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1749号 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877号、1881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7937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总总,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21720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亚太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总总,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达公司赔偿亚太公司代偿款403650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恒达公司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恒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恒达公司向亚太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反担***书》,其中第三点约定:“贵司履行保函约定义务发生对外付款后,我公司应在收到贵司通知后及时付清相应款项,如我公司未能及时清偿,贵司可以对我公司垫付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2019年7月2日,案外人仙游县鲤东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鲤东公司)就仙游市民广场及周边配套景观工程对外招投标,恒达公司为参与该招标活动,于2019年7月26日向亚太公司进行投保,保单号06021801110109232019009432,险别: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0万元人民币。2019年7月26日,鲤东公司投标委员会作出《评标报告》,认定恒达公司的投标文件加密锁序列号与福建丰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的加密锁序列号一致。同年8月22日,鲤东公司分别向恒达公司、亚太公司邮寄《关于要求支付仙游市民广场及周边配套景观工程投标保证金函》,告知根据《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文件和招标文件18.3条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 2021年7月21日,鲤东公司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亚太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302民初3139号判决,认为:恒达公司与亚太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恒达公司与福建丰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加密锁序列号一致,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雷同情形,判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仙游县鲤东投资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021年11月2日,亚太公司已履行判决内容。综上所述,亚太公司就恒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予赔偿后,有权向恒达公司追偿。 恒达公司辩称,亚太公司主张要求恒达公司赔偿代偿款403650元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恒达公司按被保险人鲤东公司《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向被保险人鲤东公司以保险人即亚太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并参加了投标,向其支付了保费200元,保险名称为“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投保人为“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仙游县鲤东投资有限公司”。本案中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交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系保险公司对恒达公司投标行为在发生了《招标文件》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并不以投保人即投标人的履行招投标合同义务为前提,投保人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为保险赔付条件,恒达公司因以投标保证保险函的方式缴纳了投标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第一条规定“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的责任。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并不是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故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追偿。因此,亚太公司不能基于(2021)闽0302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恒达公司追偿。 第二、亚太公司不具有责任免除的任何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至第八条中免责条款的部分,恒达公司与被保险人鲤东公司并未违反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具有不予赔付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应根据《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无权向恒达公司进行追偿。同时上述条款规定均属于概述性的文字描述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概括性条款内容也指向不明确,不发生免责效力,何况《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情形中的被保险人即仙游县鲤东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未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条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恒达公司不存在串标行为。恒达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参与现有市民广场及周边配套景观工程的投标,是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进行的,不存在任何串标行为。鲤东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的评标报告,该报告没有送达给恒达公司,恒达公司并不知晓,且该报告也未经过司法鉴定或司法确认,所参与评标的人员也不具备任何资质,该报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该评标报告不对恒达公司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退一步,根据保险公司《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五项情形中的赔偿责任,其中第(二)项:投标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而该《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部分也没有规定该行为系责任免除,或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情形。 综上,亚太公司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案外人鲤东公司就仙游市民广场及周边配套景观工程对外招投标,恒达公司为参与该招标活动向亚太公司进行投保,保单号06021801110109232019009432,险别: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0万元。同年7月22日,亚太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鉴于鲤东公司接受恒达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参加仙游市民广场及周边配套景观工程施工的投标,并向我司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我方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2019年7月26日,鲤东公司投标委员会作出《评标报告》,认定恒达公司的投标文件加密锁序列号与福建丰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的加密锁序列号一致。同年8月22日,鲤东公司分别向恒达公司、亚太公司邮寄《关于要求支付仙游市民广场及周边配套景观工程投标保证金函》,告知根据《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文件和招标文件18.3条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要求恒达公司、亚太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将投标保证金40万元转入鲤东公司账户。2020年10月16日,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仙政建罚字[2020]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恒达公司处以6350.72元罚款,并认定福建丰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恒达公司串通投标。2021年7月21日,鲤东公司诉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闽0302民初3139号判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仙游县鲤东投资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021年11月2日,亚太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亚太公司认为其已就恒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予赔偿后,有权向恒达公司追偿。 另查明,2019年3月4日,恒达公司向亚太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反担***书》,确认恒达公司拟就投标项目向亚太公司及其分机构申请办理投标保函,在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申请办理以恒达公司为投保人、单笔保函金额不超过80万元的投标保函的,相关申请行为均视为已到得恒达公司的同意。其中第3条承诺:“贵司履行保函约定义务发生对外付款后,我公司应在收到贵司通知后及时付清相应款项,如我公司未能及时清偿,贵司可以对我公司垫付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上述事实,***公司提供的亚太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反担***书、(2021)闽0302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编号为21306000108、21306000181的业务回单,恒达公司提供的保单详情、亚太公司建筑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达公司向亚太公司购买投标保证保险,责任限额为40万元,恒达公司与亚太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恒达公司在亚太公司提供的《反担***函》上签字,该《承诺函》系保证保险保险单的补充协议,该承诺函中第3条约定“贵司履行保函约定义务发生对外付款后,我公司应在收到贵司通知后及时付清相应款项,如我公司未能及时清偿,贵司可以对我公司垫付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中国银保监会《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因《承诺函》第3条实为违约金的约定,该条款并无银保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且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因恒达公司与福建丰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投标被行政处罚,亚太公司依据(2021)闽0302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于2021年11月2日按保险金额向鲤东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3650元,亚太公司垫付40万元保证金后,有权向恒达公司追偿。恒达公司因其违法串通投标行为给亚太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亚太公司依据《反担***书》主张自2021年11月2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除了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的经济损失,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案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亚太公司主张的(2021)闽0302民初3139号案件中判决的亚太公司向鲤东公司理赔而支出的诉讼费3650元,因该费用系亚太公司逾期理赔及不主动理赔而产生,亚太公司向恒达公司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代偿款400000元; 二、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5元,减半收取计3677.5元,***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 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