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汕头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507民初3776号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该司员工。 被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汕头市时代广场之四。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下称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33616.95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733616.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21日逾期违约金为306353.72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6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汕头誉境阳光花园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位于汕头市中阳大道南侧、武夷山路西侧的汕头誉境阳光花园项目一标段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暂定合同总价(含税)为32592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组织施工,有序开展了各项工作,并完成了合同项下所有施工建设,被告某甲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产值金额累计为32823810.49元,双方于2023年12月15日签订《分包合同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工程款13733616.95元,被告某甲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14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某甲公司并未实际付款,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依照《汕头誉境阳光花园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汕头誉境阳光花园总包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又将其中工程中一标段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应在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此之外,原告有权请求在本案全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工程款逾期利息有误,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违约金主张。 首先,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三点、第四点约定了工程的结算和支付方式。被告某甲公司应在确认竣工支付证书后14天内按该证书向原告支付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且被告某甲公司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先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工程产值全额且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次,本案双方于2023年12月15日签署结算协议时,原告仅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19735900元的发票,案涉工程尚余13087910.49元发票未开具,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在结算协议签署后且收到原告的发票后14日内支付最终结算尾款。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剩余13087910.49元发票,被告某甲公司工程尾款付款义务理应相应顺延,故,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责任。 最后,自2019年爆发并持续发展新冠疫情以来,房地产行业出现前所未有的整体性系统危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存在资金困难,案涉一期项目总承包工程被告某乙公司仍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大量工程款,导致被告某甲公司尚无法结清欠付某的劳务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被告某乙公司系汕头市龙湖区誉境阳光花园项目的建设单位,于2021年3月1日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誉境阳光花园一期(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将誉境阳光花园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根据《总包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负责誉境阳光花园一期项目建设,建设内容为、2层地下室。《总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随即进场施工。2023年1月5日原告下游的劳务班组以原告欠薪且被告某甲公司严重丧失履约能力为由到被告某乙公司誉境阳光花园项目部现场讨薪,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径直将剩余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给原告,否则不予配合完成剩余劳务施工内容并围堵项目阻挠施工。由于当时春节将至,又恰逢项目交付赶工期,被告某乙公司为妥善解决,经与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约谈,三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项目劳务施工全部完成后,若被告某甲公司到期未及时支付某工程款的,则由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在誉境阳光花园(一期)项目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某乙公司遂与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约谈纪要,并在完工前暂不予支付被告某甲公司项目工程价款。尔后,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依约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内容,被告某乙公司遂于2023年4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6月1日完成誉境阳光花园(一期)项目竣备,项目已售现并交付业主使用。《总包合同》约定,项目承包总造价暂定为300362452.43元,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以结算总造价为准。虽然被告某甲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但目前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所以被告某乙公司仍保留部分工程结算价款未付清,所保留工程款价款基本足以覆盖被告某甲公司欠付某的工程款,至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判。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汕头誉境阳光花园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汕头誉境阳光花园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汕头市中阳大道南侧、武夷山路西侧;承包内容为按照广东某有限公司设计的“汕头誉境阳光花园项目一标段”的施工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的内容进行承建;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甲供材料);本工程暂定总价为32592600元;总工期为619天,开工工期为2021年1月20日,竣工备案完成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7天内,甲方应签发竣工支付证书,该证书应载明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价款及根据合同约定的最后应支付给乙方的价款,甲方应在确认竣工支付证书后14天内按该证书向乙方支付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构成违约,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及按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违约金,计息及支付违约金的日期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后第二天起计算。 2023年1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案外人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劳务单位)进行现场约谈,会谈达成以下意见:1.劳务单位要组织好农民工在2023年3月31日前完成所有劳务分包施工内容;2.被告某甲公司必须协助被告某乙公司完成保交付,督促劳务单位按期完成任务,按进度支付工程款;3.被告某乙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对劳务单位的应付工程款提供担保,若在项目完成后被告某甲公司仍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就由被告某乙公司替被告某甲公司在誉境阳光花园项目总承包工程中的应付未付工程款限额内代为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3年。 202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结算协议》,约定:汕头誉境阳光花园项目的结算金额为32823810.49元,已支付金额19090193.54元,最终结算尾款为13733616.95元;结算完成后14天内,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额的100%。 另查,案涉工程由被告某乙公司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再分包给原告。 又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汕头誉境阳光花园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已签订《分包合同结算协议》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2823810.49元,未付工程尾款为13733616.95元,被告某甲公司未在结算完成后14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工程款13733616.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733616.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已明确其保留部分工程结算价款未付清被告某甲公司,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733616.95元承担清偿责任。清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本身,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为承包人,原告并非与发包人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3733616.95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13733616.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三、被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被告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04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依法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1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