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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1980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

一南街金发佳苑703号。

法定代表人:伍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正辉、方彧冉,北京盈科(金华)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人民东路1108号中4幢3单元501室,公

民身份号码:610113196909××××。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

于2020年4月6日诉至婺城区人民法院,婺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

立案受理,后因属于金东区法院管辖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

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

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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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担保代偿本息

20370797.71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扣除原告在浙江捷达钢结构有

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割的部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

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原告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浙江金华成泰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贷款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

7月12日至2014年7月1日)提供担保。2014年7月30日,因

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归还贷款本息

共计2039849.05元。后原告又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中国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的两笔贷款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两笔贷款本金分别为1000万元与250万元。后因浙江

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原告陆续于2014年7月31

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

代为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3196233.95元。后于2016年9月9日,

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由被告***提供连

带责任保证,承诺在2018年9月9日前归还前述两笔款项并计算

相应利息。但经多次催告,至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15236083元

担保代偿款未归还。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

权益,故诉至贵院。

3-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

证据:

1、**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

格;

2、***户籍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成泰银行还贷凭证一组,收款收息凭证,进账单,还款证

明,证明原告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成泰银行江北支行的

贷款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本息2039849.05元的事实。建设银行

开发区支行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在建设银行金华开发区支行贷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

实。转账凭证10页、建行开发区支行说明,证明原告为浙江捷达

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金华市开发区支行贷款履行担保责任

共代偿本息13196195.95元的事实。

4、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原告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贷款本息

后由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并由被

告***为原告代偿款项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5、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0703

破9号之三,证明主债务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

清算程序,经原告申报债权,经法院裁定确定原告对浙江捷达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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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0370797.71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本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代偿金额根据查明事实确定。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

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

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确保浙江捷达钢

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

签订的编号为XC6767521131309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的履行,原告愿意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额债

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及利

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

为确保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C67675211313096的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为浙江捷达钢结

构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

下本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

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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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

日代为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3196195.95元。

2014年7月30日,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北支行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载明:“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在我行有贷款贰佰万元正(2000000.00),期限为2013年7月12

日至2014年7月1日,由**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该贷款到

期后,因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归还该笔贷款。

经协商,该笔贷款由担保单位**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

日进行归还,归还贷款的本息合计贰佰零叁万玖仟捌佰肆拾玖元

零伍分(2039849.05)(其中贷款本金200万元正,利息39849.05

元)”。

2016年9月9日,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向

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9月

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1250万元,(其中借

款1000万,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另

外借款250万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

贷款由你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因我公司无力归还贷款,

发生逾期情形,由你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止代偿13196233.95

元(大写:壹仟叁佰壹拾玖万陆仟贰佰叁拾叁元玖角伍分),其

中借款本金1250万元,利息696233.95元。以上代偿款我公司承

6-

诺在2018年9月9日前归还你公司,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

起按照年利率6.5%计算,并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

限为两年”。该还款承诺书由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被告李

建新签字捺印。同日,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又

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7

月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贷款200

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贷款

由你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因我公司无力归还贷款,发生

逾期情形,由你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代偿2039849.05元(大

写:贰佰零叁万玖仟捌佰肆拾玖元零伍分),其中借款本金200

万元,利息39849.05元。以上代偿款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9月9

日前归还你公司,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7.1775

‰计算,并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该

还款承诺书由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被告***签字捺印。

2020年5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重整一案,破产管理人确认**建设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

20370797.71元。2020年9月24日,本院裁定对浙江捷达钢结构

有限公司重整案债权清偿分配明细予以认可。后,破产管理人将

483501.67元汇入原告账户。

另查明,被告***系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7-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

公司借款的保证人,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浙江捷达钢

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在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作为担

保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

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因浙江捷达钢结

构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故应扣除原告在浙江捷达钢结构

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分得的483501.67元。综上,被告***应

支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19887296.04元(20370797.71元-

48350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

设有限公司代偿款及利息共计19887296.04元;

二、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8-

案件受理费145607元,由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00

元,被告***负担14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宏亮

人民陪审员  田际平

人民陪审员  胡雯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胡 婧

代书 记员  黄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