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7民初68号
原告:***,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告:***,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告:王洪军,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稳,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生,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乐芹(与原告王洪生系夫妻关系),女,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音泰,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洪军、王洪生(以下简称***等4人)与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音泰、汪稳、原告王洪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乐芹、包音泰、被告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强、卢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聊城公司赔偿因实施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项目临时占用其承包使用的草原20亩造成的损失及700延长米网围栏的损失共计80,000元;2.判令聊城公司退还临时占用的草原并恢复原状。诉讼过程中,***等4人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聊城公司赔偿因实施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项目临时占用其承包使用的草原27亩(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造成的损失及700延长米网围栏的损失共计105,200元。事实和理由:***等4人于1996年依法承包经营满洲里市南侧的馒头山以南、石灰窑以北面积为14756亩的草原用于从事牧业生产,系该草原的使用权人。2014年4月,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段公路项目开始施工建设,该项目1标段的施工系聊城公司承建,并设立了项目经理部。***等4人合法使用的草原部分被该项目占用,临时占用草原计94.5亩。2014年10月1日王洪生与项目经理部签订草场临时占地协议,就其中的67.5亩达成了补偿标准,每亩每三年按33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款为222,750元。后又超占面积27亩,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因聊城公司施工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段公路项目损毁***等4人承包使用的草原网围栏700延长米,聊城公司拒绝赔偿。草原赔偿标准按每亩每三年3300元计算,赔偿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网围栏损失的赔偿标准每延长米按26元计算。
聊城公司辩称,***等4人承包的满洲里市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4承包人均为城镇户籍,无权获得补偿,无权主张恢复原状。另根据***等4人与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该”协议”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4月30日,***等4人主张赔偿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与事实不符。关于赔偿标准,***等4人主张每亩草原的临时占地费每三年赔偿3300元没有标准依据。邻近新巴尔虎右旗的临时占地补偿标准是每亩每年166元,该标准已向法庭提交。故***等4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无异议的证据:聊城公司所举证据3.收据、进账单,证明已经支付给***等4人临时占地费用222,750元。
***等4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有异议的证据:
***等4人所举证据:
1.草原使用证、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证明***等4人对案涉草原享有合法承包经营使用权。
聊城公司质证:对草原使用证有异议,该证已过有效期限。且王洪生系国家正式职工,没有权利取得草原使用证,故该证无效。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等4人没有资格签订该协议,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不具有法律效力。
草原使用证发证日期系1996年10月1日,有效期至2006年10月,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等4人与聊城公司产生纠纷时享有案涉草原的承包经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的承包期限系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等4人与聊城公司产生纠纷时享有对案涉草原承包经营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草场临时占地协议,证明因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项目施工聊城公司临时占用了***等4人承包的草原,聊城公司认可按照每亩每三年3300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占地补偿费。
聊城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在***等4人宣示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在不知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因王洪生阻扰施工才签订的该协议,该协议无效。
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的真实性聊城公司无异议,对***等4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3.临时占用草原的5张照片,证明聊城公司临时占地已超过双方约定亩数。
聊城公司质证:对照片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超占的亩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聊城公司临时占用***等4人承包使用的草原,并不能证明实际占用的亩数,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视听资料,证明聊城公司项目负责人认可临时占用的草原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亩数。
聊城公司质证:对该录音有异议。石建华只是聊城公司管理人员,不是项目经理,没有得到聊城公司的授权。该录音不能证明多占协议外的草原,该录音没有证据效力。
对该视听资料聊城公司并未否认其真实性,该试听资料的内容能够证明聊城公司在协议外又占用了***等4人承包使用的草原。对该视听资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5.满农牧林水(草原)罚(2016)7号行政处罚卷宗,证明聊城公司因施工外运土方碾轧草原的事实。
聊城公司质证:对该行政处罚有异议,该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联。该行政处罚相对人赵景轩与聊城公司没有关系。
6.满洲里市法院向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调取的关于省道203线项目部临时占地的审批手续。证明:(1)赵景轩系聊城公司第一施工队队长。(2)聊城公司施工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经审批临时使用草原为20亩,使用期限为半年,其余的为违法用地。(3)证明网围栏的补偿标准每延长米为20-27元。
聊城公司质证:赵景轩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聊城公司没有关系。网围栏的损坏与我方没有关系。
证据6中的申请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权出租合同系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从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依法调取的档案证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聊城公司在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项目施工时,赵景轩以聊城公司施工人员的身份向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合作区分局申请办理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手续。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网围栏的价格,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价格符合补偿标准,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结合证据6赵景轩的身份及证据5中询问赵景轩的笔录,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聊城公司所举证据:
