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川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丰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4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川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镇安横二巷七栋首层(自编A14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丰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滘心村石井大道同创科技园内自编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长平路时代广场龙光世纪大厦2107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焕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川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丰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及原审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丰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龙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依法进行调整。事实与理由:(一)有关丰成公司所主张的30万元律师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双方之间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直是持续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解除的情况,丰成公司也一直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故律师费的承担并不符合双方之间所签订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即6.3条的约定,故该律师费用不应由川南公司承担。川南公司与丰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3条约定“一方违约状态持续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前述条款明确规定在存在合同解除,且实际发生了律师费损失的情况下,方才需要由违约方承担,但本案中自始至终均系持续履行合同的,并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情况,更为重要的是截止一审法庭辩论前,丰成公司也是明确认可该30万元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经查找川南公司保持的案卷发现丰成公司连其与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均未提交。(二)财产保全担保费16735元没有合同依据,不应由川南公司承担。川南公司与丰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3条的约定仅在于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且所约定的费用为“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并不包括财产保全担保费,无论该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川南公司均认为丰成公司主张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三)在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川南公司与丰成公司、龙光公司达成《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使用位于佛山玖誉台(港口路40亩)一期11栋合院01房及车位抵扣本案中丰成公司应收取的混凝土货款,相应金额为10570137元,并已由丰成公司以“***”办理完毕网签手续,故丰成公司应收取的混凝土款本金中应扣减该10570137元。川南公司补充提交《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予以证实。 丰成公司辩称,(一)丰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丰成公司为主张自身的债权聘请律师,实际上必然会产生至少36万元的律师费。现丰成公司在一审时仅主张30万元律师费,并在二审庭审前已实际产生了19万元,该部分的律师费是必然产生,一审法院判定由川南公司承担律师费,事实充分,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对于担保费,丰成公司认为,因为川南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丰成公司高达1800多万元的债权不能实现,已经给丰成公司带来了严重的资金占用损失,导致丰成公司无力再支付其他的担保费用。为了减轻借款或抵押产生的更高的利息损失,通过保险责任担保的方式产生的16735元保险费是合理支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丰成公司确认在一审判决后,与川南公司就10570137元货款达成了房款抵扣的方式。虽案涉货款本金有10570137元已用房屋抵偿,但房屋抵偿贷款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因此一审判决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均无错误。首先,拟用来抵偿货款的房屋交易总价格为10590137元,其中有10570137元是以应付未付的货款冲抵,另2万元是由丰成公司指定的购房人***自行向开发商支付,与本案无关,即实际抵偿的货款金额应为10570137元。其次,用于抵偿货款的房屋是在2023年2月21日才办理网签手续,即10570137元货款的实际支付时间应确认为当日。再次,根据2023年2月21日的日期按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则实际川南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如下:1.以18722320.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至2023年2月21日,产生的违约金为1642071.84元(其中截止至2022年5月14日的违约金为836422.19元;另2022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为805649.65元);2.自2023年2月22日起,以8152183.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一审法院判决川南公司承担律师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丰成公司与川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第6.3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一方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已经》(法发[2016]21号)第22条的规定,律师费作为丰成公司的合理支出,也应由川南公司承担。丰成公司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过委托代理合同,当时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事先、固定收费30万元。一审庭审时,代理人明确向法院说明,丰成公司因受巨额欠款拖累且与川南公司正在协商调解,暂未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后丰成公司实在无法一次性支付30万元的代理费用,因此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与丰成公司又重新签订了第二份代理合同(按原代理合同时间签署),将收费方式改为风险收费,并以货款本金的2%作为律师费的保底费用标准,即丰成公司最低应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实际不少于37万元。现丰成公司仅要求川南公司承担30万元的律师费,事实上是减轻了川南公司的责任,而原本全部律师费都应由川南公司承担。丰成公司通过房屋抵偿的方式实际受偿了10570137元后,依据第二份代理合同约定已向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9万元的代理费用,后续无论是执行回款或者继续以房抵债,按代理合同约定最低应付的律师费不会比37万元更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川南公司支付30万元的律师费并无错误,反而减少了后续另案主张的诉累,恳请二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支持丰成公司的主张。 龙光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就龙光公司是否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的问题,**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发生,在川南公司与丰成公司之间,各方在一审判决后,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恳请二审予以维持。