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81民初116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稳,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音泰,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志良与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音泰,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的土地租金21***00元(1900元×56亩×2年=21***00元);2、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租用的原告草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依法承包满洲里市南山总面积2775亩的草场,用于牧业经营,系所在承包草场的合法使用权人。2014年4月,省道203线满洲里至阿拉坦额莫勒段公路项目(以下简称省道203线公路项目)开始施工建设,该项目1标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设立的省道203线满阿公路项目土建工程M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告的部分草场被省道203线公路项目占用,包括永久性占用和临时用地两部分。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临时用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临时租用原告25亩草场用于堆放石料,租赁期限自被告将场地找平之日起至石料撤场之日止,租金每年1万元。但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断蚕食原告的周边草场,实际使用面积远超合同约定面积,于是双方经重新协商,于2015年的4月5日再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作为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土地租赁面积31亩,租金每亩每年1900元,租期仍按原合同执行。然而,被告在之后的用地过程中,未按照临时用地的相关法律规定合理使用土地,造成租赁土地严重破坏,且不断扩大周边的土地使用范围。另外,被告自支付签订合同当年的租金后就再未支付过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破坏性使用草场,且临时用地期限已超过了法定2年限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被告没有使用、租赁原告所述的土地。2016年4月30日,按照满政字(2017)102号文件,原告的《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已经到期,原告不再享有草原使用的权利。在原告已经撤诉的案件当中,法官已经到现场进行了现场的勘测,现场已没有石料,在2015年10月底之前,被告已将石料运走,早已不再使用原告的草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草原使用证及《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就涉案草场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证的有效期是到2006年10月,《承包经营协议》的承包期限是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的4月30日。被告质证称,因为满洲里市政府针对该证照已经到期及协议已到期的情况已经发了通告,原告已经没有使用草场的权利。原告是城市户口,原告不具有租赁使用草场的权利,满洲里市的草场属于国有草场,原告不具备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的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就涉案草场享有承包经营权。
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给***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双方曾就涉案草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且2015年4月5日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就扩大的面积31亩,租金为每亩每年1900元。被告质证称,合同是真实的,租金也全部支付完毕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照片14张,证明内容:2018年4月26日,原告拍摄的被告临时占用草场的现状,显示在原告起诉后涉案草场被告依然还在占用。被告质证称,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已经没有石料了,照片的拍摄地点不清楚,被告于2015年年底将石料拉走后就不再使用草场了。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的拍摄地点不明确,同时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依然占用涉案草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满政字2017-102号关于国有草原证照到期终止的通告、满洲里市草原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满洲里市草原管理工作方案、关于***等人信访事件的复查意见、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满洲里市草原确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满洲里市草原确权工作实施方案以及与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各一份。证明内容:涉案草场属于国有草场,草原经营者都是城镇户口,只有使用草场的权利,没有流转权、处分权和获得补偿的权利及资格。承包经营关系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者应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从满洲里市草原性质、从业人员的身份以及使用者同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满洲里市的草原承包经营者不具有获取草原补偿的资格。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证明满洲里市的草原承包经营者无获得补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明确承包经营者的户籍性质,并没有禁止非农业户籍人员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国有土地,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与草原经营者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草原承包经营者对承包经营的草原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日,满洲里市政府向***颁发草原使用证,将位于满洲里市南山的总面积2775亩的草场承包给***,用于牧业经营。该使用证的有效期至2006年10月。2011年满洲里市政府与原告又签订了《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将上述草原发包给原告使用,该草原的性质为国有草原。2014年4月,省道203线满阿站公路项目开始施工建设,一标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在原告承包的草场中堆放石料,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临时租用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满洲里市南外环南侧碎石场附近的草场土地,总面积为25亩,用于堆放石料,租金为每年1万元,租赁时间以年为单位,如次年租赁时间不足一年且小于等于3个月,免除本年租金;次年租赁时间大于三个月,且不足一年的,本年度按月收取租金,每月租金为830元。2015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土地租赁面积31亩,租金为每年每亩1900元,租赁时间以年为单位,如次年租赁时间不足一年且小于等于3个月,免除本年度租金,如次年租赁时间大于三个月且不足一年的,本年度按月收取租金,即每月租金为15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土地,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2014年至2016年两年的土地租金支付完毕。
另查明,满政字(2017)102号关于国有草原证照到期终止的通告明确了草原使用证持有人于使用证到期后,不再享有草原使用权利,明确了《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之后草原承包经营人不再享有草原使用权。草原的使用权单位系满洲里市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1年满洲里市政府与原告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使用协议》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后原告不再享有草原使用权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土地租金21***00元,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租用草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也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仍然租用涉案草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志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1.80元,减半收取1215.90元,由原告李志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