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02民初10917号
原告:***,女,193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施华晓,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凯,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龙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金发佳苑**。
法定代表人:伍星华。
原告***、***、施华晓与被告***、龙晟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被告***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施华晓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小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吴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