(二)针对川南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后与丰成公司达成以物抵债的情况及提交的《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龙光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需要强调的是,龙光公司是基于对川南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而以房屋抵扣给川南公司,并非是由***公司或者龙光公司和川南公司共同欠付丰成公司货款,抵扣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合同,也不是案涉的买卖合同。至于川南公司指定丰成公司作为购房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消灭,由其两方确认。 丰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南公司、龙光公司向丰成公司支付货款18722320.27元(其中8200174元应自2022年2月19日起6个月内按平均数分批付清,即每月25日前支付1366695.67元);2.判令川南公司、龙光公司向丰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4倍LPR的标准自2020年6月26日起分段计至2020年3月14日为1896354.14元;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川南公司、龙光公司向丰成公司支付丰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0元;4.判令川南公司、龙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167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川南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就广清房产公司广州白云江高79亩项目总包工程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川南公司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临时设施、包临水临电敷设等方式承包该工程。 2020年6月1日,川南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丰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就川南公司施工的龙光玖誉府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事宜作出约定:供货期间为2020年6月3日起至工程结束止;双方每月核对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于次月16日前向甲方提交结算表,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并交回乙方,超过10日视为甲方已承认对账单内容;当月货款甲方须在次月30日前付清75%给乙方,余下25%的货款在乙方所供工程范围内封顶之日起六个月内按平均数分批付清;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违约金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2020年8月7日,龙光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丰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就广州白云江高79亩项目建设工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事宜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计划供应期为2020年5月30日至合同期满为止;工程暂定总价18269516.21元;甲方每次订货时,提前24小时用书面订单或传真、电话方式通知乙方;按甲方已确认签收的乙方发货单计算混凝土总数量,甲方若对《送货单》上混凝土数量有怀疑,有权核查每车混凝土量的准确性;结算方式为:1.按签收的合格数量进行结算;2.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次月21-30日,双方凭签证的送货单,核对各种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货款金额,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甲方须在乙方提供对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手续(原则上不超过十天),否则视为甲方已承认对账单的内容;3.本合同签订后,自乙方供应混凝土开始,次月5日前核对上月底工程量一次,月底25号前支付上月签字确认后总货款的80%,以此类推,余下20%的货款在乙方所供工程范围内封顶之日起六个月内按平均数分批付清;5.供应期内由非乙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停供(停供日期不超过30天),甲方须在停供之日起一个月后视为封顶。 2020年9月3日,龙光公司作为甲方,丰成公司作为乙方,川南公司作为丙方,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8月7日就广州白云江高79亩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的履行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一致同意,原合同的需方由甲方变更为丙方,即甲方将原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如出现货物质量问题、迟延付款等任何违约情形时,由乙方和丙方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处理,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丙方根据《施工分包合同》对甲方承担相应义务;二、原合同的主体变更后,甲方仅依据《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按照丙方的指示向乙方代为支付货款,乙方不得直接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货款由甲方在应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按照《分包合同》应付丙方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乙方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代付货款。乙方在甲方付款前需开具抬头单位为甲方的足额、合法有效发票……五、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本协议与原合同或此前签署的任何文件有冲突的,按本协议约定执行,本协议未约定的其它内容按原合同执行。 丰成公司依约为案涉项目提供混凝土,并定期与川南公司对账结算,签署结算单。2022年2月12日,丰成公司最后一次向川南公司出具结算单,记载累计欠货款18722320.27元,川南公司于2022年2月26日**确认。 为本案诉讼,丰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丰成公司支付保费167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丰成公司向川南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签署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川南公司尚欠丰成公司货款18722320.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其中部分货款在丰成公司起诉时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付款期限已全部届至,故川南公司理应清偿前述全部货款。川南公司辩称应扣除的少送货款,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川南公司辩称应扣除的检测和招待、罚款费用,无约定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公司是否负有给付货款义务。本案所涉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为川南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丰成公司与龙光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龙光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川南公司,龙光公司仅依据《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按照川南公司的指示向丰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龙光公司并非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丰成公司要求龙光公司支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丰成公司诉请按照LPR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均明显高于丰成公司实际损失,且川南公司答辩要求调低,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按照上述标准分段计至2022年5月14日为836422.19元(2230459.16元÷4×1.5)。