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522民初3597号之一
原告:***,男,200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莘县。
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38号。
负责热:***,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东昌府区。
原告刘永戈诉被告邹金良、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王猛提供劳务着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5647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明确,致使本案至今无法送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