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他就会把我垫付的28000元钱还给我,现在他收到了理赔款,应当把我垫的28000元还给我,原告还要把我为了帮原告办事导致的违章罚款和我的误工费给我。
被告华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公司委托的是有资质的承建单位,即我公司追加的被告石脑建筑公司,就厂房建设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如有发生重大伤亡和其他事故,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费用;3、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原告系被告石脑建筑公司雇佣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且依照本案的事实,原告起诉案由有错,本案提供劳务的主体是被告石脑建筑公司,原告应以劳务合同为由起诉才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首先,我与被告***是相识的,***接到工地就会叫我去跟他做事,因为我是做苦力的人,在本案中,***接下了华显公司的厂房工程,就叫我去跟他装模板,我是做木工的,我一个人做不了,我就另外叫了两个同伙,一个***,一个**,这样三个人就好做事。其次,我们三个人跟***装木板,并不是承包也没有承包的性质,我们装一个平方的模板,***就付给我们38元钱的劳动报酬,比如我们三个人在一楼装了100个平方,剩余的就别人装,或者二楼我们三个人装了50个平方,剩余的又是别人装,我们是计件取酬,多劳多得,并不是从***手上承包的,从***手上领来的劳动报酬钱也是三人平分,我跟***找人做事,***还要我来跟他分担赔偿责任没有天理,我好心没好报。其三,我们在劳动过程中,都是受***的指挥,在劳动过程中,我们与***也存在受***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具备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故***应对***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虽然是有资质的承包工程者,但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防护疏忽大意,未尽到防护职责、管理不妥,比如脚手外架、安全网、安全帽等,这些都是施工时必备的安全工具,***一切都没有提供是造成***人身伤害的原因之一,所以***对***的人身伤害赔偿依法有依有据,赔偿也是合情合理。
被告石脑建筑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在2017年7月27日开庭时,被告石脑建筑公司的书记**甲前来旁听庭审,本院在庭前向其询问了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甲谈及以下情况:我是被告石脑建筑公司的书记,我公司系集体企业,被告***系我公司的正式职工,职务是项目经理。但我公司承建被告华显公司工程一事,合同名义上是我公司签的,实际上我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过任何权利,合同款也没有经过我公司。被告华显公司是私人公司,他们主要和被告***联系,这个工程是被告***个人接下来的,这个项目签合同我们清楚,但是操作过程、质量验收、过款都没有经过我公司。当时是被告***找到公司说甲方(被告华显公司)要办房产证,要个合同,所以我们就签了。本来现在的项目都是终身负责制,但我们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过义务,也没有过权利,我们没收取任何费用,挂靠费也没收,钱根本没从公司过账,所以不存在负责。被告华显公司项目开工的时候镇里去剪了彩,我们公司也去庆贺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两次入院治疗的高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聘请在安装模板时受伤住院,先后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8033.7元和6916.7元;(三)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花费鉴定费3242.72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第一次住院的钱是我出的,第二次住院票据是事实,但时间上我不认可,因为当时在保险公司约定了说2016年3月,原告也没有跟我说时间要推后,因为之前医生说要在3月份之前拿出钢板,原告却拖到11月份,中途也没有跟我说;对证据(三),鉴定报告我不认可。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华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住院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应由被告石脑建筑公司承担;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因本案原告所诉的事实是在工作中受的伤,应适用工伤标准赔偿,应以劳动部门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而不是擅自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受伤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石脑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被告华显公司的工程项目投保了保险,原告可以依法进行理赔;(二)***出庭作证,***是我委托管理被告华显公司工地的人,证明被告***是***叫来做模板工程的,原告又是***叫来的,同时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人所说都是事实,但是我觉得每件事情都是有一个领头的,但我们不属于承包。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是事实,当时***叫我去做事,我一个人肯定做不了,我就叫了原告一起做事,我们是合伙的。
被告华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华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是与有资质的承建单位及被告石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原告有关人身损害的费用应由被告石脑建筑公司承担。
对被告华显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对被告华显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都没有异议,合同是我自己签的。
被告石脑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举证(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材料证明其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二),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期间的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材料齐全,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系遵医嘱进行DR摄片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被告***和被告华显公司虽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鉴定费以票据原件为准,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的举证(一),被告石脑建筑公司为被告华显公司工地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事实,原告也已经得到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举证(二),原、被告对***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对被告华显公司的举证(一),被告的主体资格材料证明其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显公司的举证(二),原、被告对该建筑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石脑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15年9月19日,被告华显公司和被告石脑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石脑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华显公司建筑面积为4918.63㎡的厂房1号楼。事实上,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并非被告石脑建筑公司,而是被告***个人,合同约定的价款也未曾经过被告石脑建筑公司的账户,被告华显公司厂房1号楼工程的施工操作过程和质量验收等全部由被告***个人实际负责,被告***雇请了案外人***对该工程进行具体管理。2015年10月,因工程需要装模板,***找来被告***,将一部分装模板的工作交给被告***并要求该部分装模板的工程量需在十天内完工,报酬按完成的工程量即按平方数计算,被告***同意接下该工程,但考虑到独自一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便邀约原告***和另一个小名叫“**”的人三人合伙来做接下的模板工程,所得报酬由被告***在***处领取后三人平分。
