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2971号 原告: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1086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份,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了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茌平县2016年度耕地占补平衡项目,该项目招投标文件及《采购合同书》均对于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开票税率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结算时,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按11%税率与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是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却系按照3%的税率向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造成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发生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政府部门审计要求,需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超额收取款项予以退还。经计算,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10860.11元。就该事宜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多次与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沟通,但其均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及补交费用,已经严重侵犯了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法庭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茌平县2016年度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第一标段投标文件》、《采购合同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17年9月份,被告施工了原告建设的茌平县2016年度耕地占补平衡项目,该项目招投标文件及《采购合同书》均对于被告提供开票税率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按照11%税率开具发票。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原告系按11%税率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却系按照3%的税率向原告开具发票,造成原告最终发生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政府部门审计要求,需被告将超额收取款项予以退还。经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10860.11元。2.《工程造价咨询审定表》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经咨询单位审查,茌平县2016年度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为1584329.49元。3.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按照3%的税率向原告开具发票,造成原告最终发生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4.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三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咨询核定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4329.49元。5.《茌平县2016-2018年度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核查表》一张(打印件),证明:茌平区审计局针对案涉项目向原告下发《工程结算审计核查表》,核查表中载明了应退还工程款计算方式及金额。 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对于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土地储备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其建设的茌平县2016年度耕地占补平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8月9日,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茌平县2016年度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第一标段投标文件》,文件中的一标段工程量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标注的附加税费为11%。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标段中标单位。2017年9月6日,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土地储备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书》。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委托第三方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咨询核定,2018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确认案涉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584329.49元(含11%税费)。后,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土地储备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向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950597.69元、于2018年9月25日向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转账支票316800元、于2021年1月5日向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16865.90元,将案涉工程工程款结清。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按照3%的税率向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土地储备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总额为1584329.49元,税额分别为17019.31元、29126.21元。 上述事实,由前述系列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核定的工程造价将工程款1584329.49元(含11%税费)分三次支付给被告,经审计发现,被告却按3%的税率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未按约定税率11%开具发票的行为造成原告超额向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超支的工程款,被告占有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于返还。关于超支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核定的工程造价1584329.49元(含11%税费)及原告提交的聊城市茌平区审计局出具的茌平县2016-2018年度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核查表,超支工程款数额为:1584329.49÷(1+11%)×11%-(17019.31+29126.21)=110860.1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11086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聊城市茌平区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10860.11元。 上述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2********,行号313471500011,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计1259元,由被告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吕 蕾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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