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莘县国土资源局、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鲁1522行审135号
申请执行人莘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莘县政府街01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男,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执行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38号。
负责人***,男,1962年9月26日生人,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区。
申请执行人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的莘国土资罚字(2017)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507.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25507.8平方米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土地每平方米25元标准处以罚款,共计637695元。
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莘国土资罚字(2017)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擅自占用莘县大王寨村集体土地25507.8平方米,建设砂石料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莘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507.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25507.8平方米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土地每平方米25元标准处以罚款,共计637695元。
申请执行人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莘国土资罚字(2017)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7年12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莘国土资罚字(2017)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莘国土资罚字(2017)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507.8平方米土地的行政处罚内容,交由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拆除在25507.8平方米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内容,交由莘县大王寨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准予对被执行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处以非法占用25507.8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637695元予以强制收缴,由本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