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浩然建材有限公司与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02民初3586号 原告:河北浩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恒德工业园山水大街南端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西安交大聊城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河北浩然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浩然建材公司)与被告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聊城龙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然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龙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经审理终结。 浩然建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965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三里庄节制闸工程签订《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预制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6月4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二被告仍欠原告合同款196500元。二被告的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聊城龙兴公司未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我只代表公司对接手续问题,具体数量不是很清楚。 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预拌混凝土货款应由谁负担。 双方针对以上焦点分别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就运河经济开发区三里庄节制闸工程建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聊城龙兴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多种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2、根据合同五、(一)款约定,被告聊城龙兴公司最晚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根据合同八、(四)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拖欠货款部分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合同附件关于签收对账结算人员名单中,聊城龙兴公司指派***代表聊城龙兴公司与原告公司办理货款结算事宜,***签字确认的数据聊城龙兴公司承诺予以认可。4、合同约定第九条约定双方就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二、《河北浩然建材有限公司商砼调价通知》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聊城龙兴公司发出调价通知,因混凝土原材料处于不断上涨趋势,导致混凝土生产成本大幅度上升,因此从2018年9月20日18:00起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调整,强度等级为C15的混凝土调整后的价格为470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调整后的价格为480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调整后的价格为490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调整后的价格为500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调整后的价格为520元/每立方米,***代表被告聊城龙兴公司对调价通知进行签字确认并认可。 证据三、《混凝土价款结算单》原件,证明2018年10月,经原告与被告对账人员结算对账,被告聊城龙兴公司共计欠付原告价款236107.5元,被告聊城龙兴公司工地项目经理***和被告聊城龙兴公司指定结算人员***对数据签字确认并予以认可。 证据四、《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就涉案混凝土向被告聊城龙兴公司开具总额为23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聊城龙兴公司已入账,被告聊城龙兴公司欠付原告合同价款236500元。 证据五、《收据存根》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6月4日,被告***就涉案合同向原告支付价款40000元,其自愿加入债务,应当与被告聊城龙兴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据二、《河北浩然建材有限公司商砼调价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混凝土价款结算单》自己的签名认可,但实际用量需等第三方审计结果确认,审计结果确认后再付款。对证据四、《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发票标注的单价和合同约定的不符,要求原告退换,原告一直没有换回;对证据五《收据存根》,并不是自愿加入债务,是因为聊城龙兴公司账户被封,为结算货款,公司通过私人账户打给我,我又转给了被告。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补充说明如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是聊城龙兴公司指定的货款结算人员,其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字并对数量和价款认可,应当认定货款已经结算完毕,聊城龙兴公司是否和第三方审计结算,和本案无关。同时被告***个人自愿付款,并在付款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与聊城龙兴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要求退换的发票。该发票现在在被告***的手里,故我司在发票没有作废前提下无法为其更换新的发票。被告***也从未联系过我司,因此未换发票责任在于两被告,与我司无关。 二被告无证据提交。 通过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对《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河北浩然建材有限公司商砼调价通知》、《混凝土价款结算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分述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辩称出具发票价值与合同不一致,要求原告更换,原告没有更换,但发票是依据货物数量与价值出具,原被告双方就货物数量及价值进行了结算,应以结算单为准,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五,原告认为被告***自愿加入债务,但***系聊城龙兴公司指派与原告办理货款对账结算事宜,其行为应代表公司,不应以此证实***自动参与债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原告浩然建材公司与被告聊城龙兴公司就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三里庄节制闸工程签订《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浩然建材公司为聊城龙兴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预制混凝土,约定运送货物的数量、价格及工程结算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6月4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派***与浩然建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后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签订了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水泥款236107.5元,2019年6月4日被告聊城龙兴公司通过***转给浩然建材公司货款40000元,现仍余196107.5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河北浩然建材有限公司商砼调价通知》、《混凝土价款结算单》及付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聊城龙兴公司拖欠货款196107.5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的工程结算单已经载明被告聊城龙兴公司欠款的数额,且经浩然建材公司与聊城龙兴公司制定货款结算人签字认可,被告聊城龙兴公司应依据结算数额支付货款196107.5元,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自己账户给原告汇款,是***自愿加入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浩然建材公司与聊城龙兴公司签订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明确载明,聊城龙兴公司指派***代表公司办理货款对账结算事宜,故***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聊城龙兴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聊城龙兴公司未按约定偿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承担损失的责任,故被告聊城龙兴公司给付原告浩然建材公司水泥款196107.5元及违约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浩然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6107.5元及违约损失(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浩然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法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