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22民初5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200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拓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东昌路新东方国际A座102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聊城市拓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公路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市拓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175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初开始,原告经亲戚***介绍受雇于被告***外出务工,2017年5月30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指派,为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下属S333蒙馆路温庒至后高庙段项目部办公楼擦玻璃时,从高处滑落致原告多处骨折。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7年5月20日被告**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找几个人一起打扫一下该涉案工程办公楼卫生,并被告知男工工资100元/天、女工80元/天,答辩人与其他人员一样,也是按100元/天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一同受雇于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并不是原告所述系受雇于答辩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因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出于照顾和同情,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850元,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47850元。
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也从未雇佣原告从事办公楼擦玻璃的工作,原告受伤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而我公司对该工程中标时间为2017年6月4日,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安排原告去擦玻璃,因此,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市拓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而答辩人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原告受伤时拓峰公司尚未成立,故拓峰公司不可能雇佣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中标承建S333蒙馆路温庒至后高庙段大修改造工程,之后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包该标段项目经理部后勤服务工程,但要求被告**注册施工公司,在此情况下,被告**注册了聊城市拓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后,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出于各种考虑,合同日期书写为2017年6月1日。
原告自2017年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一直随被告***务工,工作期间受***指派,工资由被告***发放;2017年5月下旬,在被告**与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商谈承包涉案标段后勤服务后,**找到被告***,要求***找几个人先将该标段办公楼卫生打扫一下,并安置家具,双方并约定了劳动报酬,2017年5月30日,被告***联系并带领原告等几人到该办公楼打扫卫生,当天上午,原告站在该办公楼二楼窗台外擦玻璃时,不慎自窗台掉下摔伤;原告摔伤后即被送往莘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花检查费、治疗费1850.2元;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又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距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化医疗费71792.93元,2018年2月22日至3月2日,原告又到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进行康复治疗8天,花医疗费3840.8元;在此期间,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9月6日和10月13日到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5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850元。原告自2014年即到河南省登封市少林鹅坡武术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学制3年,该学校位于河南省登封市市区,原告受伤在其实习期间。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的2018年1月29日(在此次起诉立案前,原告两次起诉并撤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泰医西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号关于***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高处滑落摔伤致右侧距骨骨折,右第三跖骨骨折等损伤,入院后行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第三跖骨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5.56%,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分析: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已达1/3,综合分析: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31天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人护理;出院后59天为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3、其二次手术费用为玖仟元(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
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的雇主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四被告均系其雇主,四被告均不认可雇佣了原告从事劳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言一份,录音资料三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又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指派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打扫办公楼卫生,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在事发前一直雇佣原告是事实,但对于发生事故的此次劳动,自己和原告一样从事劳动,领取一样的劳动报酬,被告**则主张,自己与原告不认识,只是要求被告***为其找几个人打扫卫生,将自己从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领取的报酬按人头发放,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主张,其已经将该办公楼的后勤服务承保给了被告**,并要求**注册成立公司,并提交了施工合同,本院分析原告及各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已经将涉案办公楼的后勤服务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以及以**个人独资形式注册成立的聊城市拓峰公司,该承包形式系整体承包,故该涉案办公楼的卫生如何打扫已经与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无关,被告**以及拓峰公司找到被告***,由被告***组织人员打扫卫生,该卫生如何打扫,人员如何分工,均不受被告**及拓峰公司安排,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受雇于**及拓峰公司,故**及拓峰公司也不能认定为原告的雇主;被告***在事发前一直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此次事发,被告***主张和原告等人一样领取劳动报酬,自己并未组织原告等人如何劳动,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并依法确定被告***雇佣了原告,由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既然本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调整,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即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被告***安排原告到二楼室外擦玻璃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16周岁,并已经从事务工活动,可以视为完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二楼室外擦玻璃存在一定的危险应当有一定的认识,而其又从事了该项劳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本院确定由被告***按其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2、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对原告伤残程度等事项的评定,并以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789元/年×20年×12%=88293.6元,原告要求81628.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然被评定为残疾,其再要求残疾后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身份是农民,且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8周岁,因此,本院酌定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9.75元/天×210天=14647.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收入证明不完整,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按照***的职业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69.75元/天×2人×31天)+(69.75元/天×59天×50%)+(69.75元/天×15天)=7428.38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计算标准不准确,本院依法计算为20元/天×39天=78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325元,提供的证据不完整,考虑交通费系原告正常花费,且住院地距离居住的较远,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465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7983.93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误工费14647.5元、护理费74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99458.61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安排原告从事危险性较高的工作,又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二楼室外擦玻璃存在一定的危险应当有一定的认识,而其又从事了该项劳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及拓峰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承担原告伤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其赔偿不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119675.17元(199458.61元×60%),已赔偿47850元,再赔偿7182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追加被告聊城市拓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反诉费498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