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1980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
一南街金发佳苑703号。
法定代表人:伍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正辉、方彧冉,北京盈科(金华)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人民东路1108号中4幢3单元501室,公
民身份号码:610113196909××××。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
于2020年4月6日诉至婺城区人民法院,婺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
立案受理,后因属于金东区法院管辖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
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
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
2-
***对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担保代偿本息
20370797.71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扣除原告在浙江捷达钢结构有
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割的部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
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原告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浙江金华成泰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贷款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
7月12日至2014年7月1日)提供担保。2014年7月30日,因
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归还贷款本息
共计2039849.05元。后原告又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中国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的两笔贷款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两笔贷款本金分别为1000万元与250万元。后因浙江
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原告陆续于2014年7月31
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
代为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3196233.95元。后于2016年9月9日,
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由被告***提供连
带责任保证,承诺在2018年9月9日前归还前述两笔款项并计算
相应利息。但经多次催告,至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15236083元
担保代偿款未归还。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
权益,故诉至贵院。
3-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
证据:
1、**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
格;
2、***户籍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成泰银行还贷凭证一组,收款收息凭证,进账单,还款证
明,证明原告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成泰银行江北支行的
贷款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本息2039849.05元的事实。建设银行
开发区支行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在建设银行金华开发区支行贷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
实。转账凭证10页、建行开发区支行说明,证明原告为浙江捷达
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金华市开发区支行贷款履行担保责任
共代偿本息13196195.95元的事实。
4、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原告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贷款本息
后由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并由被
告***为原告代偿款项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5、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0703
破9号之三,证明主债务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
清算程序,经原告申报债权,经法院裁定确定原告对浙江捷达钢
4-
结构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0370797.71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本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代偿金额根据查明事实确定。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
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
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确保浙江捷达钢
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
签订的编号为XC6767521131309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的履行,原告愿意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额债
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及利
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
为确保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C67675211313096的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为浙江捷达钢结
构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
下本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
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
5-
3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
日代为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3196195.95元。
2014年7月30日,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北支行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载明:“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在我行有贷款贰佰万元正(2000000.00),期限为2013年7月12
日至2014年7月1日,由**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该贷款到
期后,因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归还该笔贷款。
经协商,该笔贷款由担保单位**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
日进行归还,归还贷款的本息合计贰佰零叁万玖仟捌佰肆拾玖元
零伍分(2039849.05)(其中贷款本金200万元正,利息39849.05
元)”。
2016年9月9日,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向
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9月
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1250万元,(其中借
款1000万,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另
外借款250万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
贷款由你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因我公司无力归还贷款,
发生逾期情形,由你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止代偿13196233.95
元(大写:壹仟叁佰壹拾玖万陆仟贰佰叁拾叁元玖角伍分),其
中借款本金1250万元,利息696233.95元。以上代偿款我公司承
6-
诺在2018年9月9日前归还你公司,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
起按照年利率6.5%计算,并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
限为两年”。该还款承诺书由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被告李
建新签字捺印。同日,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又
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7
月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贷款200
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贷款
由你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因我公司无力归还贷款,发生
逾期情形,由你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代偿2039849.05元(大
写:贰佰零叁万玖仟捌佰肆拾玖元零伍分),其中借款本金200
万元,利息39849.05元。以上代偿款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9月9
日前归还你公司,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7.1775
‰计算,并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该
还款承诺书由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被告***签字捺印。
2020年5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重整一案,破产管理人确认**建设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
20370797.71元。2020年9月24日,本院裁定对浙江捷达钢结构
有限公司重整案债权清偿分配明细予以认可。后,破产管理人将
483501.67元汇入原告账户。
另查明,被告***系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7-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
公司借款的保证人,为浙江捷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浙江捷达钢
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在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作为担
保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
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因浙江捷达钢结
构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故应扣除原告在浙江捷达钢结构
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分得的483501.67元。综上,被告***应
支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19887296.04元(20370797.71元-
48350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
设有限公司代偿款及利息共计19887296.04元;
二、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8-
案件受理费145607元,由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00
元,被告***负担14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宏亮
人民陪审员 田际平
人民陪审员 胡雯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胡 婧
代书 记员 黄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