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厚德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7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百汇广场17楼17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厚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村大田社。 法定代表人:李成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长平路时代广场龙光世纪大厦2107号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焕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厚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7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无需***公司支付质保金801711.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无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厚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有违公正,且与事实不符。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扣留2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佛山顺德乐从玥云府项目墙体全部砌筑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事实上,目前佛山顺德乐从玥云府项目第6栋楼墙体尚未砌筑完成,因此无论本案认定**公司是否有支付货款义务的,均应当扣留20%货款作为质保金。厚德公司如主张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以**公司有能力举证而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公司一方,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并因此错误认定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如前述,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首先,目前佛山顺德乐从玥云府项目第6栋楼墙体尚未砌筑完成,质保金801711.1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次,案涉货款支付主体存在争议,厚德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并主张龙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已经向龙光公司开具剩余货款发票,**公司亦认为案涉货款应由龙光公司支付。在该等情况下,**公司有合理理由不予付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厚德公司辩称,(一)案涉货物中未付质保金部分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公司应***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全部货款。针对案涉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该两份合同均未对“墙体砖筑完毕”作出详细、具体的解释,应当按照一般理解对“墙体砖筑完毕”进行解释。**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第6栋楼墙体尚未砌筑完成,但根据厚德公司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可知,案涉项目第6栋楼体早已完工,外墙已砌筑完毕,现场亦无施工人员与机器设备,故付款条件已成就。厚德公司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在***公司更具有能力举证的情况下,至今无法举证。且**公司已于2021年7月20日指示龙光公司支付部分批次货物的质保金,并于2022年10月***公司承诺会尽快结清加气砖剩余货款,可见**公司已确认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如前所述,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公司不予支付货款缺乏充分理由,**公司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龙光公司辩称,龙光公司意见与一审一致,龙光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龙光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063514.18元;2.判令**公司、龙光公司***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为45379.74元;3.由**公司、龙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9日,龙光公司(甲方、买方)与厚德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佛山顺德乐从玥云府项目1-6、16-19号楼建设工程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S20-080),就佛山顺德乐从玥云府工程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购销事宜,达成如下合同内容:本工程暂定总价(含税)为268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人民币2371681.12元,增值税率为13%;产品名称为600*200*200以及600*200*100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乙方依甲方通知将货物运达甲方指定地点,并随车附送产品合格证;甲方按GB/T11968-2006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货物的外包装外观、质量、数量、型号等进行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双方签署《材料供货验收单》,该《材料供货验收单》应由双方对接人及监理单位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该单据作为结算支付货款的依据;乙方如提交非按上述约定签章的《材料供货验收单》,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双方签署《材料供货验收单》后,视为乙方正式向甲方交货,《材料供货验收单》上的日期为乙方正式交货的日期,交货的次日开始起计保修期;双方依据《材料供货验收单》中的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按月结算(每月结算的截止日期是20号,21号及其以后归入下月结算),当月验收的货物数量在甲方核对无误后,乙方提供全额有效发票、材料运货单及《材料供货验收单》于次月10日前送达甲方,甲方于次月25日前付结算金额的80%,余额中的20%作为质保金于佛山顺德乐从玥云府项目墙体全部砌筑完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等。诉讼各方均确认该合同版本由龙光公司提供,合同共三页、十个条款,其中结算方式位于第二页第五条款,该条款未作加粗、加黑、下划线等标示。 同日,龙光公司(甲方)与厚德公司(乙方)、**公司(丙方)针对上述JS20-080号购销合同签订《佛山顺德乐从玥云府项目1-6、16-19号楼建设工程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订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就佛山顺德乐从玥云府项目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事宜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现三方就原合同的履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三方一致同意,原合同的需方由甲方变更为丙方,即甲方将原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本协议第二条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出现货物质量问题,迟延付款等任何违约情形时,由乙方和丙方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处理,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丙方根据《佛山顺德乐从玥云府项目1-6、16-1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甲方承担相应义务;二、原合同的主体变更后,甲方仅依据《佛山顺德乐从玥云府项目1-6、16-1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按照丙方的指示向乙方代为支付货款,乙方不得直接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货款由甲方在应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按照《佛山顺德乐从玥云府项目1-6、16-1