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5民终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恩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200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拓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东昌路新东方国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聊城市拓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莘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2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办公楼二楼窗台外擦玻璃时摔伤,但一审法院对***坠落的窗台离地高度,***在二楼窗台擦玻璃是否属于高空作业,是否需要高空作业资质,被上诉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上诉人***是什么关系,对***的受伤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均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莘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2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