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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8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长平路时代广场**世纪大厦2107号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73051520M。 法定代表人:林焕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福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9326982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五沙社区顺意南路2号xx园8栋118号铺之二(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XRQ30R。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及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37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公司承担的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东方雨虹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东方雨虹公司非金融机构,不应以LPR衡量其使用资金所产生的收益,况且贷款存在坏账风险,本金的损失必然会拉低收益,直接导致综合收益低于LPR水平。因此,应以无(低)风险收益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被上诉人东方雨虹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判决没有问题。**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日期均无异议,在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的上诉实则有意拖延履行。东方雨虹公司坚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德公司未陈述意见。 东方雨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一次性向东方雨虹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3360.78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96.4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4日为25764.05元);2.***德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东方雨虹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人民币583360.78元工程款优先受偿;4.**公司、***德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一切东方雨虹公司因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暂合计人民币609124.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东方雨虹公司与**公司签订了xx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公司为发包单位,东方雨虹公司为承包单位;**公司将xx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东方雨虹公司施工;本工程总工期为488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具体以**公司签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具体以**公司签发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工程暂定总价款(含税)为3182110.72元;东方雨虹公司每月25日前,将当月施工进度的合格工程量报送**公司现场施工员签字核实,经**公司工程项目部及有关部门审核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该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付给东方雨虹公司;东方雨虹公司在上报进度款申请时,可将双方已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的签证(含相关资料)一起上报,签证工程款随当次进度款一起支付给东方雨虹公司(支付比例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成,20天内付至已完工总工程量的85%;完工后东方雨虹公司应向**公司提交竣工归档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工人全部退场后,经**公司和有关单位验收通过,且质量等级达到国家级行业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合格标准,20天内支付至已完工总工程量的90%。付本次款时**公司扣回代购的意外伤害保险(若有);工程完工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20天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年后,东方雨虹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30天内无息支付保修金的50%;在保修期满2年后,东方雨虹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30天内无息支付剩余全部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东方雨虹公司单位5年保修责任;东方雨虹公司每次申请付款前,应向**公司提供与工程产值等额且含税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报送相应款项的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的报表资料。按业务发生时国家增值税率开具发票。若东方雨虹公司未按时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和报表资料给**公司,导致**公司付款逾期的,**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交付给第一批业主(以甲方公告的交付日期为准)之日起计算。 2021年10月8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注明工程名称为xx园,建设单位为**公司,工程评定结果为合格,并在建设单位处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德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东方雨虹公司与**公司在《竣工结算协议》中**确认xx项目防水工程结算金额为2442144.2元。东方雨虹公司已提交该结算金额的发票给**公司。 2022年5月20日,***德公司发布《**xx园项目交付公告》。 东方雨虹公司与**公司、***德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公司委托***德公司向东方雨虹公司支付xx园项目工程进度款,协议有效期自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东方雨虹公司确认其与***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其他法律关系。东方雨虹公司与**公司在《委托付款确认函》**确认如下内容:本次委托付款金额为250993.86元,累计付款金额(前期已支付加上本次支付)2368879.87元。 **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东方雨虹公司转账支付40704.48元,**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东方雨虹公司转账支付29790.96元,**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东方雨虹公司转账支付152740.89元,**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东方雨虹公司转账支付100129.96元,**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东方雨虹公司转账支付57071.16元,**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东方雨虹公司转账支付559102.59元,**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东方雨虹公司转账支付252672.86元,**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东方雨虹公司转账支付134813.46元,**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东方雨虹公司转账支付169905.95元,**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东方雨虹公司转账支付124581.53元。上述款项合共1621513.84元。东方雨虹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进度款224514.24元,并注明现开收据后收款,款项以实际到账为准。东方雨虹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进度款271857.93元,并注明现开收据后收款,款项以实际到账为准。 东方雨虹公司确认实际收到已付款为2117886元。**公司主张已付款为2117886元,**公司陈述《竣工结算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22年7月。东方雨虹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结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应付工程款以及利息应该如何计算;2.***德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3.东方雨虹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有无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以及东方雨虹公司的诉请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应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问题。东方雨虹公司与**公司已结算案涉工程造价2442144.2元,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20天内支付至已完工总工程量的90%;工程完工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20天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年后,东方雨虹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30天内无息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约定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交付给第一批业主(以甲方公告的交付日期为准)之日起计算。***德公司公告交付的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按照合同的约定,保修期尚未满一年。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2368879.87元(2442144.2元×97%)。扣减已付款2117886元,尚欠工程款为250993.87元(2368879.87元-2117886元)。**公司陈述应当扣减的违约金可另行向东方雨虹公司主张。对于利息,属于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东方雨虹公司主张利息计付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日为2021年10月8日,**公司应在2021年10月28日支付80043.78元(2442144.2元×90%-2117886元),故应当以80043.78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28日起支付利息。对于170950.09元(250993.87元-80043.78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工程完工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20天内支付,《竣工结算协议》未签署落款日期,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签署日期的情形下,**公司陈述签署时间为2022年7月属于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故按该陈述该部分利息从2022年7月20日起算。 二、对于***德公司的付款责任。***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东方雨虹公司主张***德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故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现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签署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东方雨虹公司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德公司主张工程款。***德公司在《竣工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但该行为不能代表其存在共同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东方雨虹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德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据此主张***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德公司向东方雨虹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德公司不履行该付款义务时,仍应当由**公司向东方雨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东方雨虹公司主张***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东方雨虹公司作为分包人并未直接与***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雨虹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雨虹公司支付工程款250993.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43.78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28日起、以170950.09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2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方雨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为4945.63元,财产保全费3565.62元,两项合共8511.25元(东方雨虹公司已预交),由东方雨虹公司负担5004.12元,**公司负担3507.13元。 各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公司应向东方雨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本院迳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令**公司向东方雨虹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根据东方雨虹公司的诉请判令**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