1.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满洲里市草原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王喜武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满洲里市草原确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共计21页,证明:(1)案涉草场属于国有草场,***等4人没有处分权和获得补偿的权利。(2)该承包使用的草原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等4人此后对该草原无使用权。
***等4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部分条款的合法性不认可。《满洲里市草原确权工作实施方案》的合法性不认可。
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依法可以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满洲里市草原确权工作实施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该实施方案系案涉草场与***等4人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终止后重新对案涉草原确定使用权的主体,该实施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无补偿权利之外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临时用地协议书,证明因原告方来施工现场阻工,严重影响施工秩序,为保证施工进度签订了该临时用地协议。
***等4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
该证据并不能体现阻工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满政字(2017)102号关于国有草原证照到期终止的通告,证明***等4人持有的”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该协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等4人不再享有草原使用权利。
***等4人质证:该”通告”只是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工作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等4人仍对原承包协议范围内的草原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以”通告”的形式通知了其为草原经营户颁发的”各类草原使用证”,因新证取代旧证及新证有效期届至,证照持有人不再享有草原使用的权利以及”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该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终止,相关人员不再享有草原使用权利。如有意愿租赁草原的牧业生产人员可向”满洲里市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递交申请,表明意愿,由该公司审查申请并决定是否签订有关合同。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等4人申请,本院依法对网围栏损坏的情况及损坏的延长米进行了现场勘验。对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各自发表质证意见。
原、被告双方对该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勘验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委托的”测绘技术报告”,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测绘技术报告中的临时占用草原的亩数进行了变更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聊城公司设立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项目土建工程M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建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项目土建工程MA-1合同段。2014年10月1日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项目土建工程M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王洪生签订了草场临时占地协议。2014年10月21日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项目部给***等4人补偿了临时占用草原67.5亩的费用222,750元,每亩补偿费用为3300元。除67.5亩之外,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项目部从2014年10月1日起另行占用***等4人依据合同承包经营的草原27亩,至今还有面积很大的土堆占用着该草原,并未恢复草原植被。以上临时占用的草原经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为20亩,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余临时占用的草原及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的20亩草原未经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属于违法临时占用草原的行为。
另查明,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施工过程中名称变更为国道G331。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项目部在施工及排弃废土的过程中损毁案涉草原网围栏700余延长米。
又查明,1988年农业部提出建设”菜篮子工程”,1989年王洪生停薪留职经营案涉草原,1991年回满洲里市公路养护管理处参加工作。1996年10月1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给王洪生颁发《草原使用证》,有效期至2006年10月。2005年王洪生退休。2011年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为确保草原生态补奖机制的贯彻落实,使草原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发挥草原潜在经济效益,规范草原使用方式,转变传统畜牧业对草原资源”重利用、轻养护”建设的现状,基于满洲里市天然草原的性质属于国家所有,牧业户均为城镇户籍,经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满洲里市的全部天然草原进行承包经营,故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与***等4人签订了”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将其位于合作区内的14756亩草原发包给***等4人承包经营,此四人系亲属关系,承包期限为2011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案涉临时占用的草原即是该协议中的一部分。2017年9月13日满政字(2017)102号关于国有草原证照到期终止的通告明确了上述《草原使用证》持有人于该《草原使用证》到期后不再享有草原使用权利,明确了上述”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到期后,草原承包经营人不再享有草原使用权利。现案涉草原的使用权单位系”满洲里市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为用益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等4人是否享有请求聊城公司赔偿因非法临时占用其依据合同承包经营草原损失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上述两部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经营者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该两部法律并没有明确承包经营者的户籍性质,即并没有禁止非农业户人口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国有土地。