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晟建设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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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3973号
原告:***,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会贤,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居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房县。
被告:龙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金发佳苑703号。
法定代表人:伍星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敏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代表人:金李沈,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敏敏,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仇莹莹,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龙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贤、被告龙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军、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合计225188.80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就前述第1项诉请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6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西关大桥北桥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在金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其在2021年4月6日外伤致左冈上肌腱撕裂,左冈下肌腱部分破裂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期评定为45日。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龙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雇请的职工**在驾驶机动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发后本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部分费用,该款项自愿赠予原告,目前驾驶员**已被本公司开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提请法院进行审核,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发后,本被告已预付赔偿款18000元。原告本次事故医疗费用应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标准应按57541元/年计赔,同时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残疾金应打8折,误工费缺乏依据,营养及护理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调为3000元,车损评估结论与实际修理费不一致,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凭证,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龙晟建设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情况的事实;提交第330702420210005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等内容的事实。到庭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2.原告提交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用发票1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用损失共计款71346.25元的事实。被告龙晟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无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已预付18000元,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系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医疗费用中护理费、伙食费应扣除。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医疗资料系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由于医疗费用发票中确存在护理费、伙食费支出,属重复性主张,应予剔除,同时前述票据中存在事发前原告的医疗支出及他人医疗费用也应予剔除,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以及已预付相关款项的内容,并不妨碍对相关医疗费用数额的认定。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只对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用68053.11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3.原告提交金明镜所[2022]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01日、营养时间评定为45日,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龙晟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同时认为相关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有效性,也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保险公司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承担事项并不影响相关证据对其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4.原告提交个人账户明细及东阳市东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眼查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每月有稳定收入,事发后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龙晟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认为误工损失依据不足。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从账户明细及相关资料足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曾从事劳务并有一定收入。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5.原告提交金大明(损普)字[2021]1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发票及配件维修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电动车维修车损1408.95元及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被告龙晟建设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认为评估结论与修理费发票金额不一致。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评估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实车损情况,修理发票只是加入税额后与评估结论发生不一致,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4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城西路西关大桥北桥头路段右转弯借道通行时,与原告***驾驶的沿环城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的防盗备案号为金华电动33663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华市X X X经调查于2021年4月9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右转弯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7月16日出院,住院101天,此后又多次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用68053.11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预付赔偿款18000元。2022年3月10日,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事项进行鉴定后出具金明镜所[2022]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2021年4月6日外伤致左冈上肌腱撕裂,左冈下肌腱部分破裂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期评定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21年11月9日对原告受损电动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后出具金大明(损普)字[2021]1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防盗备案号为金华电动336637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为139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龙晟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19日0时起至2021年4月18日24时止。原告在事发前曾从事医院保洁等劳务,其中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获得劳务总收入为12601.76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右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与原告***驾驶直行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这一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驾驶员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护理费、伙食费等支出,属重复性主张,应予剔除,同时部分医疗费用存在非医保情形,本院考虑按5%比例予以扣除,对原告事发前的医疗费用及他人医疗费用也予以剔除。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缺乏相应依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0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18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803.30元、电动车车损139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9161.41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结果已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和损害,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项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因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款中的126478.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时,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除鉴定费1900元和非医保医疗费2502.66元以外的53280.45元。对鉴定费1900元和非医保医疗费2502.66元由被告**负担。对于保险公司预付的18000元,保险公司在赔付相关款项时可直接予以扣减。被告龙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漠视与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理赔款126478.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理赔款53280.4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款4402.66元;
四、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已付医疗费18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时,可直接给付原告***理赔款161758.75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6元,依法减半收取7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5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良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郑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