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付丙方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乙方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代付货款;乙方在甲方付款前需开具抬头单位为甲方的足额、合法有效发票;三、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按本协议约定执行,本协议未约定的其它内容按原合同执行;四、本协议一式柒份,甲方执伍份,乙、丙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自叁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同日,**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厚德公司(供货方、乙方)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穗**材[2020](058)号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订明:乙方负责依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等材料;合计金额人民币3871000元;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双方凭签证的送货单,核对各种规格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数量并依据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货款金额,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甲方须在乙方提供对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手续(原则上不超过十天);本合同签订后,自乙方供货开始,本月15日前核对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前工程量,第三个月5日前支付本次签字确认后总货款的80%(过程的每次进度需开全额的税票,支付80%款项),依此类推;余下20%的货款在乙方所供佛山顺德乐从玥云府项目墙体全部砌筑完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甲方须严格按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否则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等。**公司确认该【2020】(058)号购销合同与前述JS20-080号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是针对同一购销行为而签订。 **公司与厚德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就佛山顺德乐从玥云府项目签订了《加气砖结算单》,确认2019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货款合计5791259.04元。 ***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单显示,厚德公司向龙光公司开具了5131732.42元的增值税发票。 **公司向龙光公司出具了13份《付款委托函》,委托龙光公司***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1年9月期间货款的80%(其中2021年9月的80%货款仅支付了20万元,并未全额支付,欠61252.17元未付),以及2020年8月、10月、12月货款的20%余款356540.7元(对应《付款委托函》出具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共计4788997.004元。各方确认龙光公司按照《付款委托函》实际***公司支付货款合计4727744.86元。具体的对账、开具发票、付款的具体情况详见附表。 2022年9月1日,厚德公司委托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向**公司住所地寄送《律师函》,催促**公司、龙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63514.18元。上述邮件于2022年9月2日妥投。 2022年10月,厚德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公司项目负责人催款,催促**公司支付龙光玥云府加气砖和水泥砖货款尾款126万元。**公司项目负责人回复表示“会尽快结清”。 厚德公司提交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资料显示:龙光玥云府项目于2022年5月18日发布交付公告,载明该项目8栋、9栋、16栋、17栋、18栋、19栋、20栋、21栋、22栋、23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22年10月18日发布交付公告,载明该项目高层住宅1栋、2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22年11月8日发布交付公告,载明该项目高层住宅13栋、14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厚德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经诉前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诉讼中,厚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提供保函担保,保险费为1663.34元。 诉讼中,厚德公司主张:JS20-080号购销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系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厚德公司的责任,该条款没有使用黑体加粗、下划线等明显标识作出提示,系龙光公司、**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即使该条款有效,根据厚德公司的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的楼栋已全部完工且从外部观察处于符合墙体砌筑完毕,现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 **公司、龙光公司均陈述:案涉项目的6号楼墙体尚未砌筑完毕。 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本金、违约金计算表》,主张根据【2020】(058)号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第三个月5日前支付本次签字确认后的总货款的80%)以及厚德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确定每期80%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即以开票日期和第三个月第5日中较迟者作为当期80%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剩余20%货款统一自2022年8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货款的付款主体。案涉JS20-080号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JS20-080号购销合同虽约定买方为龙光公司,但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JS20-080号购销合同的需方变更为**公司,龙光公司将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公司,龙光公司不承担货物质量问题、迟延付款等违约责任,龙光公司按照**公司的指示***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厚德公司不得直接向龙光公司主张权利等。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厚德公司与**公司直接进行对账,**公司委托龙光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可见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应为厚德公司与**公司,**公司作为买方应***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厚德公司及**公司主张由龙光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公司应付厚德公司货款(含质保金)合计5791259.04元,已付货款(含质保金)合计4727744.86元,则未付款合计为1063514.18元,其中未付的货款(不含质保金)为261803.08元,未付的质保金为801711.1元。 首先,从当事人实际履约情况来看,案涉各期货款均由龙光公司依据**公司的指示支付给厚德公司,***公司向龙光公司开具发票,上述履约行为均对应JS20-080号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JS20-080号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以该两份合同的约定为准。 