因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国有土地包含国家所有的草原,故法律并不禁止非农业人口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等4人与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故该”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等4人系案涉草原合法的承包经营者,对承包经营的草原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占用者应当根据草原权属,征得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聊城公司在修建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项目,需临时占用***等4人承包经营的草原,但案涉27亩草原未向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临时占用草原的申请,未办理审批手续,且未与***等4人签订临时占用草原补偿协议,属于非法使用草原的行为,侵犯了***等4人享有对依据合同承包经营草原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此***等4人享有对聊城公司非法临时占用其承包经营草原诉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聊城公司非法临时占用***等4人依据合同承包经营草原27亩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期限的问题。
(一)赔偿标准的问题。基于聊城公司临时占用草原的行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属于非法使用草原。***等4人与聊城公司就临时占用67.5亩草原补偿222,750元的事实,虽然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予以确认补偿的期限,双方同意以3300元每亩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但此补偿标准仅适用于该67.5亩的临时占用的草原。案涉临时占用的27亩草原系聊城公司非法使用草原所致,侵犯了***等4人的用益物权,系侵权行为。该行为发生后,双方并未达成补偿合意,聊城公司认为案涉草原的性质系国家所有,不同意补偿,故***等4人诉请聊城公司临时占用草原按每亩33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聊城公司认为即使给予赔偿也不应当按照每亩3300元的标准给付,因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没有临时占用草原的补偿标准,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临时占用草原每亩166元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该166元的标准系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征收草原的补偿标准,而非临时占用草原的补偿标准,故该补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因该临时占用草原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满洲里市,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没有国有草原临时用地补偿标准,而相毗邻的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执行临时用地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332元。因案涉满洲里市的国有草原与新巴尔虎右旗的草原接壤,地理环境近似,草原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相近,故案涉临时占用草原的补偿标准可以参照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经调查统计确定的补偿标准作为依据。
(二)赔偿期限的问题
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是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而非法律的规定。案涉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故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于2016年4月30日终止。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满政字(2017)102号关于国有草原证照到期终止的通告”也证明了该”协议”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该”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协议”的承包经营者不再享有草原使用权利。故”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到期后,***等4人不再享有该”协议”约定的草原承包使用的权利,故***等4人诉请的聊城公司临时占用其草原赔偿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其余期限的赔偿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逾期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聊城公司对赔偿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
三、关于网围栏的损失聊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根据***等4人的申请,本院审判人员在王洪生、***及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强、卢世凯的参与下,对网围栏的损坏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在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项目西部网围栏损坏的情况系由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项目部临时占用案涉草原加工堆放石料造成的。在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项目东部打靶场处网围栏损坏的情况系由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公路项目部在排弃废土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坏。因双方对损坏的延长米均无异议,故此项损失应由聊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等4人诉请聊城公司赔偿超过原占地协议面积临时占用草原27亩的损失,本院予以保护的部分为:27亩X(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19月)X332元/亩=14,193元,其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等4人诉请赔偿网围栏的损失,因安装网围栏的材料价格不统一,材料价格标准为每延长米20-27元,本院酌情按每延长米2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损失。故网围栏的损失赔偿款为700延长米X23元=16,100元。退还临时占用草原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聊城公司除占用草原的大土堆外,其他的部分已不影响正常使用。其诉请聊城公司对临时占用草原需恢复原状的部分,因从2016年4月30日后***等4人对承包经营的草原已不享有用益物权,故起诉时其已不享有诉讼的权利,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赔付原告***,***、王洪军、王洪生临时占用草原27亩的损失14,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赔付原告***,***、王洪军、王洪生损坏网围栏的损失1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洪军、王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原告***,***、王洪军、王洪生负担1946.72元,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787.2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振东
审 判 员  李明玉
人民陪审员  马金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岱 雄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2.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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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5.《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