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02民初22611号 原告: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新区潼湖镇永平工业区***永平大道牛古丫(唐屋经济合作社)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惠州***新区***道环侨路299号1号楼1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长平路时代广场**世纪大厦2107号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焕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社区东环二路61号颖博办公楼2层M3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15701.17元及利息(利息以815701元为基数按5.55%(LPR3.7%×1.5)的年利率标准从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8月24日止为7545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一份《惠州***云台一标段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购销总价暂定为2393518.45元,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惠州***云台一标段工地,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80%,余额中的20%作为质保金于玖云台一标段段项目墙体全部砌筑完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原告从2020年12月份开始就为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供货,至2021年12月份止,原告12个月累计供货达2815701.17元,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累计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15701.1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货款,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签署及实际履行方,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主体为原告与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案涉合同付款发生争议的,原告只能向**公司主***。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惠州***云台一标段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简称“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蒸压加气混泥土砌块,用******云台一标段项目。后原告、被告、**公***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将被告在原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概况转让给了**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材料对账表》显示,原告向**公司供货,且**公司在2020年12月份的对账表中予以**及收货代表进行签名,对供货数量、金额完成确认,而后续的对账单大部分有**收货代表的确认,由此可知原告与**公司对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实际的履行。由上述事实可知,被告已退出原合同法律关系,原合同签订履行主体为原告与**公司,因原合同付款问题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原告向合同相对方**公司主张,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主***,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案涉合同为普通材料买卖合同关系,非建筑施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前法律仅规定上述工程施工承揽法律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原告为卖方并非实际施工人,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施工承揽法律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无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是根据《补充协议》受**公司委托代其付款,并不构成债务加入,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补充答辩意见:三方即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原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二点明确约定了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为代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是委托付款关系,同时强调了乙方不得同时向甲方主***,说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货款争议,协议已经约定了乙方不得向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主***。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贷款及利息,法院应驳回其诉请。首先,《惠州***云台一标段项目蒸压加气湿凝土砌块购合同》的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再者,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已将《惠州***云台一标段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深圳**公司。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交付的案涉货物系由浙江光元工作人员签收,对账也由深圳**公司进行。即原告实际上系向深圳**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综上,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与深圳**公司双方之间的履约情况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二、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需承担责任,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自身也具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深圳**公司,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无关。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需承担责任,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自身也具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其自身财产先行承担付款责任,不足以承担的,再由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担。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公司不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如下:一、原告、**公司和**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合同的需方由**公司变更为**公司,**公司将原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公司,但又明确约定了该协议第二条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公司负有按**公司的指示向原告代为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只有在**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公司才有权停止向原告代付货款。三、**公司所承担的代付义务并非“由第三人履行的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是在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才适用;而在补充协议中,**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约定其在**公司工程款范围承担代付货款的义务,代付货款不是简单的委托付款,而是原告、**公司和**公司之间为抵扣原告与**公司之间货款、**公司与**公司之间工程款而约定由**公**担将应付**公司的工程代为支付给原告的义务。代付行为是三方相互抵扣、消灭债权债务的重要约定,也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代付义务。四、**公**担附条件的付款义务,即**公司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公司才承担付款义务。但本案中**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2000多万元未付,**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原告的货款,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应当由**公司通过代付工程款的方式向原告清偿货款,**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不需承担本案货款的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充答辩意见:根据补充协议第二点的约定,原告不得向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主***的前提是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按照被告**公司的指示履行了代支付货款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才不得直接向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主***,另外,补充协议的约定并非委托付款的约定,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担了将应付给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付给原告以抵消双方的工程款和原告的货款,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担的是合同的付款义务,并非委托代付的义务,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义务。 **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2021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分公司”)签订了《惠州***云台一标段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总价款为2393518.45元,结算方式为双方依据《材料供货验收单》中的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按月结算,当月验收的货物数量在甲方核对无误后,乙方提供全额有效发票、材料送货单及《材料供货验收单》于次月10日前送达甲方,甲方于次月25日前付结算金额的80%,余额中的20%作为质保金于玖云台一标段段项目前提全部砌筑完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分公司(甲方)、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惠州***云台一标段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原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如出现货物质量问题、迟延付款等任何违约情形时,由乙方和丙方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处理,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合同的主体变更后,甲方仅依据《惠州**玖云台85亩项目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按照丙方的指示向乙方代为支付货款,乙方不得直接向甲方主***,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货款由甲方在应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按照《惠州**玖云台85亩项目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应付丙方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乙方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代付货款。 又查,原告称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共产生货款2815701.17元,被告已付货款200万元,尚欠货款815701.17元。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还向本院提交了对账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大部分送货单中收货人处均载有“***”的签名。原告提交的《加气砖结算明细表》显示总欠款为815701.17元,客户确认签章处载有“***”的签名,被告**公司称***、***系其员工,对原告所主张的已付和欠付货款金额被告**公司无异议,并称主要原因是被告**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000多万未支付,其面临付款困难。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分公司追加被告**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的货款应由谁承担? 首先,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及被告**公司签订了《惠州***云台一标段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公司将涉案的购销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公司,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出现货物质量问题、迟延付款等任何违约情形时,由原告与被告**公司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处理,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次,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涉案货物大部分送货单的收货人均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原告提交的《加气砖结算明细表》的对账人亦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对被告**分公司抗辩称其已将案涉购销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概括转让给了被告**公司,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15701.17元,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15701.17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次月结算,原告诉请利息按一年期LPR的1.5倍从2021年12月最后一期交易结束后一个月开始即2022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5701.17元及利息(利息以815701.17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1.5倍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原告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当事人应到庭交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追缴,原告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12600元,应予退回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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