自2022年5月15日起,以18722320.27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丰成公司主张川南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符合《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川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成公司支付货款18722320.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2年5月14日为836422.19元;自2022年5月15日起,以18722320.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川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保全担保费16735元;三、驳回丰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93.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丰成公司负担受理费5440.95元;由川南公司负担受理费140952.45元、保全费5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川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一审判决后,川南公司与丰成公司在微信中就以物抵债达成了一致,丰成公司已实现债权10570137元。经质证,丰成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抵扣的是10570137元。龙光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龙光公司是基于对川南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而以房屋抵扣给川南公司,并非是由***公司或者龙光公司和川南公司共同欠付丰成公司货款,抵扣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合同,也不是案涉的买卖合同。至于川南公司指定丰成公司作为购房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消灭,由其两方确认。 丰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粤为峰代字(2022)第1151号】及支付凭证,拟证明丰成公司主张的3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并实际产生了律师费19万元。2.(2019)最高法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风险代理的律师费也应被法律支持。3.律师费发票2张,拟证明丰成公司支付19万元律师费后,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 经质证,川南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中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该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明显属于全风险收费方式,但二审庭审过***成公司又提出已支付律师费19万元,与上述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是相冲突的。川南公司坚持认为,按照川南公司与丰成公司所签订销售合同第6.3条的约定,仅适用于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本案一直以来是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故丰成公司主张律师费的依据也就是合同约定的6.3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判例并非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的形式,只能作为参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3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从发票记载内容看,开具时间为2023年5月11日,是在本案二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后,在未经法院同意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丰成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后近两个月提交2张发票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2张发票及拟证明内容与丰成公司之前提交的证据1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相冲突。根据该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代理费是违约金、利息的50%,提成的基数并不包括本金。从本案的真实情况来看,川南公司使用房产抵偿丰成公司的款项10570137元应视为本金,不纳入计算代理费的基数,现丰成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2张,并提出已实际支付19万元律师费并主张由川南公司承担,与证据1中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相冲突,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龙光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丰成公司与其代理律所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龙光公司,且律师费也不是丰成公司追索债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川南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律师费是丰成公司及其代理律所自行协商产生的,与龙光公司无关,且并非是丰成公司追索债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丰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上并无瑕疵,川南公司、龙光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川南公司应否向丰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6735元。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川南公司与丰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该约定中的“主张解除合同”并非“主张赔偿一切费用”的前提,而是守约方享有的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中的一项,与其他权利系一种并列选择关系。其次,川南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丰成公司损失。丰成公司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请担保公司进行保全担保属于一种正常且合理的救济手段,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认定为丰成公司的损失。再次,根据川南公司与丰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一审法院已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付。综上,虽然丰成公司目前仅支付了部分律师费,但其主张的300000元律师费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亦属合理。同时,考虑到一审法院已将违约金标准予以了调低,从整体上来看,一审法院判令川南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重,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令川南公司向丰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6735元在结果上予以维持。 关于房产抵债的问题,双方对抵债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相关的抵债事实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且川南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双方的抵债金额可在履行(执行)中作相应扣减。 综上所述,川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1.0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川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