其次,根据JS20-080号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当月验收的货物数量在**公司核对无误后,厚德公司提供全额有效发票、材料送货单及《材料供货验收单》于次月10日前送达**公司,**公司于次月25日前付结算金额的80%,余额中的20%作为质保金于佛山顺德乐从玥云府项目墙体全部砌筑完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虽然JS20-080号购销合同的合同版本由龙光公司提供,但是案涉各方均为商主体,在商业交易中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结算方式条款作为购销合同的核心条款,厚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理应予以谨慎审查。从案涉JS20-080号购销合同的长度、内容来看,即使未对结算方式条款作加粗、加黑、下划线等特殊标示,也不至于使厚德公司未能注意或理解该条款。而且该结算条款约定80%的货款按月结算支付,剩余20%货款作为质保金留待项目墙体砌筑完毕后三个月支付,并无明显不合理地加重厚德公司的责任。故厚德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未付的80%部分货款。虽JS20-080号购销合同约定厚德公司请款需提供发票、材料送货单及《材料供货验收单》,而厚德公司在本案未举证证明其向**公司提供上述请款材料的具体时间。但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相较于买方付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上述提供请款材料的卖方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在厚德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且双方已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的情况下,**公司不应再以缺少上述请款材料为由长时间拒绝支付货款。因此,**公司应立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不含质保金)261803.08元。 最后,关于未付的质保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公司更有能力举证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情况,其虽陈述案涉项目6号楼尚未完工,但并未予以举证证明。且**公司已于2021年7月20日指示龙光公司支付部分批次货物的质保金,并在2022年10月***公司承诺会尽快结清加气砖剩余货款,可见**公司确认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公司应***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801711.1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公司的违约责任。首先,厚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案涉JS20-080号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货物经**公司验收合格的,双方签署《材料供货验收单》,该《材料供货验收单》应由双方对接人及监理单位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该单据作为结算支付货款的依据;厚德公司如提交非按上述约定签章的《材料供货验收单》,**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现厚德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其提交《材料供货验收单》等请款材料的具体时间,其主张对**公司已付款部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尚未支付的1063514.18元,如前所述,**公司不予付款缺乏充分理由,结合案涉货物的供货时间以及**公司在微信聊天中承诺尽快付清尾款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4日起***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厚德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厚德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因案涉合同并无约定该费用的负担,且该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然性支出,故一审法院对厚德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厚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063514.18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厚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3514.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厚德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80.05元,由广州厚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09.47元,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70.58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提交2023年5月20日至5月31日拍摄的第6栋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项目第6栋至今尚未完工,还有部分砖在现场未使用。 经质证,厚德公司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公司所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其所涉是6号楼的内部情况。另根据该照片显示,仅是墙体内部部分工程需要施工,而且根据提交的证据第6页属于消防楼梯的部分抹灰工程,遗留在现场的砖块并不能体现是厚德公司所送交的砖块。 二审中,厚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就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2023)粤01民终1280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公司在案涉同一项目中,与案外人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公司在该案二审庭审中已确认案涉项目第6栋外立面已完工,仅剩内部部分消防间隔墙未完工。 **公司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公司并未确认案涉项目第6栋外立面已完工,且从该判决17页可见,**公司一直主张第6栋内部尚有部分内部工程未完工。 龙山公司对**公司、厚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约定质保金的目的在于弥补案涉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时给需方造成的损失。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于项目墙体全部砌筑完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第6栋楼尚未完工,故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一、二审中,**公司、厚德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第6栋的现场照片、视频。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案涉项目第6栋已封顶,且外立面已完工。**公司虽主张第6栋内部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但从其提交的现场照片看,该施工工程系消防楼梯的辅助工程,并非该楼栋的主体工程。而且,**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现场堆放的砖即为厚德公司提交的案涉货物。再结合本案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项目第6栋楼墙体已经砌筑完毕,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判决**公司***公司支付案涉质保金的余款,并无不当。**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与厚德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厚德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厚德公司通过微信催款时,**公司项目负责人表示“会尽快结清”,对其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并未提出异议。**公司应付款而未付剩余货款,给厚德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以未付货款为本金,自厚德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公司以其对付款义务主体存在争议为由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发票问题,并非付款的对等给付义务,**公司以此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7.1元,由上诉人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娜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