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军,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及三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昭通市镇雄县。
原审被告:**美,女,1979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西山区。
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
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成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美、***、**、***及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军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18万元保定金应由上诉方退还,但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对使用上诉人的材料款未进行结算,双方就工程款未结算完毕,保定金未到退还时限。2017年4月,**等人找到上诉方人员,希望分包蒙自市北京路等改造项目中的管网部分工程施工,双方按约定条件谈好后,**共打入**美个人帐户25万元,此款用于保证其施工期间支付施工人员人工费和上诉方提供的各种施工材料费,施工过程中,上诉方用其所打款项共为其支付水车清洗路面费11100元,围挡费用4845元,混凝土、水泥、沙石料等费用123870元,机械油费27598元,预埋件费用660元,因管网工程施工过程中损坏青石板和路沿石,上诉方为其支出铺设青石板约3200平方合计32万元,铺设路沿石约1100米合计11万元,上诉方所有为**管网班组代支费用共计598073元,施工到2017年9月份后,由于各种原因,整个工程由恒达公司接管,在此期间,上诉方人员成军、***无数次打电话约**结算帐款,因上诉方为其垫付款远超出其预先打入款项,**还应支付上诉方为其垫付的多余部分,但**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拒而不见,上诉方一直追到2017年年底**皆避而不见,从2017年9月到年底均无法联系上**,后上诉方曾要求恒达公司在**管网工程款中扣出上诉方为其垫付的多余部分,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答应却迟迟不处理,以工程未结算忽悠上诉方,上诉方在无法与**取得联系及与恒达公司商量无果时,接到蒙自法院的开庭通知。首先,在原一、二审过程中,**等人均承认其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材料系成军和**美提供并代其支付材料款后在保定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在其工程款中支付;其次,为**代支付施工材料的原始证据已提供法庭;第三,**等人的工程款(含材料款)***代表公司已支付完毕,但**故意不与上诉方结算,此保定金应在双方结算完毕后才能退还;第四,***应提供与**的结算单,材料款部分应结算给成军和**美,扣除**转账部分,差额部分应支付给上诉方。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美、***、**、***及原审第三人***、恒达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系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恒达公司承建世行贷款的蒙自市天马路、北京路、银河路提升改造工程,2017年1月15日,被告成军、**美、***合伙,被告***、***、***合伙后,由被告成军、***、**三人作为投资人签订《股东投资合作协议》,共同向第三人恒达公司分包了上述工程中的交通工程部分,并将管网部分的工程范围内分包给原告**、***、**、***合伙人施工,各方之间均未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7年4月5日、8日(2次)、19日(2次)、5月8日通过原告***名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北郭分理处的账户分6次每次转账50000元共计300000元至被告**美的账户。2017年4月8日,被告成军出具客户名称为天马项目部的《收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方收执,该《收款收据》载明:“管网交通工程保定金180000元”,收款人成军。2017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约定被告承包的工程由第三人恒达公司接管,被告退出施工,被告已向第三人对其已完成工程作了结算。双方并约定原告承包工程部分由第三人恒达公司代为结算。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原告与第三人恒达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因原告在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中未能收回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成军、***、**以其三人名义承包工程,并以其三人名义分包工程给原告,故被告成军、***、**依法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其余被告分别与三被告形成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所涉分包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原、被告均无承揽相应工程资质,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成军向原告出具“保定金”《收据》,该款性质属于施工合同保证金,工程完工后,被告成军、***、**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责任,其余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成军、***、**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后,各被告之间可以根据合伙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处理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5万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根据被告出具的“保定金”《收据》及该款性质,依法支持原告的保证金共18万元,该款依法应由被告成军、***、**承担返还原告责任,原告对其余款项主张返还,因无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180000元;二、被告***、***、***、**美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3181元,被告成军、***、**负担336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案涉工程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双方因2017年4月支付的18万元款项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成军及原审被告***、**三人作为投资人分包了恒达公司承建的世行贷款蒙自市天马路、北京路、银河路提升改造工程中的交通工程部分后,又将该交通工程中的管网工程再次分包给**等人施工,**等人向上诉人成军方交纳了18万元保证金,成军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管网交通工程保定金180000元”,成军诉称该款系保证提供材料的定金而非保证金,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一审认定该款系保证金性质并无不当。成军等人将管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等人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保证金依法应予退还。鉴于案涉工程系成军、***、**三人投资承包后分包,18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亦系成军出具,故一审判由成军、***、**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成军诉称代**等人垫付了工程材料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诉称**等人向恒达公司结算领取的工程款包含其垫付的工程材料款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另,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红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