2015年10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被告***和“**”在被告华显公司厂房1号楼工地装模板时,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当即向被告***汇报了此事,并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开始第一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2015年11月5日进行了胸12骨折后路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28033.7元,出院医嘱为“1、术后2周带腰围逐渐下地活动,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若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2、逐渐功能锻炼,术后三月避免弯腰,半年内避免负重避免钉棒断裂;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和2016年1月15日在门诊进行了DR摄片(正侧位),两次共花费医药费168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委托高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340元,同日,高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2016]临鉴字第0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3、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柒仟元整;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为误工150日、护理70日、营养90日”。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开始第二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内固定取出(胸12椎骨折术后),2016年11月18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后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6916.7元,出院医嘱为“1、术后两周切口拆线;2、全休一个月;3、三月内定期随诊摄片;4、有情况随诊”。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的住院费用28033.7元;因被告石脑建筑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4月份被告***为原告代办了保险理赔手续后,原告收到保险理赔款48877.13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石脑建筑公司有相关建筑资质,原告和被告***、被告***个人均无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注意安全生产是每个劳动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和被告***、“**”组成三人的临时施工队,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交办的装模板工作任务,所得收入平均分配,这种关系是属于为了共同目的和利益而组成的松散型合伙关系,即模板工程系由三人共同合伙承揽。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个人形成承揽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均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临时施工队因工作需要需在一定高度作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在高空作业时也未尽自身的安全注意之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华显公司与有资质的被告石脑建筑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被告华显公司无选任过错,原告诉请被告华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脑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本应严格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全面负责,然而事实上整个工程系由被告***实际承揽,被告***和原告等三人的模板工程也是直接从被告***处接受分包的,被告石脑建筑公司未曾实际参与过工程施工的任何一个步骤,也未实际收取过合同价款,本院认为在被告华显公司的工程项目中,被告***与被告石脑建筑公司应认定为事实挂靠关系,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应对工程中的安全事故承担直接责任,被告石脑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却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明知被告***个人没有建筑资质仍然纵容允许其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承揽施工,故而在原告受损赔偿一事中,应对被告***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自身无相应的建筑从业资质,实际承揽被告华显公司的厂房工程后,又将部分模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房屋建筑资质的被告***、原告和“**”组成的三人临时施工队,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本案原告从事的是和被告***、“**”组成的三人临时施工队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为共同受益人,原告因合伙事务受伤,为体现公平原则所体现的精神,也为体现和谐社会所倡导的团结互助的社会公共道德和互助共济的社会责任,被告***、“**”作为其他合伙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被告***、“**”每人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原口头约定的2016年3月份做固定取出术,而是在2016年11月份才行此手术,故而不应承担原告第二次固定取出术的手术费用的意见,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可以看出,固定取出术的前提是原告的骨折愈合后方可行,且在此之前需多次复查X片进行检查,故固定取出术的时间须由原告的客观身体状况决定,并不以原告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收到保险理赔款后须将其此前支付的28033.7元医药费归还,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远远超过保险理赔款,不足部分被告***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仍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35118.4元(28033.7元+6916.7元+168元);误工费:150天(鉴定天数)×156.47元/天(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839元÷12个月÷21.75天)=23470.5元;护理费:70天(鉴定天数)×118.81元/天(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12个月÷21.75天)=8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40元/天=1320元;营养费:90天(鉴定天数)×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20%=48552元;鉴定费:33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817.6元。原告已得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款48877.13元,**73940.47元损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36970.24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28033.7元,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936.54元;被告***和“**”分别各自承担10%的补偿责任,即每人各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7394.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的真实姓名、详细住址和其他身份信息,在本案中无法查明“**”的真实身份,故“**”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待其身份明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赔偿款8936.5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省高安市石脑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补偿款7394.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被告***承担195元,由被告***承担1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