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3695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冠(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冠(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城区八一南街***苑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413842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794326896M。
法定代表人:甲世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防城港市港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0891.20元及违约金暂计618379.71元(以1575891.2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2月1日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违约金为618379.71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在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是**公司防城港项目部经理,并称**公司就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片安置区土石方工程已经中标并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现为赶工期进度尽快完成施工,将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就分包的土石方施工达成协议,约定:土石方工程总量约40万立方米,最终以验收数量为准;工程价款以一公里内包干价为7元/立方米(不含税),超出一公里按二公里计算单价,每立方米运输增加0.8元,以此类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二个月内付合同款,逾期付款按工程款总额按日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工程施工工期(日历)90天,但雨天、村民阻碍、甲方原因等影响可以延期;甲方现场施工代表为何遒燊,乙方施工现场代表为***等内容。达成协议后,原告立即积极组织大量机械和农民工进场施工,但因施工区域存在青苗补偿等诸多争议导致施工进展收到阻碍,且原告组织进场的两台机械“日立360挖掘机”、“三一365挖掘机”被村民从2017年5月8日扣留至2017年6月2日造成进场机械台班窝工损失,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索赔进场机械台班窝工损失赔偿,被告**公司安排***与原告在2017年8月29日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原告将签订好《土石方施工合同》交给被告**公司带回**。2017年9月13日被告**公司以《工程联系单》向项目监理人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申报原告的进场机械台班窝工损失;2017年9月18日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联系单》**确认,2017年9月22日被告城投公司在《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在相关延阻事宜被排除后,原告继续进场施工并在2017年11月底如期完成了土石方工程作业。被告**公司在2017年8月28日、2018年9月30日分别委托防城港**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作业的四个地块进行土石方施工测量,确定原告施工作业的土石方施工工程总量为201641.6立方米。2018年10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根据测绘报告等资料共同结算,确定四个施工地块工程款1411490.4元,机械台班其他施工作业工程款为60400元,“日立360挖掘机”、“三一365挖掘机”窝工26天损失金额为104000元,合计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575891.2元,以上工程量和工程款均已经得到被告以及其现场施工代表何遒燊的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索工程款,两被告分别通过***、**于2020年6月14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2021年7月9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其他工程款至今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方了解和催索,被告**公司、***怠于与被告城投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事宜,也多次宣称由原告去与被告城投公司办理结算,并由被告城投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但却没有给原告授权委托。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0年开工后因土地纠纷一直断断续续施工一直未完工。1.**公司并非原告主张的合同签约主体,也不是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结算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前述合同和结算书只能约束签约双方,**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发包人,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案涉工程款。2.案涉工程中标后,被告**公司承包给了***,并未分包给原告及被告***,均非被告**公司人员,与我方无直接关系,无劳动关系也没有分包关系。3.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被告**公司收到被告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后即将工程款支付给***及其指定的被告***等人,以及支付派驻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费等费用,并未截流工程款。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土地测绘报告缺少社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不能作为工程量计算的依据。5.工程价款一般的组成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部分。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限于法律规定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不包括违约金等。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提出主张。城投公司也不清楚本案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更不清楚原告方是否在工地施工,也不知道是谁违法分包给原告的。城投公司没有欠付任何一方的工程款,根据**公司的请款报告,已经支付给了**公司。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员,案涉工程是被告***舅舅***和***合伙从被告**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后来因为被告***的舅舅瘫痪在床而叫被告***代为出面帮管理工地,其中包括代为签订合同、结算、与被告**公司对接,故被告***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外根据被告**公司的证据显示是***从被告**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根据2021年关于建工的司法解释规定第43条,故被告***认为本案遗漏了被告***。根据我方的了解,案涉工程因为村民的阻挠,而被告城投公司迟迟无法开工的事由导致工程至今没有竣工,截止目前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公司也未进行任何的结算。***及其合伙人***也未收到全部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城投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发包人)为实施公车片安置区土石方项目,已接受**公司对该项目III标段施工的投标。
2017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和平小区安置用地土石方平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为场内装车、运土、平整,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乙方应有的合同结算款;甲方接到乙方的《竣工验收通知书》3天内,组织人员会同乙方共同现场验收,在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书7天内完成结算;甲方施工现场代表为何遒燊;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须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2018年10月2日,原告与***签认一份《土石方工程结算书》及《土石方及机械台班施工计算表》,载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片安置区土方III标土石方及机械台班施工共计1575891.2元。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转款2万元。2021年7月9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既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公司并未对该订立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该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与**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处得到工程,而***不能举证其工程的来源,所谓的***和***合伙、***交由其代为管理工地均没有证据证实,即使多层转包是事实,原告也不属于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城投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还是原告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案涉《土石方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上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其与***亦进行了工程款项结算,根据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由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1540897.2元,但合同自始无效原告按照约定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支付154089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4074.71元,减半收取12037元,由被告***负担8590元,原告莫活光负担3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74.7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