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7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军锋,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泽纪。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英。

被告:甘肃德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韦诗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凯亮。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甘肃德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军峰,被告二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英、德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11160元和设备进出场费120000元,共计83116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68786.6元(按同期货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6212.7元,按LPR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2573.9元);2.判令地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冶公司、德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甘肃德福电解铜箔建设工程项目于2018年7月正式开工建设,德福公司系建设单位、发包人,二冶公司为总承包单位。2018年下半年,二冶公司承接甘肃德福电解铜箔项目后,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地基公司,***挂靠地基公司,在征得地基公司同意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并与***签订《桩基础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成孔灌注、钢筋笼制作,同时对工程承包价及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与***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其需向***支付工程款891160元,但经***多次催要,***仅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剩余工程款711160元及120000元设备进出场费未予支付。现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致使***无法结清工人工资,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地基公司未答辩。

二冶公司辩称,二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地基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德福公司辩称,德福公司未拖欠二冶公司工程款,对***没有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二冶公司从德福公司处承包了甘肃德福电解铜箔建设工程项目。2019年1月26日,***挂靠地基公司,以地基公司的名义从二冶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桩基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造价为1551500元(含税10%)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于***,并与***签订了《桩基础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成孔灌注、钢筋笼制作,并约定本工程桩基础施工综合承包价为110元/米,***需向***每台设备额外支付30000元进出场费,合计12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完成所有施工桩数,***需无条件向***支付5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于2018年11月底全部付清。后***组织人员及4台设备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德福公司完成工程量为7736米,工程款为891160元。因***仅向***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剩余工程款711160元及120000元设备进出场费未予支付,双方酿成此次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借用地基公司的资质从二冶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并将工程转包于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并与之签订《桩基础工程合同书》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合同书》虽然无效,但***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和设备完成案涉工程已经形成事实,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理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尚欠***剩余工程款711160元及120000元设备进出场费未予支付,***理应对此承担付款义务。地基公司向***出借公司资质,对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再次,***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从***处承包案涉工程并与之签订合同,***对于案涉《桩基础工程合同书》无效的后果亦负有相应的责任,故对其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冶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及转包人并未主张发包人德福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故对于***要求二冶公司及德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11160元、设备进出场费120000元,以上共计831160元;

二、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对***所负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32元,***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得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