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81民初4582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樟耀,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金发佳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41384240。
法定代表人:伍星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雄,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军,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储樟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一雄、第三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95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合计97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的利息71250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将江山市坛石镇潭边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应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2018年1月27日,经审核,工程款为1344984元。其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余欠工程款950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被告未再支付,而业主于2020年1月前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为此,诉讼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实际由第三人张军挂靠被告公司中标了涉案工程,但因张军系失信人员,故张军找了原告***由原告与被告签了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应向谁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价款1344984元属实,被告已分期分批代为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及向第三人张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扣除管理费、税金,目前尚有工程款45037元未支付;因张军与原告等合伙人有了争议,故尚余工程款45037元未再支付;原告***自始至终对被告付款方式未持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张军等人系合伙关系,张军的行为代表原告等人。余款45037元,只要张军与原告等合伙人协商好后,被告同意按各方意愿再行支付。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军述称,由第三人中标涉案工程后,实际上也由第三人具体负责施工。案涉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有关人员只会找第三人催要,所以被告**建设公司向第三人张军支付工程款后,张军即向有关班组和工人转付。对此,原告***是清楚的。工程款总共由第三人支取了四笔,领取工程款的时间也有一年多了,如果原告认为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那原告早就提出异议了。因为原告知道涉案工程亏本了,所以才提出工程款支付异议。原告与被告一起结算后确定尚有45037元工程款未给付,对该结论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程序,本案第三人张军以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江山市坛石镇潭边村便民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之后,张军与原告***、案外人童某鹏、余某云达成口头协议,由四人共同合伙承建涉案工程。2016年12月22日,经张军牵头,原告***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一份,在协议中载明了工程概况、承包工程范围、工期、工程款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和《农民工工资发放材料清偿责任书》,双方进一步明确了安全施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应承担的责任。合同中注明工程价款暂定为1383512元,最终审计后确定工程价款为1344984元。上述工程款已由发包方江山市坛石镇潭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4月5日、2018年2月2日、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汇款553404元、276702元、380000元、134878元,合计汇款1344984元。随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在扣除了19%的管理费255547元及建造师费用10500元后,向原告***支付或者根据原告指示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共计394984元;向第三人张军或者根据张军指示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638916元,现尚有余款45037元在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处。另外,2020年1月24日,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了收取的保证金20000元。
综合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涉案工程款是否可以向第三人张军支付的问题。原告***、第三人张军以及案外人童某鹏、余某云合伙承建了“江山市坛石镇潭边村便民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由于原告***、案外人童某鹏、余某云均不是江山人,故建筑工地的具体施工和管理,第三人张军比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在施工现场的时间相对要多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张军面对有关工人或者是材料供应商就工资和材料款提出的质疑、追讨等情形在所难免,作为案涉工程合伙人之一的张军,其在工地上的管理和领取工程款的行为,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军有权代理。而且原告及其他合伙人自始至终也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过张军无权就合伙事务进行代理的依据。从2017年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起,被告多次分别向第三人张军和原告***等人的直接付款或者是根据二人的指示而交付的款项,其中的工程款支取原因、过程、方式,原告应该知悉,其间,原告***等人始终未提出过异议。另外,原告在2019年6月26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认可“……但是张军是江山人,相对来说他到施工现场的次数比我和童某鹏、余某云多一点。现在这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了,因为一些费用还没结算清楚,总共还有13万多的工程款在业主那里没有结算。”从此也足以说明,原告对尚有2020年1月10到位的134878元最后一笔工程款清楚明了,却提出要求被告支付950000元工程款,原告之诉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并无相应证据印证,故对原告所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无付款方式的特别约定,而且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结付工程款的行为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复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张军在合伙期间的支取工程款等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等人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张军主张。对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45037元,由于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可以向原告交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037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425元,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管玉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晰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