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2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既猛,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浩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衡德工业园山水大街南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晨,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晓强,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浩然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系王晓强借用上诉人资质参与招投标。涉案工程系王晓强自己负责,其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我公司仅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不实际对施工活动进行管理。王晓强与我公司是平等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我公司是在王晓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要求下才加盖的公章,本案实际是王晓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本案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王晓强。二、尽管在形式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需合同对价格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的调价通知上诉人并未收到。该通知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被上诉人发出调价通知,系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未经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仅以王晓强系公司的代理人,而认定上诉人对变更后的价格认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合同附件中仅载明的是上诉人仅仅指派王晓强代表本公司办理货款对账结算事宜。王晓强对合同价格变更没有代理权限,被上诉人公司对此明知。根据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王晓强无权在调价通知上签字,其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果也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代理人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如不须被代理人追认,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来承担,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利十分不公平,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权益,为维护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河北浩然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晓强未作答辩。
河北浩然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965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原告浩然建材公司与被告聊城龙兴公司就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三里庄节制闸工程签订《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浩然建材公司为聊城龙兴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预制混凝土,约定运送货物的数量、价格及工程结算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6月4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派王晓强与浩然建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后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签订了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水泥款236107.5元,2019年6月4日被告聊城龙兴公司通过王晓强转给浩然建材公司货款40000元,现仍余196107.5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河北浩然建材有限公司商砼调价通知》、《混凝土价款结算单》及付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聊城龙兴公司拖欠货款196107.5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的工程结算单已经载明被告聊城龙兴公司欠款的数额,且经浩然建材公司与聊城龙兴公司制定货款结算人签字认可,被告聊城龙兴公司应依据结算数额支付货款196107.5元,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晓强通过自己账户给原告汇款,是王晓强自愿加入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浩然建材公司与聊城龙兴公司签订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明确载明,聊城龙兴公司指派王晓强代表公司办理货款对账结算事宜,故王晓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聊城龙兴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聊城龙兴公司未按约定偿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承担损失的责任,故被告聊城龙兴公司给付原告浩然建材公司水泥款196107.5元及违约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浩然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6107.5元及违约损失(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浩然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法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七份王晓强与上诉人公司人员陈立邦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王晓强支付的中标服务费,以及王晓强同意公司提取管理费,以证明王晓强系借用上诉人资质从事合同义务,王晓强为合同的真正买方。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名片头像不一致,且未提交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中约定王晓强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办理货款对账结算事宜。因此,王晓强能够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商砼调价通知、双方混凝土价款结算单中均有王晓强签字,扣除王晓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0000元,剩余196107.5元货款未支付,因上诉人已授权王晓强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对账结算,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王晓强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系上诉人与王晓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王晓强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悦
书记员施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